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备 注】(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 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 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 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 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环保局拟订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划定单位,在单位区域内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基本标准:
(一)锅炉、工业炉窑、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其它设施(以下简称炉、窑、灶)所排放的烟气黑度、烟(粉)尘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国家关于“城市烟尘控制区”规定标准的区域为烟尘控制区。
(二)炉、窑、灶及其它污染源所排放的二氧化硫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区域为酸雨控制区。
第四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的基本要求:
(一)贯彻执行市环保局、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清洁燃料使用管理的通知》(杭环污〔1998〕87号)。
(二)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在热网规划所及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供热锅炉,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的锅炉予以限期拆除。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实行热电联供,供热管网与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四)不得在城市内及城郊建立火力发电厂。燃煤电厂(热电厂)使用的煤含硫量必须小于0.8%,并具备相应的除尘脱硫设施。
(五)调整产业结构及工业布局。限制能耗高、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对国家或省、市公布淘汰的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品与工艺,要及时予以淘汰,严禁其生产。
(六)改革生产工艺,改善燃烧技术,推行清洁生产。淘汰和不得安装使用达不到烟尘排放标准或二氧化硫严重污染的炉、窑、灶和其它设备与工艺。积极推广应用节能降污的先进设备、治理技术和生产工艺。
(七)不得开采和使用低热值、高灰分、高硫分的石煤和其它燃料。
第五条 建设和巩固大气污染物控制区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施,并组织验收和复查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进度,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财税、技术监督和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及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计划的实施和管理措施的落实。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所辖控制区范围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使用的燃料和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拒绝检查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处罚。
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和技术秘密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控制区内所有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炉、窑、灶的数量和安装使用时间、燃料种类和含硫量、处理设施、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等,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
炉、窑、灶数量、型号及燃料种类、含硫量变动必须及时申报。拆除、闲置烟(粉)尘、二氧化硫处理设施,应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炉、窑、灶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掌握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及保护大气环境的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市环保部门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必须纳入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烟尘、二氧化硫的削减量应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定期考核内容。考核办法及采用的计算方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市环境保护局按照《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控制区的验收和复查。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烟尘控制区合格证》。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对同时达到烟尘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
对复查中达不到控制区标准或控制区内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指标超标且无改善趋势的,不再核发该年度相应的《烟尘控制区合格证》、《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再另行复查验收。
第十二条 凡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烟(粉)尘脱硫排放设施,必须坚持“以新带老,总量不增,争取减少”的原则,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控制区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不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为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表彰和奖励在控制区建设及巩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附件: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一、验收、复查的内容和要求
(一)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含烟尘控制区、酸雨控制区)应有健全的织管理机构,监督监测体系;应实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设施年检发证制度和操作人员环保培训、持证上岗制度,应有规范的控制区动态档案和完整的工作年度总结。
(二)控制区内动态档案和排污单位申报登记表应具备的内容:
1.炉、窑、灶和工业设施的基础档案。包括单位名称;炉、窑、灶设施的型号、规格、燃料种类和含硫量、耗用量、设备安装年限以及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型号、规格、运行管理情况;烟(粉)尘及二氧化硫监测数据等资料;炉、窑、灶和工业设施分布图、表。
2.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汇总表。炉(按不同吨位)、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按不同行业)分别汇总台数、不同燃料耗用量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量以及控制区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等资料。
3.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及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报告。
4.当年控制区内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及其分析报告。
5.当年大气污染事故发生情况及分析处理报告。
6.对污染源进行行政执法管理的档案资料,包括法规文件、行政处罚、限期治理等资料。
(三)污染源规范化监测
1.控制区范围内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气黑度每年监测率为100%;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和工业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在投入运行年监测率为100%,在用炉(≥0.5t/h)窑和工业生产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每年复测率为100%(凡每次运行在15天以上的按在用炉计)。
2.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标准监测方法进行,实施监测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经市环保局批准或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考核认证。监测报告必须包括烟气参数、空气过剩系数、锅炉出力系数、烟气黑度、烟(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及除尘、脱硫设备的除尘、脱硫效率、煤质或燃油的含硫量等数据。监测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被监测的设备型号、吨位、设备编号、安装年限、燃料种类等有关主要资料。
(四)全市控制区除考核控制区内烟(粉)尘、二氧化硫污染源达标情况外,还要求城市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浓度指标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二、验收和复查办法
(一)新建或重建的控制区必须在自查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填报所需验收材料。已建成的控制区每年复查一次,全市控制区每三年复查一次。
(二)验收和复查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1.听取控制区建设、管理工作情况汇报。
2.查看控制区的建设规划、实施计划和管理档案。
3.现场抽查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操作原始记录、操作规章制度。
4.采用高空嘹
目望等形式考核控制区烟气黑度达标情况。
5.对监测人员的理论及实际操作进行考核。
6.对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情况分别按1-5%比例随机抽检。现场监测数由组织验收或复查部门决定。
7.对档案资料进行核实。
三、考核结果的认定
(一)经验收(复查)小组考核,符合建设原则,达到控制区基本标准的,认定该控制区验收(复查)合格。
(二)验收(复查)意见表由验收(复查)组长签字,由组织验收(复查)的部门发给当年《城市烟尘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酸雨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验收和复查结果作为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