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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7:0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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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做好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发展“十二五”总体规划纲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科研业务特点,我局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6月25日


  
  

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

  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的经费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实施的目的是充分调动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力量,解决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的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技问题,全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自主创新水平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职责,严格管理。专项经费管理各方应权责明确、各负其责。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强化对经费预算、拨付、使用、监督、决算等环节的规范管理。


  (二)科学安排,整合协调。严格按照专项项目目标,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项目预算,杜绝随意性。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科技经费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三)专款专用,追踪问效。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面向科研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根据专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第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占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确定后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专项的业务管理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经费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专项经费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项经费管理相关办法;


  (二)组建并负责管理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


  (三)组织专项项目预算评审;


  (四)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及年度预算安排建议;


  (五)监督检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财务问题;


  (六)组织对项目的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和后评估工作等。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义务;


  (二)按照要求编制项目预算;


  (三)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落实约定的自筹经费和其它配套条件;


  (四)接受并配合监督检查、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后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预算审批程序

  第九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是: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或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依据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要分别编制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项目预算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项目预算时,需要同时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或建议。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情况和项目工作量;


  (二)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项目明细预算及测算依据;


  (四)自筹经费来源证明;


  (五)承诺书。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制定预算评审细则,建立和完善预算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专家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根据预算评审结果,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并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下达项目总预算。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在部门预算中报送年度项目预算。批复预算的项目应当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十六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经费预算安排可以探索实行“项目先启动、依据成果后补助”等方式。


  

第四章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项目研究开发活动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九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其他支出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项目验收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与项目直接相关的、需要项目研究人员出国或邀请外国专家来华参与项目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应当事先报经测绘地信局审核同意。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按照《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规定执行。


  (十一)其他支出:是指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二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开发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间接费用及绩效支出的比例按照《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规定执行。


  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多个单位共同参与的项目由各单位共同协商提出分解方案,在项目预算中明确,并分别纳入各自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其中绩效支出,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五章 项目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随意向其他单位转拨资金。确因项目需要,必须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并安排相应经费的,原则上在项目承担单位实行报账制;特殊情况必须拨付资金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责任与权利;


  (二)按照项目预算格式编制明细支出预算,支出结构应与承担单位预算书相符;


  (三)将委托合同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预算、项目年度预算的调整和项目承担单位的变更应当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二)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批准。


  (三)项目预算和项目年度预算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项目组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实施过程中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审批,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强化项目预算调整审批程序,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规范支出。严禁使用专项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牟取私利。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3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财务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财务决算中反映。项目财务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的4月20日前将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5月20日前将专项经费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和资产清单,按程序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清查工作,收回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并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实施中所需的仪器设备应当尽量采取共享方式取得。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加强对项目经费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验收审计和绩效考评,配合财政部、科技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提出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一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须及时全额上缴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结合项目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工作,逐步建立对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项目承担单位,将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视情节予以暂停或核减拨款、终止项目、取消承担专项资格等处理。


  对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及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年度检查、财务审计、财务验收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承担单位专项经费预算及未来项目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甲方声称受让自某公司的对丙所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40万。该贷款协议a条款规定: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将本协议项下不良贷款债权的档案移交给乙方;b条款规定: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甲方原所拥有的对丙债权的清收处置权利由乙方享有;c条款规定: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按照协议确定的时间、期限、金额和甲方指定的方式支付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全部价款;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

甲方在双方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前,已于2008年9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丙主张权利,乙方为甲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其后,甲乙双方对人民法院和丙均隐瞒了双方已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继续对丙的诉讼活动。其后,甲对丙诉讼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甲于2011年1月撤诉,撤诉同日,乙向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次日,乙将丙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丙对乙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乙辩称其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最后一笔5万元在2011年才最后付清,按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1年付款完毕后始生效;2.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诉讼时效应自通知债权人之后开始起算。

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

1.关于合同中矛盾条款的效力判断 本案甲乙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中,a、c条款规定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d条款规定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二者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描述不一致。

判断相互矛盾的条款何者为有效,要考察合同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调一致性,尤其是与合同主要条款之间的协调一致性。从合同内容来判断,更符合缔约者缔约时的本意、与合同宗旨相符合的条款,应为有效,反之则应为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中,a条款是关于债权凭证交付的规定,b条款是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c条款是关于付款的规定。上述约定是债权转让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主要权利义务,均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产生,尤其是b条款明确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所转让债权即告发生转移,合同的主要受让人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可见,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的约定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产生的约定相吻合,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反之,如果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成立,则合同关于上述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不成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亦告落空。可见,本案自合同签字生效的约定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一致,与合同订立的目的与宗旨相一致,为有效条款。

