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4〕155号 2004年4月2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可以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政法专项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专项资金。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执行相关规定。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部门其他收入。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也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和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投向公共领域,满足公共需要,推进“五个统筹”,实现自治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二)政府宏观导向原则。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自治区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与自治区政府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自治区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实行“零基预算”管理。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适时整合财政专项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阶段,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六)跟踪问效的原则。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实施全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跟踪问效。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由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范围、支持对象和起止时间。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根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对象的变化情况,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财政专项资金,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取消建议,报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分配、批复、下达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二)属于自治区本级事权范围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和按相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准备安排的重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方式根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对社会关注的、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听证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聘请听证代表组织听证会。听证代表由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代表、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听证代表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及预期效益等发表意见、提出质询。听证会形成的听证结果作为安排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提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自治区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
(一)除按规定预留的资金外,自治区本级年初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都要细化到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未落实到项目的,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二)根据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确定单个项目的最低投资限额,低于限额的项目一律不予投资。
(三)对于能够当年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上不超过规定期限。除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自治区政府规定外,各部门不得要求盟市、旗县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四)为满足与国家安排项目配套及不可预见支出的需要,各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总额中,按不超过2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其中1—3%用于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其余资金全部用于项目支出,专款专用。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公示费等由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安排使用预留资金时,须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预算执行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分管主席审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留归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和中央财政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指标,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下达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凡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财政专项资金,在预算编制和下达时要明确执行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应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地区和单位。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4月底以前下达;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8月底以前下达;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指标文件下达30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其他有关生态、扶贫、救灾及应对突发性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及时下达。对不能按规定时间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政府统筹安排下达。盟市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文件的20日内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程序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在国库单一帐户下开设社会保障资金、民政救灾资金、扶贫资金、对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生态环境建设粮食补助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专户。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均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逐步实行报帐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报帐制是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帐并拨付资金的一种方式。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报帐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报帐工作。报帐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具体报帐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报帐材料进行审核后,直接办理国库支付业务。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试点单位,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试点范围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制度拨付。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进度拨款。财政部门在收到主管部门报帐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属于专项工程的项目资金,应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结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报帐制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需要,确保专款专用。凡因挪用国库资金,造成财政专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形成财政专项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地区,自治区财政部门视情况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治区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其中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资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要组织实施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具体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制约机制。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
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地区下一年度该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
收回。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要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清理后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结合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分类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盟市、旗县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1990年6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邮电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邮电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计划、金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邮电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电通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邮电通信设施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通信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施的效能,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邮电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列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并根据设置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
第八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信局、站,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道、线路等,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国家和地方新建或扩建的工农业生产基地、车站、机场、大型工矿企业、城市工业区和居民小区,应将邮电局、所和邮电设施列入市政配套范围。
城(镇)改建、扩建时,应将邮电局、所及电信管道、线路建设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九条 新建办公楼和其它高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外电话线路和楼内电话布线。
居民楼应在适当位置安装住宅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
上述通信设施,由当地城建部门会同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竣工后,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信亭(站)等邮电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及其它建筑物时,应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当地邮电部门应向城建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城建部门应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城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并可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但应在附挂前通知建筑物管理单位。附挂通信线的建筑物检修时,邮电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用电应当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特殊情况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乡以下(不含乡)的农村,按照“谁举办、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建设前,应由邮电部门与乡、村签订建设和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有关部门的专用电信网,是公用电信网的补充。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内部专用通信设施。但专用通信设施,只能用于内部生产指挥调度,不得对外营业,不得向外出租,不得同外部通信网连通。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众通信网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邮电服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因城市扩宽道路或其他建设的需要应拆迁邮电服务机构和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城建(规划)等部门协商,并负责安排适宜的地点迁移或选址另建,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对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十九条 邮电微波通道应当重点保护。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邮电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与邮电通信线路平行、交越的间隔距离,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在采取保护措施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
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费用。
严禁在通信杆路上搭挂电灯线、广播线和广播喇叭。
不得在危及通信设备、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应及时修剪。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或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四章 邮电运输保障和服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运出,并按国家规定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托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报刊的邮电专用车、邮储送款车和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辆及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情况下,准许其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及特准其在禁停地段停
车装卸邮件,但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投递电报、运送和投递邮件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或执行人员应予以纠正,并通知邮电主管部门,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电通信或延误邮件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邮电部门应派员押运,运输单位必须按与邮电部门商定的车站、机场、码头停靠,办理邮件交接手续。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有关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运邮合同和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渡口转运邮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装卸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七条 邮电专用车辆所需燃料油,应纳入国家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邮电专用车辆的养路费、过桥费时,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电业务。严禁利用邮电通信渠道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部门应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电运输进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应严格保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以上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邮件、电报应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县以上邮电部门。
第三十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电机构及邮件相关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邮电局、所、邮亭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范围。邮电工作人员应按时投交邮件、电报。
邮件信筒(箱)应当标明规定的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的,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实行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举报制度,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损失赔偿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因邮电企业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应按照《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退回所收报费。
第三十四条 寄件人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或因封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的,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物品、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邮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擅自迁改、损毁邮电服务设施的;
(二)在邮电通信设施或邮电服务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的;
(三)盗窃、骗取、哄抢邮电通信器材或邮件的;
(四)拦截或强行搭乘邮电专用车辆不听劝阻的;
(五)非法检查、扣留邮件、电报或邮电专用车辆的;
(六)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七)伪造、冒用邮电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在邮电通信工作场所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电工作人员或阻碍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