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2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201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进一步健全政府决策咨询机制,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法律专家或律师为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主持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市司法局依法对市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必须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热心参与政府法制事务,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相关工作的高等院校教师、研究人员或律师。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高等院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在法律、经济、公共管理等专业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承担过省级以上研究课题。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10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在法律工作中有突出业绩,办理过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有过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不适合作为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顾问的选聘程序,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政府部门可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推荐人选,相关人员也可向市政府法制部门自荐。市政府法制部门认真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将建议名单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经市政府同意聘用的人员,由市政府颁发《岳阳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书》;

(三)市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为2年,期间可解聘,期满可续聘;

(四)市政府法律顾问人数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顾问资格,收回《岳阳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书》,并予以公告:

(一)一年之内两次被邀请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按要求参加政府法律事务活动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与政府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六)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七)在工作中违法、违纪的。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联系、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支持和协助其履行职责,研究和处理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做好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法律顾问档案,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召开会议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组织办理市政府交办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为市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不支付报酬。

聘请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经费,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安排参与下列工作:

(一)对本市发展和改革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决策研究,提出对策性意见;

(二)对重大决策,重点、难点、热点或者突发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可操作性意见;

(三)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进行法律评估,对本市法治建设进行理论性分析总结,形成指导性的理论和经验;

(四)参与地方立法建议案、政府规章草案及规范性文件拟制的讨论;

(五)对市政府的重大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六)参与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七)经市政府指派,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八)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工作会议可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列席,解答有关问题,提出意见。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单位调查有关情况、获取相关资料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市政府颁发的法律顾问聘书。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一条 在接受委托工作期间,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等营利性活动;

(四)如与委托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依约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审批行为和调整,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调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管理规定,符合规划编制资质、资格管理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将城市设计理念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规划编制、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附件三部分组成。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和要求,应与规划文本一致。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三)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

(四)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五)符合自然灾害防治和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

(六)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第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专家审查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与会专家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视为通过。

城市总体规划,须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

第六条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面向社会大众组织不少于15天的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审批前必须进行公示或听证。

第七条 城市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审批机构应在收到审批申请(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事项,但规划调整不受此工作时限限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批准后需报送备案的,应在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材料的备案报送工作: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或调整方案;

(三)规划图纸。

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通过本地区主要新闻媒体、政府部门网站或公共场所,及时将已获批准的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衔接,彼此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章 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一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再编制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改为编制分区规划,各建制镇的规模、等级、职能等总体规划层次内容纳入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该区域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和县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经专家审查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该区域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当地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行政审查。

第十三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该区域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应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四条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

第十五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区、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经当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当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县(市)人民政府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的其他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经该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分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应编制分区规划,实现分区规划满覆盖。分区规划编制要同步展开,及时综合协调。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查,并提交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域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标准分区为编制单元,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和图纸的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域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城市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审批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域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心城区域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心城区域以外其他地区的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图纸上签盖规划图纸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专业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阶段或分区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水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各专业规划的编制,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统一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全市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市级专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域以外分区规划阶段专业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编制,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县级专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专业规划编制费用由专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全市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行政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中心城区域以外分区规划阶段专业规划,经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和当地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进行审批,纳入城市分区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专项规划是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而有针对性编制的规划。专项规划分全局性专项规划和局部性专项规划两种类型。

第二十九条 专项规划编制,属中心城区域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域以外的,由所在地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专项规划编制费用由项目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专项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组织专家审查和有关部门审查。重要专项规划在专家审查前,应组织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域内重要专项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心城区域以外重要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所在地区(市)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城市规划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和修改。总体规划调整,分为强制性内容调整和非强制性内容调整两种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必须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并按原程序审查、审批。

调整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全市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不能满足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有效期截止时,应进行修编。全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修编,按原编制、审查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下列重要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求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并组织专家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调整分区建设用地规划规模;

(二)调整规划的市级、区级中心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调整主、次干道规划红线位置;

(四)调整绿地、广场、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湖水面、高压电力走廊、文物古迹、历史地段的用地界线和范围;

(五)调整主要市政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分区规划其他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近期建设规划下列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审批和备案:

(一)调整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

(二)调整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以及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安排;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保护措施。

对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区(县)近期建设规划非强制性内容(指导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近期建设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分为对强制性内容调整和对非强制性内容调整两种情况。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发生变化,对城市的分区功能和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的设立,对城市有关区域的功能和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为解决特困企业、破产企业历史问题,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控规实施过程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调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按程序确认需要调整的。

前款第(四)项情况涉及的控规调整申请,其确认程序为:必须先对原控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并重新审批。

第三十六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下列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调整特定地区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调整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规定以及建设控制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七)调整特困企业、破产企业所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而出现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前款第(一)至(六)项内容的调整,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示。因第(七)项情况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听证会应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部门人员、政府法制部门人员、市民代表等参加。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获得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中心城区域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心城区域外由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获得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专业规划调整提出申请。属专业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原审批机构审批,批准后报原备案机关备案;其他方面的调整,由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发展的需要,对项目规划调整提出申请。属专项规划重要内容调整的,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原审批机构审批;其他方面的调整,由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编制面向市场进行。规划编制组织单位不得将规划编制任务委托给不符合资质管理和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禁止无《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以及无《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承接各类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以及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项目规划编制任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向所在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以外注册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本市范围内各类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市)县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工作进行执法检查,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将本区域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编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审查、审批机构不予审查、审批;对有关编制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警告、责令停止编制、责令修改、责令重新编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构收回其《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规划的,审批、调整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域,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城市外环路以内的地区。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经法定审批机构予以批准。

总体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分区规划,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的安排。

近期建设规划,是对短期内城市建设目标、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的实施所作的安排。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