2.关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效力判断 本案所涉合同之d条款,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从性质上看,该约定是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约定。

从甲乙双方所做约定来看,该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显属无效条件。如按照该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前,该合同应该尚未生效,甲乙双方之间就不应该产生任何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前述合同条款中,上述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就已经产生,因此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已经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的效力。如果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成立,则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就不成立,合同也就不成立。当事人约定的这种使全部合同内容陷于矛盾之中的条件,称为“矛盾条件”,属于无效条件。

债权转让通知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1.关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从该规定的语义角度分析,该规定的意思十分清楚:让与通知仅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并非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的要件。因此,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转让人不得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对抗受让人。

从理论层面分析,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违背一般法理。债权转让的铁律之一是,受让人自转让人处取得的债权,受所转让债权当时状态的约束,其效力范围不得大于转让前的效力。如果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则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自通知后始开始计算,不受转让债权诉讼时效状态之限制,其时效利益显然大于转让债权。这显然与受让债权之权利不得大于转让债权的原则是相悖的。不仅如此,债权转让通知如果有债权转让生效要件之效力,则债权人可以利用其来规避诉讼时效制度,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就可以重新获得时效利益,让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重新获得时效利益,不仅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债务人极不公平,而且将直接导致债权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从根本上摧毁诉讼时效制度。显然,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始起算为诉讼时效制度所不容。

2.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让与通知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首先,诉讼时效中断,指的是在诉讼时效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诉讼时效所给予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时间已经完全经过了,不可能回过头来发生中断。而在本案中,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但直到2011年1月才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其诉讼时效本身已过,已经不可能发生中断了。其次,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让与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是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或者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而丙并没有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也没有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甲方也没有在之前2年内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

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样态

本案中,乙在甲与丙的债权纠纷中,担任甲的诉讼代理人,并且在甲对丙提起诉讼的第二日就从甲处购买了诉争债权。自购买债权之日起,乙已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一切条件,且明知丙对该债权持有异议,但乙不仅未向丙主张权利,而且在长达2年零3个月的时间内隐瞒其已经购买诉争债权的事实,已经构成主观故意怠于行使权利。不仅如此,乙还作为代理人积极参与不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诱骗丙在不知债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向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履行债务,恶意损害丙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恶意串通行为。对这种出于不法行为,在主观上恶意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更应令其为自己之行为负责,承担诉讼时效经过之法律后果,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基本要求。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

