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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0:1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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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9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以及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九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建设、工商、税务、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财物,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见义勇为经费的具体用途为: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和就学困难等的补助;
  (五)其他符合本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鼓励设区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依法自愿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依据各自章程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确认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二条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或者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经受理、调查取证、审批确认等程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对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确认的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县级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七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同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申报,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特别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特别突出的。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或者“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对上述见义勇为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物质奖励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前款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二条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及时积极组织抢救,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各项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有工作单位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又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各类福利待遇一律不变。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七条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见义勇为伤残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见义勇为伤残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认定为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
  (二)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进行慰问和必要的补助,慰问金和补助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条例》和本规定所列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等发放给其本人。
  (二)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相关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发放给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近亲属。
  第三十五条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所在地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三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对其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援助,优先安排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优待。
  第三十八条对获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和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家属,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在中考、高考中给予照顾;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给予减免学杂费等就学资助,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获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报复伤亡的,经设区市公安机关认定,参照本规定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予以抚恤。
  第四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符合所在地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享有一次优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公民见义勇为,没有依法得到奖励和保障的,本人或者其家属有权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诉。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1985年9月21日川府发〔1985〕165号)。
二、四川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7月23日川府发〔1987〕138号)。
三、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罚款标准(1988年2月24日省政府批准,省财政厅、省交通厅联合发布)。
四、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1988年7月23日省政府发布)。
五、四川省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1989年7月19日省政府批准,省司法厅发布)。
六、四川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规定(1989年8月30日省政府批准,省劳动厅发布)。
七、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9日省政府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2月29日

关于加强PX等敏感产品安全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等


关于加强PX等敏感产品安全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产业〔2011〕2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今年8月8日,受强热带风暴“梅花”的影响,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PX(对二甲苯)项目防波堤发生溃坝,虽未发生泄漏等连带事故,但引起了部分大连市民对PX项目的关注,并引发了群体性事件。目前,我国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品种有3823个,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品种有335个,PX只是其中危险性相对较低的一种。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一些企业忽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相继发生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群体性事件。为加强PX等敏感产品尤其是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环保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安全环保大检查

  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开展安全环保大检查。各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要立即开展安全环保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地方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开展专项督查,进一步加强安全环保事故源头治理,并将督查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环保现场检查。

  现有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要实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环保管理,健全管理机制,落实责任制,完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加强职工宣传教育,定期开展安全环保检查;对于发生的事故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必须立即停产。

  对于在建项目,项目业主单位要确保选址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规范要求,从设计、施工等环节把安全环保措施落实到位,严格执行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及时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要求,项目建成后,必须通过安全环保等部门审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

  二、完善安全环保事故应急预案

  为降低事故危害和减少人员伤亡,消除灾后隐患,地方各级政府和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建立并完善应对安全环保事故的预案。地方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区域为主,按照企业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部门协同配合优势,进一步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应急队伍,完善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增强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的能力。当突发地震、台风、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科学有效的应急预案。

  三、严格执行项目审批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建设项目安全、环保、土地等审批环节严格把关,从严审查。加强要素资源管理,地方各有关部门不得向未经审批核准的违规项目配置要素资源。项目业主单位要依法依规履行项目的审核程序,不得未批先建、边批边建。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四、提高产业准入标准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抓紧完善产业准入标准,从安全防范、环境保护及资源利用等方面,对类似PX等敏感行业现行准入标准进行深入研究,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开展项目建设风险评估,并将社会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统筹兼顾区域产业发展与城市建设需要,适当扩大安全防护距离和环境余量,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清醒认识近期重特大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安全环保意识和责任感、紧迫感,切实加强安全环保监管。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 土 资 源 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