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主要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史迹、代表性建筑;
(四)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一切单位、团体、个人均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或者给予制止,并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宗教等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不可移动文物数量多、任务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文物看护所或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重要历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执行。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公布及制定保护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必须控制新建、扩建活动。工程建设前须经城乡规划、文物部门审查及专家组论证。禁止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其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改造。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文物;
(二)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三)盗窃、刻划、涂污、损毁、挪动或者阻挡文物保护单位标志设施;
(四)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五)擅自开荒、挖掘、采石、取土;
(六)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改变其用途;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实施爆破、钻探等作业;
(八)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九)其它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破坏其历史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十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损毁、水毁、火灾、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盗窃、损毁、消防安全责任事故或擅自迁移、拆除,改变其用途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修缮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致使文物本体受损、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擅自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原因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受损、灭失,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保障资金”),每年每处保障资金按国保每处4000元、省保每处3000元、市保每处2000元、县保每处1000元、已列入文物保护名录的每处200元的标准予以保障,邙山陵墓群及东汉帝陵因点多、线长、面广的特殊性,每墓冢按1000元保障。保障资金市级财政承担30%,县级财政承担70%,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文物局另行下发。有专门管理机构及保护经费的不可移动文物点不纳入此列。
保障资金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工资经费、工作补助等。市财政以“以奖代补”形式年终考核后拨付,县级财政年初按预算拨付。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展文物、公安、工商等多部门联合行政执法活动,涉及文物犯罪案件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文物违法案件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四条 文物、公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技防、消防及周边治安等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使用人应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安全保护职责。无使用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保护。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国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委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其它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使用单位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没有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文物行政部门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所有者、使用者、保护员应与文物行政部门逐级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主要责任人如有变更的应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并及时补签责任书。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或对违法行为报告查处不力,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议案,决定自2003年12月22日起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低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 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二)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四)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五)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七)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六)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购房合同;
(三)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6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四)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五)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六)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四)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二)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四)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五)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一)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二)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三)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二)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三)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 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领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有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2个月;
(三)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15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的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违法用地的;
(二)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三)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3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按前款规定撤销登记事项的,登记机构应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当事人,并限期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缴回权属证书的,由登记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七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时,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销存档。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属人应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指定的市级报刊声明遗失。经声明满30日,他人无异议的,可以申请初发权属证书。重新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地籍、房屋调查资料、登记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应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原始凭证的内容一致。当事人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以有效原始凭证为准进行核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需更改时,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土地房屋权籍档案管理制度,整理和保存证明土地房屋权归属的文件、契证、资料、册卡、图纸等土地房屋权籍档案,保持其完整性、准确性。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和复印。
第四十条 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房屋权属实行验证,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实地监督检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他方当事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通知他方当事人办理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或提出申请但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四十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延登记申请时限,经由登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公告,无正当理由仍未申请的,每逾期1日,按登记费3‰加收逾期登记费。
登记机构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因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登记不当或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上的记载
有误,给权属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登记管理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当事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管理部门对历史遗留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6日颁发的《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