论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

-夏立彬-


[内容提要]现代司法理念以司法立场上的司法中立理念、司法过程上的法律真理理念、司法目的上的司法公正理念为内涵,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中存在着秩序和自由两种价值本位,但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融合,使现代法官制度在现代司法理念的主导下,呈现出国际化的新趋势,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必须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以法官制度的发展趋势为参照。全文近7200字。
[关键词]司法理念 司法公正 司法中立 法律真理 法官制度
[以下正文]
“理念”是西方思想史上非常重要而又非常古老的一个范畴。就“理念”一词的古希腊词源而论,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排除这个词的感性意义,用它指称理智的对象。进而把理念看作是“离开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客观唯心主义理念论。此后从亚里士多德到阿奎那,从康德到黑格尔都对理念有不同的哲学见解,他们把理念归结为思维中对某一对象的一种理想的、精神的普遍类型,这对研究司法理念无疑具有方法论的意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司法理念是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模式。司法理念有个体性、独立性、稳定性以及职业性等基本特点。司法理念作为精神性的存在,来自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制度实践,因此,现代新型的司法理念对于现代法官制度的理性建构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 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
如果以司法过程来分析司法理念的贯彻,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主要体现在:司法立场上的司法中立观、司法判断中的法律真理观、司法终极目的的司法公正观。
1、司法立场上的中立理念
司法中立的理念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权的性质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判断权 (称之为判断权说) 。何谓“判断”?判断是一种“认识”。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 “判断权说”阐明了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同时其背后隐藏着对司法独立的内在理论需求。司法权作为中立的判断权体现在:司法权对立法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对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公、私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没有司法中立,便没有法治。司法中立是法治的基础性构件之一。司法中立是由人性需求、文化传统、历史经验、现实理性等因素共同育成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理性平衡要求是司法中立的个性基础;国家与社会的二分及公权力的分立是司法中立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中立性特点是司法中立的经济基础;权利与权力的法治张力是司法中立的政治基础;以理性为内核的权利文化则为司法中立提供着文化给养和精神依据。
2、司法过程中的真理理念
树立法律真理观,必须实现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向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的转换后,才能切实有效的进行。所谓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是指在法律活动过程中,主张法官是法律活动的主体,司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司法判决是法律的最终表现形式。 因而,司法中心主义要求我们以一个法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而不是以立法者或旁观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在司法过程中,法律真理不仅仅意味着判决所要最终达成的目标,而且还要求判决书的制作过程和制作依据也要遵循真理的指引。
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历来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和态度:第一、传统的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决定了法官只能在立法的阴影里,接受立法者的领导,在这种束缚下,认真严格的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成了法官的天职。此观点认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孟德斯鸠、柯克、布莱克斯通是这种观点的代表者。孟德斯鸠曾说过,一个民族的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词语的喉舌,他们是无生命的人,他们既不能变动法律的内容也不能修改其严肃性。 第二、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僵化性、抽象性,司法过程中必然要求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此观点认为,立法机关颁布的成文法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或者说,法律只是法官所宣布的判决,那些制定、司法判例、习惯和道德都只是法律的渊源。一个制定法只是表面上的法律,它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后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持这种观点的代表有奥斯丁、格雷等。 这样,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由自主的会陷入“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泥沼中而不能自拔。 以立法为中心的严格规则主义,是保证获得法律统一性和司法确定性的必然要求;同时以司法为中心的自由裁量主义,也是司法效率的内在要求。因此,不论是以立法为中心的严格规则主义,还是以司法为中心的自由裁量主义,其共同目标都是想为司法判决提供一个具有生命力的合法性根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要想使司法判决获得最终的合法性根据,这二者恰恰都是必不可少的。所谓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冲突不过法律真理在司法适用的具体分工和体现,二者只有侧重方面的不同,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严格规则主义侧重立法真理的权威,认为只有在严格遵循立法真理的前提下,司法判决才有合法性根据之言;而自由裁量主义则专注于司法真理的解释,认为只有被法官所具体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二者从不同的方面共同揭示了法律真理的内在要求。
3、司法目的上的公正理念
司法裁判程序明显地分为“事实裁断”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裁判者所做的裁判结论就是经过了两个阶段以后作出的实体决定。 这种实体决定是以国家事先制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根据作出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内容。实体公正,即诉讼的胜负结果符合实体法。它要求司法机关的裁判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要使合法的权益受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追究。实体公正,是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社会建立司法机构的目的。维护实体公正,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司法机关的天职。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程序合法。具体地说,就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组织诉讼、作出裁判;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地位适当,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在合理的规则下进行诉辩活动。公正的程序,实际上是公平的“竞赛规则”,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侧重于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侧重于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在某种情况下,虽然几率很小,但并不能排除不公正的程序也可能产生公正的实体裁判的个别情况,不公正的程序不必然导致不公正的实体裁判,但它必然导致法律正当的丧失。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应当体现其公正性。
