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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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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3〕24号)

十一、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银发〔1993〕95号)

十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112号)

十三、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口岸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问题的批复(银复〔1993〕356号)

十四、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165号)

十五、关于“保险业务咨询”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5〕367号)

十六、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

十七、关于统一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的通知(银发〔1996〕217号)

十八、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银发〔1996〕253号)

十九、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二十、关于法定再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银复〔1996〕205号)

二十一、关于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外方股份比例问题的函(银函〔1996〕45号)

二十二、关于同意开办家庭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7〕155号)

二十三、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513号)

二十四、关于法定分保预付手续费标准等问题的批复(银复〔1997〕282号)

二十五、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

二十六、关于对雇主责任保险业务应予规范问题的函(银函〔1997〕217号)

二十七、对保险机构及代理机构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银保险〔1997〕5号)

二十八、关于机动车辆运输保险产寿险业务划分的批复(银保险〔1997〕27号)

二十九、关于对保险代理人实行持证上岗的通知(银保险〔1997〕74号)

三十、关于船舶保险条款86/1/1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463号)

三十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号)

三十二、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8〕61号)

三十三、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银发〔1998〕33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432号)

三十五、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511号)

三十六、关于纠正江西省部分地方政府干涉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8〕532号)

三十七、关于对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进行补充规定的批复(银复〔1998〕98号)

三十八、关于保险监管问题的复函(银函〔1998〕364号)


