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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再生资源退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调研的通知

时间:2024-04-19 08:0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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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再生资源退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调研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再生资源退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调研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各省直管县(区)财政局:

  为了解和掌握安徽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执行情况,全面梳理和分析退税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相关优惠政策的意见和建议。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调研的通知》(财办监〔2010〕20号),我办决定开展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调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对象、时间和方式

  此次专项调研对象主要是申请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企业和负责初审工作的财政部门,以及与退税工作相关的地方政府、国家税务、公安、工商、商务、环保、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调研将采取实地抽查企业和上报退税工作总结等方式。重点抽查市、县(区)有关单位和企业我办另行通知。

  二、调研内容

  (一)基本情况。

  1、本辖区再生资源企业分布情况、户数、企业经营主要类型(如一对一企业、两头在外企业或其他类型),2009年10月1日以来经营品种及其数量、金额;

  2、企业申报材料质量情况,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类型、剔除的环节、材料退回或不予受理的告知形式等;

  3、截止9月底财政局已审核上报我办的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金额和我办已批复再生资源退税金额及退库情况;

  4、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系统运行情况。

  (二)退税政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

  1、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执行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2、申报企业虚假申报、骗取退税资金等违规行为成因及其影响分析;

  3、再生资源企业对地方经济产生的影响、地方政府的扶持政策种类、形式,及其产生的影响;

  4、政策到期后延续优惠政策的方式及其建议。

  (三)审批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

  1、现行三级审核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初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2、审核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配合情况(包括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

  3、审批资金是否能够及时退付,与免税优惠政策相比对企业带来的主要影响;

  (四)其他方面问题及建议。

  三、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四)《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纳税人实行“先征后返”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94]财预字第55号);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七)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

  (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03〕99号);

  (十一)其他相关政策文件。

  四、有关要求

  (一)实行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对于促进我国循环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意义。各初审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调研工作,认真总结辖区内企业退税工作情况,积极配合我办开展此项专题调研工作,确保我办调研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财政局应结合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即将到期的现状,增强政策的敏感性和敏锐性,分析、总结该项退税审核审批操作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优化审核程序、完善优惠方式的建议。

  (三)各财政局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将退税工作总结报送至财政部驻安徽专员办,同时上报电子文档。

  安徽专员办联系人:倪武、程娟;

  联系电话:0551—3502318、3502319;13515607913

  EMAIL:caizhengnw@yahoo.com.cn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六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州政府法制局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下列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性文件;
  (二)报请省、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七)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制定或者调整水(含污水处理)、气、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十)制定或者修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一)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四)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重大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听证。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听证事项,必须主动启动听证程序。 
  拟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重大决策的,由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组织听证。 
  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同意,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代表本级政府组织听证。 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报请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组织召开听证会。同时应一并上报听证的组织情况以及吸纳或未吸纳公众意见和建议情况。
  事关重大、涉及面广,需州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听证的事项,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应提出组织听证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州政府法制局审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上报文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州政府办公室将退回呈报部门。
  第八条 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组织召开的,不得进入办文程序,有关领导不得决策审批。
  第九条 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事前应当召开听证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视为该文件程序不符合要求,并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补齐听证环节。
  第十条 报请各级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的重大决策议题要实行听证审查落实制度。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的重大决策议题,必须按照规定实施听证,未经听证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和审议;已经听证并需要提交会议讨论或审议的重大决策议题,应当将听证报告和有关材料一并提交会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基本情况等内容。 
  决策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或者主办业务科室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
  (二)社会普通公众;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确定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通知书;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听证事由; 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
  (五)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依据和意见建议; 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
  (七)其他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州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三)州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代表构成和听证程序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听证报告,提出经过审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达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半数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决策事项,决策不得通过,决策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并按照听证程序重新举行听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
  (四)有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五)决策机关未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作为决策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政府行政效能考核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拟订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
  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州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部门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1994年10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0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以下简称生产、经销者)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
  (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
  (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
  (三)按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质量标准。
  第六条 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按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
  第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识别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时,需对行为人违法金额暂停支付或者强行划拨时,金融部门应给予配合;罚没款需从工资中扣缴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妥善保管,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通知行为人后,可先行处理。商品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可对违法者进行挂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据违法者的改正情况予以终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假冒伪劣商品档案,对影响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时,应主动出示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假冒伪劣商品,消除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对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对封存的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批准后,可标明“处理品”字样进行处理;对无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没收。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七)、(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未售出的商品,并处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超过规定期限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屠宰、经销未经检疫畜、禽肉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六倍至十倍罚款。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籽种、化肥、饲料、建材、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和人身健康的;
  (二)无证、照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
  (三)屡罚屡犯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封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的,处被扣押、查封商品的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明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法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