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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时间:2024-05-21 02:0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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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激励发明创造,推动创新成果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保护专利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宣传和普及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各类学校开展专利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 自治区和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开展专利信息检索分析、专利预警预测、项目展示交流交易、专利侵权鉴定、咨询服务等专利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设专业专利数据库。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发展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和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经费,用于专利资助和奖励、开展专利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促进专利创造、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列入目录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优先列入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专利资助和奖励制度。对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技术创新和潜在市场前景的专利给予资助;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专利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二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应当作为其发明人、设计人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可以作为该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对拥有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实施;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相互转移。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经费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设立专利技术交易市场,规范专利交易行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专利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提交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复印件和有关侵权证据,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质押、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

  (四)引进专利技术;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组织审议,作出专利风险评价后方可决定实施: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涉及专利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活动;

  (五)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价报告,否则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应当向相关单位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相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进场参展。

  第三十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举办者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关于病退、困退兵团、农场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关于病退、困退兵团、农场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


复函
天津市劳动局:
中共天津市纪委于六月十九日派人来我局询问有关连续工龄的规定问题,要求解释曾在兵团、农场当职工的知识青年,经组织批准病退、困退回城后再被招收参加工作,以后又考上大专院校的,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曾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78)劳薪字43号函个别答复过江西省劳动局,未抄发各地。该函规定:“原分配在农场、垦殖场当职工的知识青年,经县以上知青办批准按病退、困退离开农场、垦殖场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可以将他们在农场、垦殖场的连
续工龄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过去我们也是这样处理的。你市类似问题,请按上述答复研究处理。



1980年7月1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0〕15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全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工作,推进我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以下简称政务外网)的管理,保障网络安全可靠运行,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外网是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的组成部分,是覆盖省—市—县—乡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政务外网与政务信息网物理隔离,与互联网逻辑隔离。凡属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及不需要在政务信息网上部署的业务应用,原则上应纳入政务外网运行。

  第三条 根据政务外网所承载的业务和系统服务类型的不同,在逻辑上,将政务外网划分为公用网络区、专用网络区和互联网接入区三个功能域。其中,公用网络区用于实现各部门、各地区互联互通,专用网络区用于实现不同部门或不同业务之间的虚拟专用网(VPN)相互隔离,互联网接入区用于实现面向社会的公共服务需求。

  第四条 全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政府直属企业、驻闽部队和武警部队、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接入政务外网。凡接入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接入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政务外网危害国家安全、处理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数字办)主管政务外网,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政务外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与政务外网建设的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与单位职责如下:

  (一)省保密局负责政务外网违规上网涉密信息的监控和泄密事件的查处。

  (二)省公安厅负责政务外网网络安全的监控、检查、指导和有害信息等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

  (三)省密码管理局(省委机要局)负责省政务外网数字证书注册中心(RA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数字证书的发放以及密码管理工作。

  (四)省财政厅负责政务外网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安排, 并根据各政务部门业务系统在政务外网上部署的进展情况,相应调整业务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

  (五)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必须遵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技术规范与费用标准,为接入单位提供接入开通、网络运行维护工作,协助省经济信息中心做好政务外网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为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充分利用福建省已建的电子政务公共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新的政务专用网络,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政务专用网络运行维护经费。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核准省直部门和单位的政务外网接入和变更申请。凡申请接入政务外网和变更政务外网节点的省直部门和单位,向省经济信息中心提出申请,省经济信息中心在收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未经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任何设备接入政务外网。

  第十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对地方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市、县(区)政务外网的横向网络接入技术方案必须报送省经济信息中心审查。市、县(区)要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做好本地政务外网的规划、建设、运行、服务工作,保障本地政务外网安全可靠运行和各级政务部门业务应用的顺利开展。

  第十一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全省政务外网网络地址、网络域名的统一规划和分配。市、县(区)政务外网接入单位的政务外网网络地址、网络域名由各地政务外网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规划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省数字办和省密码管理局负责数字证书的审批。接入政务外网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数字证书,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政务外网电子认证相关规范文件和《福建政务数字证书发放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 安全防护

  第十三条 接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使用保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施意见》,保障各自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接入单位应对上网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接入单位或个人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国家保密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接入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接入单位在政务外网使用密码产品或含有密码技术的产品,必须按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的规定,选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准予销售的产品,并报省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政务外网日常管理部门要根据本级政务外网的实际情况,制定网络和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同级政务外网主管部门、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办公室及省经济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任何危害政务外网或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政务外网发布或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 运维管理

  第二十条 政务外网运维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省级政务外网和省市县纵向骨干网的运维管理,各市、县(区)政务外网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务外网的日常管理和运维管理。中国电信福建公司负责具体运维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国电信福建公司负责做好政务外网网络技术支持服务工作,并提供专用客服热线电话与技术支持服务平台,对网络故障及时修复处置,并为接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务外网运维管理部门及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保障相关设备和网络线路的正常运行,确保政务外网每周7天、每天24小时不间断运行。

  第二十三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监督网络技术支持部门为接入政务外网的各厅局提供的技术服务,并提供上网行为、端口、流量等管理服务。

  第五章 机房和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务外网接入点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接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接入点机房安全和电力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挪用、改造、破坏政务外网的接入设备。

  第二十六条 接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接入点设备的保管、故障情况报告以及运行管理等工作,并将负责人名单报同级政务外网日常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务外网的日常管理及运维实施细则由省经济信息中心会同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数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