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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8:1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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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21日十届1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八月五日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确保安全度汛,发挥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和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堤防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兴利防害水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闸是指最大过闸流量1000立方米/秒以上的大型水闸;最大过闸流量100立方米/秒以上、1000立方米/秒以下的中型水闸;最大过闸流量100立方米/秒以下的小型水闸。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总库容10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10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中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
  本办法所称灌区是指灌溉面积50万亩以上的大型灌区;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50万亩以下的中型灌区;灌溉面积5万亩以下的小型灌区。
  本办法所称泵站是指装机流量50立方米/秒以上或装机功率10000千瓦以上的大型灌溉、排涝泵站;装机流量10立方米/秒以上、50立方米/秒以下或装机功率1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的中型灌溉、排涝泵站;装机流量10立方米/秒以下或装机功率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排涝泵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河道和水利工程的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河道和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凡与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和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和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并在上级和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水利工程。各地应建立健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保障河道和水利工程安全、高效运行。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本市辖区内的河道,东江干流按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西枝江干流从惠城区东新桥入东江河口至惠东西枝江水利枢纽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惠城中心区、仲恺高新区内河涌的主干流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按《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其他河道按辖区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河道及堤防工程执法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监管按“属地管理、地方负责”的原则实行管理,由河道两岸堤防管理单位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中西枝江和新开河位于惠城中心区无堤防的东平半岛河段沿岸按照现有沿江岸线或规划岸线外延10米范围确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河道管理范围应与城市蓝线和黄线管理相适应。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 本市辖区内的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白盆珠水库由市政府管理,天堂山水库和显岗水库由所在地县政府管理,潼湖水利工程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惠州大堤南堤和北堤、增博联和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余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部门、企业或个人兴建的水利工程,按其隶属关系由其相应的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监管,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职人员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本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属性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确定为纯公益、准公益或企业性质三类。纯公益和准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包括人员、公用、维修养护经费)按相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由财政核拨,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由财政核补。企业性质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所管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筹集,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的资金列入成本核算。
  小型水库管理和经费保障按《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功能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未经依法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到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做好规划,限期完成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十三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且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由其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水利、电力部门或其他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或其他涉水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河道和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已征用或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标准划定护堤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5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
  (二)捍卫1万至5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
  (三)捍卫1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
  (四)惠城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堤防,堤防内侧护堤地从内坡堤脚算起10米,外侧护堤地从外坡堤脚算起30米。
  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六条 国家对水利工程依法实施保护,并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距离为: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周边10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300米;中型水库周边5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小型水库周边3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和专用防洪抢险道路的占地范围以及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护堤地。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及其两侧的宽度为:大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1000米,两侧宽度各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300米,两侧宽度各50米;小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50米,两侧宽度各30米。
  (四)泵站。工程区:泵站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厂房、涵管、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泵站上、下游及其两侧的宽度为:大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300米,两侧宽度各100米;中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150米,两侧宽度各50米;小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50米,两侧宽度各30米。
  (五)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距离为:大型工程周边100米,中型工程周边50米,小型工程周边30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六)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规定标准划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水库、堤防、水闸、泵站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不少于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不少于50米。
  (二)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
  (三)大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米,中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5米,小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0米。
  (四)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标准划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已征用或已按规定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应征得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应专项标注列示河道和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其用地范围和城乡规划的蓝线或黄线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办理行政许可时,凡涉及到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须征得有相应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相应的保护调整措施并须符合相应水利规划和城市规划。
  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在新的水利、河道堤防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损坏、堵塞、填毁原有的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的,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的,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河道开采砂石土料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送审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时,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签订《防洪安全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开工时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预交河道清理复原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清理施工现场,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按要求清理河道施工现场或虽已清理施工现场,但经验收不合格的,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组织清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按下列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建设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在征得当地水利所(会、站)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经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西枝江干流从惠城区东新桥入东江河口至惠东西枝江水利枢纽工程的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的,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东江干流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的,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标准和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由原建单位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穿堤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的,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惠州大堤南堤、惠州大堤北堤的破堤建设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管理的堤防和市管河涌的堤防破堤建设方案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或相应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堤防的破堤建设方案,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送审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需要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审批权限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
  (一)大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的,在征得当地水利所(会、站)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在河道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深基坑开挖、打井等影响堤防基础安全的建设项目,应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对在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检查。
  第三十三条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建筑物、构筑物竣工图。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与防洪安全相关的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利用堤顶、水库坝顶作公路的,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坝顶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所需的物资器材等,均由交通运输、公路、市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三十五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三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工程或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在宣泄设计洪水状况下,桥梁壅水一般不应大于0.05米。东江干流应按省规定执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四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对水库已经围库造地或筑塘的,应当进行治理,退地撤塘还库。
  第四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四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十九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暴力抗拒、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和河道堤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数字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洱海水污染,改善洱海水质,保证洱海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洱海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洱海水污染和保护洱海水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洱海水质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条 洱海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洱海的水污染防治以保护洱海水质为核心,以洱海流域环境保护治理规划和洱海水污染规划为依据,确保洱海主要入湖河流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洱海综合治理保护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副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农业、环保、水利、交通、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科技、苍山保护管理、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源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