广州市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广州市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方针,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进一步健全企业管理工作,促进生产的发展,特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设置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根据以下原则设置机构和配备安全工作干部:
(一)工业、交通、建筑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其它企业主管部门也应设专职或兼职安全工作干部。
(二)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上(接触尘毒500人以上)的企业,应设置安全工作机构;一千五百人以下、五百人以上的企业和车间,应配备一至二名专职干部;五百人以下的企业,可按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所有企业都应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
(三)各企业应普遍在生产作业班组内设立不脱产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一般应由群众推荐,领导批准。
(四)安全工作干部和安全员的条件是:对工作积极负责,敢于坚持原则,向违反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忽视安全生产的现象作斗争,并具有一定生产经验。
(五)安全工作干部的编制,在上级规定的非生产人员指标内,由各工厂、企业内部调剂解决。
二、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1.检查督促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布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及规章制度,对所属单位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规定。
2.审查批准所属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的合理使用。
3.参加或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汇总工作。
4.组织和推动所属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防尘防毒、防暑降温等工作,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5.审查所属单位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办法和发放制度。
6.培训所属单位安全干部和特殊工种工人。
7.注意劳逸结合,审批所属企业的加班加点。
(二)企业各级生产管理干部的责任:
1.主管生产的企业领导和车间、工段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决议、指示及各种规章制度;
(2)在制订生产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要制订安全生产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3)审批本单位年度、季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组织力量有计划地解决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关键问题;
(4)审批本单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
(5)加强对职工群众,特别是新职工、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的思想教育;
(6)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注意劳逸结合;
(7)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包括死亡、重伤和重大设备事故)后,组织调查研究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8)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2.班组长的职责:
(1)经常向班组工人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主持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
(2)接受生产任务后,必须认真研究和布置安全工作;
(3)发生事故应即向领导报告,并参加班组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4)积极提出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发动群众认真实施;
(5)切实执行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3.企业和车间安全工作干部及班组安全员的职责:
(1)具体负责贯彻执行上级和本企业对安全生产、保护的决议、规定、指示和规章制度;
(2)协助企业或车间、班组领导做好新工人入厂 安全生产教育和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3)经常检查作业现场,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报告,发现险情,有权暂时停止作业,并迅速报告领导,妥善处理;
(4)协助领导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好特殊工种和危险品的管理;
(5)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统计和分析,按时上报本单位的伤亡事故报表;
(6)根据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要求,参加本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新工艺的设计审查和各种工程的验收工作。
(7)总结推广安全生产、防尘防毒、防暑降温、劳动保护用品管理的先进经验;
(8)企业安全工作干部还应具体负责制定本企业安技措施计划,审查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和清凉饮料的供应办法。
4.企业的生产技术、机械动力等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计划、设计和制定各种工艺规程时,应符合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要求,如因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事故,由该部门负责。
三、关于安全生产教育
(一)对新工人(包括学徒、实习人员、下放干部、实习学生,下同)必须经过三级教育。
1.入厂教育:新工人入厂后,由劳动工资部门会同安全部门和工会对他们进行安全生产和保卫保密教育。
2.车间教育:由负责抓生产的领导向新工人介绍本部门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的经验教训,讲解本部门的生产设备性能和安全设备情况,以及防护用具和防护用品使用方法。
3.岗位教育:工段或班组对新工人应进行劳动纪律教育、工种安全技术操作教育和设备操作方法指导,并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工作,坚持以老带新,带思想、带技术、带安全生产。
(二)各级领导要结合中心工作,经常对工人、干部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思想、技术、制度教育,组织工人、干部学习中央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指示、通报及有关资料。
(三)各企业每月要开展一至两次群众性的安全活动日,通过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找事故苗头,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于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验、锅炉、受压容器、放射性、高空和潜水作业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和操作训练,经考试或确认合格后,才准许独立操作。
(五)对于调换工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时,要对工人进行岗位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方法教育。
四、关于编制与执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一)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等企业、事业单位均应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编制计划的依据是: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令、决议和指示;各种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职业性中毒所应采取的措施;生产发展的技术革新中所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以及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等。
(二)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原则和范围:各企业应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本着少花钱、收效大,就地取材,因陋就简的原则,发动群众,针对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具体措施。凡以防止工伤、改善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生产环境、防止职业病和职业性
中毒为目的的一切安全技术措施,以及有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所需的设施等均属计划编制的范围。实施计划的经费来源在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中支付。有些花费较多的重大安技费用,企业无力负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五、关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的通知》,发生重大事故(包括工伤、设备、火灾、急性中毒中暑等)后,单位领导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和分析,认真地从政治、生产、技术、设备、管理制度等方面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责任,确
定改进措施,并且指定专人,限期贯彻执行。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城镇街道和农村人民公社(区)办的企业)应在每月终后的三天内,将填写好的事故月报表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包括县、区)和中央、省属企业,应在每月终后六天内汇总送市劳动局。
对于重伤、死亡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先将事故简要情况用电话分别报市劳动局和主管部门,并于事故发生后十天内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分别送上述单位,在填报月报表时,仍将伤亡人数和损失财产数统计在当月报表中。
每一起工伤歇工一天以上(包括一天)的事故或每一起财产直接损失三百元以上的事故算一宗事故。
实习学生和进本单位工作的外单位人员发生工伤,应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关通知伤者单位。
(三)对于事故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严重违反政策法令、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或已发现明显事故象征,不采取措施,坚持冒险作业而造成事故的,应根据情节的轻重和损失的大小,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所发生的事故应定期进行全面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规律,订出防范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努力减少和防止事故。对在安全生产上表现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六、关于蒸汽锅炉的安全管理
(一)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1.根据上级有关锅炉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劳动部门的要求,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订出措施和有关制度,督促企业贯彻执行。
2.审批企业锅炉新装、移装、改装和报废。批准企业锅炉报废时,应抄送劳动部门备查。
3.督促企业对锅炉进行定期检验、清洗、维修。
4.协助解决企业确实缺乏的某些锅炉维修物资。
5.组织锅炉互检组,对本系统的锅炉进行检验和锅炉报废的技术鉴定工作。
6.企业发生锅炉设备重大事故时,负责组织技术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找出原因,订出防止事故的措施。
7.定期轮训本系统的锅炉管理人员和锅炉操作人员,提高其安全管理和操作技术水平。主持对新参加锅炉操作的人员的考试,经过考试合格,才准独立操作。
(二)使用锅炉单位的职责范围:
1.由抓生产的领导,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任务如下: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锅炉安全的指示,审批、公布本单位有关锅炉管理的规章制度。
(2)要注意抓好锅炉定期维修保养工作,每年至少要停炉维修一次。
(3)对新装、移装、改装、报废、更新锅炉,提出初步技术鉴定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如锅炉调出本企业或调离本市时,应将调出原因及调入单位、地址等情况报送劳动部门备查。
(4)锅炉设备发生事故时,应迅速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采取措施,防止重复事故发生;如发生锅炉重大设备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停炉措施,同时迅速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5)督促车间(工段、班、组)建立、健全锅炉技术档案,为维修、改装和提高锅炉出力积累技术资料。
(6)对锅炉操作人员应进行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安全技术教育;对新工人(包括学徒、实习人员、下放干部调入当司炉的工人)执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过一段时期操作实习,考试合格后,才准许独立操作。
(7)对违反安全操作,威胁锅炉安全运行,经多次教育无效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处理。
2.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职责范围:
(1)发动群众,制订本单位的锅炉安全运行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交接班、维修保养等制度),经厂领导批准后,负责贯彻执行。
(2)依靠群众,做好锅炉经常性的维修保养工作,并制订锅炉每年大检修计划。
(3)锅炉设备发生事故时,应迅速报告厂领导,并协助弄清事故原因,认真执行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4)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安全规定,做好新装、移装、改装锅炉的工作;对锅炉报废更新,要协助提出技术鉴定资料。
(5)经常组织锅炉操作人员学习锅炉安全操作技术知识和交流推广安全操作经验,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6)管理锅炉技术档案资料,负责把锅炉每次检修、保养和事故的情况记入锅炉档案内。
3.锅炉操作人员的职责范围:
(1)锅炉操作人员应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革命烧好、管好锅炉,经常开展互相帮助,互相督促,严格遵守锅炉安全规章制度。
(2)锅炉发生事故,要坚守工作岗位,服从指挥,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把事故过程、处理方法向车间(工段、班、组)负责人和锅炉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如锅炉发生重大事故,应立即按照紧急停炉的办法进行停炉,同时保护现场,迅速报告车间(工段、班、组)和厂负责人