司法公正有其相对性。按辩证唯物主义观点,事物都是相对的,所以公正也是相对的,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公正。况且,诉讼证明作为一种事后的证明,不可能绝对再现案件事实,其对案件事实的查证属实也是相对的。在工作上我们常常要求司法机关对每个案件都要做到公正处理,但事实上要实现百分之百的公正,是不现实的。司法公正要受到时、空条件的一定影响。当然,作为司法机关,应尽量提高公正司法的比例。
司法公正有其独立性。立法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公正的立法可以左右公正的司法,对司法公正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但司法公正又不完全依赖于立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实现还要取决于司法机关本身的活动。如果司法行为失当,工作出现失误,则立法再公正缜密,也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二 、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本位
秩序和自由自古以来就是司法中一对相生相克的价值矛盾,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这是与司法的功能所分不开的。我们可以用中国法家所说的“定分止争”来说明司法的两种功能。而司法理念的基本差异因因为司法功能的价值取向而展开,一偏重定分,一偏重止争,换成西方的观念来说,就是一以客观秩序的维护,一以主权权利的保障为其主要功能。
1、秩序本位的欧陆司法理念
在欧陆的法律传统之下,独立于行政立法、中立于争议双方的司法,始终还是国家的一个部门,法院“以人民之名”作成的每一个判决只是实定法体系再一次的操作,再一次的排除了法律秩序中的逆反状态,法官作为法院的成员,和其它公权力一样是实定法秩序的忠实维护者—唯一的差别是他只在法律之下,而行政人员则还受他所“司’,之“法”的拘束。而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的法律意志”,也不同于行政人员所代表的“权力意志’,他们和法官一样有发现真实的义务,甚至可以在接到法官的裁判后角色颠倒地为被告利益上诉。律师则是“在野法曹”,法律绝对不会为了他举发当事人的犯罪事实而对他施以处罚,他们提供的法律服务,也因此不能完全听由自由市场来决定对价。欧陆的司法和他们在政治上实施的国会内阁体制有点类似,审、检、辩之间功能性的分工远大于真正的分权,法律的实现才是所有角色最终共同的关怀。欧陆的司法几乎都在科层式的行政管理下,目的也是让司法资源的分配公平而有效率,客观法秩序透明而有序的运作。
2、自由本位的英美司法理念
在英美的法律传统下,法官不仅独立于行政立法,而且不在任何科层式的行政管理之下;不但中立于争议双方的利益,而且中立于事实重建的整个过程。他只负责维持双方对决的程序公平,并在陪审团认定事实后,做出最后的法律判断。独立与中立性的强调,使英美法传统下的法官几乎没有公务员的色彩,而且与法律的专业没有绝对的关系,超过3万人的和平法官是英国司法的重要支柱。英美的检察官是争讼的一方,不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职业伦理更要求律师百分之百的忠于当事人,尤在法律之上。它的对价就是律师服务的完全市场化,配合诉讼费用的“内部化”(由当事人负担),美国的司法实质上已经变成一个交易金额极为庞大的市场,大到每300个人可以供养一个律师。美国司法的争议解决取向,也反映在当事人处分空间之大,而且不仅以民事与行政事件为限,连犯罪的追诉也不例外。美国人完全知道什么时候该进场争取正义的伸张,什么时候已经超出他的负荷而该退场,像微软诉讼背后天文数字的律师费用,对采取费率管制的欧洲律师而言只存在于梦中。因此从各个角度看,司法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功能都远不及解决争议,与其说它是一个政府部门圈,实不如把它看成一个争议解决的自由市场。
三 、现代司法理念主导下的法官制度发展
在现代司法理念的主导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传统出现了走向融合的趋势,法官制度在司法理念的融合下,也出现国际化发展的势头这主要体现在:
1.法官资格的取得更加严格。现代法官制度的首要目标是要确保法官个体的高品位和高素质。由于司法权的承担者是法院,而审判权的实施者却是法官,“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官的品位高低主要是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作出的裁判结果来体现的。 启蒙思想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的是水源。” 这一充满哲理的论述说明了法官素质的优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条件。因此,当今世界对法官的职业资格要求越来越高,在加拿大,公民成为联邦法官之前,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学位和从事律师工作10年以上。 在日本,取得法官资格有两种途径,一是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并在司法进修所培训2年,考试合格的人才可任命为助理法官,担任不同法院的法官还担任职务的年限和其他严格条件的限制;二是任检察官、律师、法院的司法行政官员或大学教授、副教授3年以上的,可被任命为简易法院的法官。 当前,我国要求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制度确立,提高法官提高了任职资格的门槛,这迎合了法官任职更为严格的发展潮流。
2.法官独立原则得到进一步强化。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以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由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机关专指法院,所以,各国宪法所确立的司法独立又被解释为法官独立。著名法学家西蒙·斯特里特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概念,不仅仅局限于法官的个体独立,即法官的身份独立和实质独立,它还应包括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 由此可以看出现代法官的独立是从法院整体独立到个体独立,从形式独立到实质独立的全方位独立。
3、对法官的管理更加专门化。在现代法治社会,社会正义要靠司法来匡扶,身穿庄严法袍的法官被奉为真理的化身。为了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不同政体的国家都专门设置独立的司法机关,以形成与行政、立法等力量平衡制约的态势。其次是确立法官独特的任职制度,以保障法官的良好素质、较高的地位以及职务的稳定性,对法官的人事、行政管理由法院独立依法进行。其三,法官的待遇更加优厚。社会学家在研究影响法官执法公正的因素时,发现过去把法官看成纯粹的“道德人”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主张在现代福利社会里应当把法官视作“经济人”,从而对法官实行高薪的优厚待遇,以保证其勤政、廉政的持久性。与此同时,还确立了法官职务终身制,不得强制法官退休等制度。
4.法官的失职行为由专门机构实施惩戒。法官作为社会的人,完全有可能受外部的影响而贪赃纳垢、枉法裁判,因此,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有关于对法官惩戒的规定。初始的内部惩戒制度使法官常常受制于同事或上级,进而影响到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公正审判。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指出,“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时”,可以通过指控、弹勃程序对其作出停职或撤职的处理。二战后日本专门制定《法官弹勃法》,规定(1)法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严重玩忽职守;(2)不管在职责范围内还是职责范围外,有严重丧失作为法官威信的不正当行为时,将受议会的弹勃而被罢免,行为构成犯罪的,再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予以追究。世界大部分国家惩戒法官都是由议会来行使弹勃权。美国宪法规定弹勃法官适用弹勃总统的程序,由众议院公诉,参议院审判,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这项制度的实质一方面是要通过惩戒失职来实现对法官的监督,另一方面在于有效保护刚直不阿的法官免遭权势者的无端攻击。