  领导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洱海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大理市、洱源县以及州级各有关部门开展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建立洱海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州政府将每年的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及州级各有关部门,与之签订目标责任状,并于每年年底对其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评奖惩。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根据洱海水质情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由州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农业面源、径流污染对洱海的污染损害程度,制定洱海点源、面源、内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目标,并将控制目标和计划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州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洱海及流域入湖河流水质、生态环境进行年度常规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公报。

  自治州及相关市(县)水利、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省水文部门对洱海及流域主要入湖河流的水量、水情进行常规监测和预报。

  第九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治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通过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确保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洱海管理局应切实加强洱海管理区域内水政、渔政、林政、自然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工作,有效防治洱海水污染。

  (一)依法整治“双取消”后继续使用燃油机动渔船捕鱼和进行网箱养殖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渔业船舶数量,防止船舶污染;

  (三)保护洱海生物多样性,发展生态渔业,严禁酷渔滥捕;

  (四)加强洱海水生植被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生植物资源,优化群落结构,维护生态平衡;

  (五)做好湖区内的清淤和水面污染飘浮物的打捞;

  (六)加强滩地管理,恢复和建设好洱海湿地生态系统;

  (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文监测部门共同建设洱海生态监测系统,组织协商洱海的科研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加强对洱海流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切实防治流域污染。

  (一)对新建的企业,实行严格审批,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与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二)对现已建成的沿湖宾馆、酒店、饭店、山庄、度假村,必须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三) 各旅行社要加强对游客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人为破坏和污染;

  (四) 对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污不达标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少废高效农田生产技术,减少洱海流域内化肥施用量,积极推广生物有机肥,建立洱海流域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产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三条 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按照因地制宜、一户一厕的原则,大力推广普及农村生态卫生旱厕及公厕建设。

  第十四条 沿湖各乡镇所在地及人口较为集中的村落,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氧化槽、土壤净化等污水处理系统,对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大型旅游船舶应当设立洱海环保警示牌和卫生监督员,对游客进行环保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船舶上的污染物应当回收上岸,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中,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管网设施的建设,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的监管,防止生产、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洱海。

  第十七条 进一步加大“禁磷”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或个人,洱海流域内全面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八条 进一步加强洱海保护中的环境监察执法力度,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减少和杜绝破坏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 

  第十九条 洱海管理、环保、水利、林业、旅游、农业等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洱海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水污染防治意识。新闻媒体要对造成洱海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严重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曝光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洱海管理部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 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罪名】“判逃罪”是《刑法》第109条规定的罪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判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判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09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判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判逃的,应当立案。
【本罪的犯罪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和利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判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判逃的行为。一是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判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构成本罪,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判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够成本罪。二是必须擅离岗位判逃,没有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不能成为判逃行为。三是必须有判逃行为,有两种方式,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判逃到境外;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判逃。境内判逃和在境外判逃,是指在境内实施背判国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实施背判国家的出逃行为,给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犯罪主体】本罪主体特殊,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实际情况考虑,中国共产党的各极机关、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既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是出于羡慕国外生活方式或者个人目的而偷越国边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并没有投靠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可按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投敌判变罪的界限,判逃罪与投敌判变罪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包括两方面:1、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2、主体要件不同,判逃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投敌判变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具备犯罪主体一般要件中的中国公民。
主体方面的证据:证明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主观方面的证据】行为人明知的证据;直接故意的证据;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证据。
【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判逃境外行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在境外判逃行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授权担任职务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行使职务、行政管理职能行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未向有权批准的机关或人员汇报,而私自脱逃行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未得到批准和决定而私自判逃的证据;证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政治地位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判逃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量刑证据】事实情节;法定从重情节;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犯罪手段;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动机;平时表现;认罪态度;是否有前科;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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