(3)加强组织纪律性。当班的操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不能做其他与锅炉操作无关的工作。当锅炉内燃烧过程尚未停止或在压火时,仍应有人在锅炉房照顾。如扣操作人员因事暂离岗位,必须有另一能担任独立操作的司炉工人代替。
(4)要正确使用、维护锅炉,保证锅炉设备完好,三大附件灵敏、准确。做好锅炉运行记录。
(5)加强卫生清洁工作。交班前必须进行一次清洁,锅炉房内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通道上不得放置杂物。
4.本暂行规定如与广州市劳动局一九五九年八月十日公布的“广州市低压蒸汽锅炉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不同之处,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1973年9月8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对2006年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增加“财务会计资料”一节,以便于上市公告书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后的持续监管要求相衔接,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此外还要求发行人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以及是否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等内容。现将该指引发布,即日起执行,2006年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2009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人及其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指引编制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无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说明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作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指引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经本所同意。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指引披露。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上市公告书应符合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英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其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并将上市公告书文本备置于发行人住所、本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住所及其营业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九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条 在上市公告书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上市公告书后10日内,将上市公告书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发行人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所。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重要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上市公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证券交易所、其他政府机关对本公司股票上市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均不表明对本公司的任何保证。”

“本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凡本上市公告书未涉及的有关内容,请投资者查阅刊载于XX网站的本公司招股说明书全文。”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就上市作出的重要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前股份自愿锁定承诺等。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发行上市审批情况:

(一)编制上市公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股票发行核准部门、批文及其主要内容等;

(三)本所同意股票上市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上市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上市地点;

(二)上市时间;

(三)股票简称;

(四)股票代码;

(五)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七)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及期限;

(八)发行前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九)本次上市股份的其他锁定安排;

(十)本次上市的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的股份;

(十一)公司股份可上市交易日期,应以表格形式列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及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各股东名称、所持股份数量和占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比例、以及可上市交易日期;

(十二)股票登记机构;

(十三)上市保荐人。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中英文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所属行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董事会秘书。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任职起止日期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的股票、债券情况等。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为个人,应披露身份证号码以及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投资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披露营业执照号及最近一个年度报告期的主要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持股数量前十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股票上市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发行方式及认购情况;

(四)募集资金总额及注册会计师对资金到位的验证情况;

(五)发行费用总额及项目、每股发行费用;

(六)募集资金净额;

(七)发行后每股净资产;

(八)发行后每股收益。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其上市公告书中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以下要求披露:

(1)若招股意向书中已披露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上市公告书中不需再次披露;

(2)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年度报告;

(3)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以外的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发行人可以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不再披露当期定期报告;或者在上市公告书中不披露,上市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当期定期报告。对于招股意向书中引用的财务数据最近一期截止日超过6个月的公司,其上市公告书中应至少披露前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第二十三条 在非定期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如未在招股意向书中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提供以下文件并与上市公告书同时披露:经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报告期及上年度期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报告期与上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报告期的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以表格形式披露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具体格式见附件),并简要说明报告期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影响经营业绩的主要因素。对于变动幅度在30%以上的项目,应说明变动的主要原因。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招股说明书刊登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已发生的可能对发行人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主要业务发展目标的进展;

(二)所处行业或市场的重大变化;

(三)原材料采购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重大变化;

(四)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包括发行人资金是否被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等;

(五)重大投资;

(六)重大资产(或股权)购买、出售及置换;

(七)发行人住所的变更;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化;

(九)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

(十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大变化;

(十二)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人及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等。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人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项目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

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流动资产(元)




流动负债(元)




总资产(元)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元)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每股净资产(元/股)




项目
本报告期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

增减(%)

营业总收入(元)




利润总额(元)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元)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元)




基本每股收益(按发行前股本计算)(元/股)




基本每股收益(按发行后股本计算)




净资产收益率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