四、 中国法官制度的改革
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有必要对中国法官制度进行价值定位,以重塑中国的法官制度,在中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中,需要贯彻的司法理念有:
1、 贯彻司法的“法律真理”观,坚持 “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做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以事实为根据”的立法本意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司法达到客观真实。事实上“以事实为根据”作为一项理想化的司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全部实现客观真实。试问,如债务人已归还借款,但尚未拿回借条,债权人持该借条起诉追索债务,而债务人举不出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法官如何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又如债权人遗失借条,起诉后债务人拒不认帐,法官何以还事实本来面目?这简单的案例即说明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佐证,法官不可能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客观事实。而通过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再现案件事实,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原貌,只能是接近于案件事实真相。实际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真实必须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这是法律真实的基础和前提。由于时空的不可逆转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根据证据规则判断事实,这种经过适用法律得到的事实,就是法律真实,同时也就推定它为客观真实。由于法律真实的主要功能是作为裁判依据,所以它更多的是要解决事实认定的效率问题。由于诉讼是个持续的过程,所以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真实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导致变化后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 为此,我们必须树立起“法律真理”的司法理念。在司法过程中,既不能以牺牲效率追求客观真实,也不能背离诚信原则滥用法律真实。应当在程序公正、公平的前提下,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2 、确保司法公正,重视审判管理,革新法官管理制度。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导向,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保障,是宪法对法院工作的根本要求。保障司法公正,需要完备的司法体制,需要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更需要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管理,这必须落实现代的审判制度。我国有着许多优越于西方的司法制度,如公开审判制度、调解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两审终审和辩护制度等。认真落实这些制度,将为司法公正提供保障。从当前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特别应落实好合议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与回避制度。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理除简单案件之外的一般案件的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对案件的审判实行合议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判案中的个人专断,保证案件的质量。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和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即审判应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接受各方监督。坚持公开审判, 可以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回避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又一重要制度。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等有较特殊的关系,就应自觉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案件审理,以防止审判不公。审判实践中,落实回避制度不彻底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少数人办了“人情案”、“关系案”,影响司法公正。
3、在司法中立的理念指导下,重构我国法官制度,实现法官独立。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其性质了法官司法的中立性,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中处于中立的地位。法官中立使法官不仅能切实地主持正义,而且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维护正义。如果在诉讼中,法官不能显示其中立性,就不能使冲突与矛盾得到公正解决,不可能使纠纷通过诉讼而划上句号,社会结构的平衡与稳定将继续受到干扰。 因此,法官中立的根本保证在于法官独立。在我国是倡导中国特色的“审判独立”(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司法两个永恒的主题是公正与效率,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公正与效率的永恒,而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的内涵是不同的,法院独立强调的是“机构的独立”,而法官独立是侧重“人的独立”。从司法的终局性来看,法院独立尚不能完全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院独立只是消除了外界对法院的整体干预问题,而没有解决来自法院内部对裁判的干扰。由于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是由独任法官或合议法官来这完成的,如果“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语)。 卡尔·马克思曾说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因此,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因此,改革我国现有的法官制度,必须在司法中立的理念指导下,进行重构,实现法官独立。
结束语
现代司法理念和以其主导下的法官制度的发展都为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理性坐标,以后我国法官任命制度、法官参评制度和退休制度一系列制度都必须和现代司法理念符合,并与现代法官制度的国际发展相接轨。目前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基本上是在原在的体制框架和思路范围内展开的,其主导倾向是对现行法官制度的弊端进行局部性修补,而不是一种结构性根本变革。尽管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令人瞩目的成效,但在某些较为敏感的问题上采取了回避或者掩盖的态度,许多改革措施更多地具有政治象征性意义。因此,从宏观上看,我们目前的改革思路尚没有彻底摆脱传统思维的误区,各种改革措施仍然是在旧有观念的指导下进行的。这就使得我国目前的改革与既定的目标还存在着较大的距离。要使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在整体上取得实质性进展,必须从传统的思维模式中走出,实现法官体制的创新。实现法官体制的创新,对法官的行为关照必须符合中立、真理、公正的司法观,同时对法官制度的理性设计必须结合当代司法理念主导下的法官制度发展,以此作为制度参照。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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