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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2: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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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4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格〔2009〕12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及标准。市中心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及各类自备水源供水必须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有限公司、钟山区德坞水厂、水城县双水供水公司等供水企业供水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0.7元/立方米。对下岗职工、低保人员及失业人员,经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实后实行减征,污水处理费按0.4元/立方米征收。自备水源供水单位抽取地下水的,需报经市水利局审批,其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的90%征收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0.63元/立方米。
  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分别由以下单位征收:市中心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的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供给的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利局负责征收;钟山区德坞水厂、水城县双水供水公司供给的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由钟山区人民政府、水城县人民政府指定征收单位负责征收。
  第三条 收取的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按月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征收单位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所需资金从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安排。
  第四条 从2010年起, 污水处理运行费年度预算由市水务有限公司编制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执行,所需资金从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安排。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应收不收的,依照有关财政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七条 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工业废弃物排放单位和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事业单位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
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能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并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给予装运补助费。
排废单位向利废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排废单位可向利废单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灰场建设应当实行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灰车辆,修建外运灰道路,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限制使用粘土砖作框架式结构建筑的填充材料。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提高废水综合利用水平,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所排废弃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条 国家、省明令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质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交上网配套费。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力、物价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教育培训及奖励,其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罚没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在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任何种类的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菲律宾共和国方面:
  (一)符合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四条规定的菲律宾公民;
  (二)根据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并实际从事商业活动,其实际管理部门位于菲律宾领土任何地方的公司,包括社团法人、合伙或其他社团。
  基于维持公共秩序,保护基本的安全利益或承担与国际和平和安全有关的义务的需要,缔约双方可通过相互的协议把任何特别的公司从上述定义中排除。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现存法律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或,由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参加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或导致组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措施,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的其他优惠。

  第四条
  一、为了国家安全和共公利益,缔约任何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如果投资者认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征收不符合采取该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要求,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征收。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转移之日通行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议,并且未能在六个月内友好解决,投资者可将下列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一)有关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的补偿额的争议和其他有关上述补偿的争议;
  (二)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有关本协定其他问题的争议。
  三、国际仲裁庭应逐案设立。如果当事双方无其他协议,则应在当事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其要求仲裁之日后两个月内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后两个月内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如果上述任何仲裁员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被任命,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任命。
  四、当事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履行其职责所发生的费用及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
  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仲裁庭应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制定其规则和程序。
  六、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有关本协定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或对该协定的任何修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收到各自己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除非本协定的第一个九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通知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后一年生效。
  三、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自终止之日起有效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在马尼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文 东                  莉莉娅·包迪斯塔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贸易工业部副部长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