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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6:2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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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管理,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稽查管理工作。各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接受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凡经本市铁路、公路、民航、码头和邮电部门寄运音像制品的,寄运人应当凭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出版、复制

  第六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向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本市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从事录像带、激光唱(视)盘出租的单位还应当具备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规定数目的正版录像节目带或者正版激光唱(视)盘节目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除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座席,面积不得少于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和业务水平合格的放映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业务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业务单位的申请,由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单位的申请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及《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六)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必须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应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以备查。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不得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

  第二十三条 放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不实行文化部节目带专供制度,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

  (三)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

  第二十四条 音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设置单位的放映内容应当接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

  (二)播放录像(故事)片;

  (三)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进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寄运音像制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放映单位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的;

  (四)放映单位未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的;

  (五)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的;

  (六)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播放录像(故事)片的;

  (七)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宣传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未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未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的;

  (四)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的;

  (五)放映单位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放映单位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的;

  (七)放映单位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县(市)、贾汪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为直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有权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私营企业工会的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立,或者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工作;有会员一百五十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私营企业中少数民族工会会员较多的,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有女职工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应当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十人的,推选产生一名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 在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据《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与企业所有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权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及其它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三)对企业遵守和执行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上述事宜的会议;
(四)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对企业处分、辞退职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
(四)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参与研究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五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职工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工会委员会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同意,私营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工会会员按下列标准缴纳工会经费:
(一)每月按照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二)工会会员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会费,全部由本企业工会留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拖延或者拒不缴纳工会经费的,经本企业工会两次催缴无效,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并按欠交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的或者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的;
(二)侵害工会权利或者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四)拖欠、拒拨、挪用工会经费的;
(五)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它民主权利、经济权益意见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的;
(七)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侵犯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千里乡村康庄工程检查考评及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千里乡村康庄工程检查考评及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千里乡村康庄工程检查考评及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龙泉市千里乡村康庄工程检查考评及奖励办法(试行)

根据《丽水市乡村康庄工程检查考评及奖励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千里乡村康庄工程检查考评及奖励工作提出以下办法:

一、考评对象为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考评范围为列入当年年度计划的康庄工程项目。

二、考核采用经常性的巡查、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办法。

三、年终考核工作由市考核办与市康庄办联合组织实施。

四、检查方式和内容:

(一)经常性的巡查、抽查。重点检查建设标准、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对发现的问题以整改通知书形式告知项目所在业主单位,在年终检查时将检查情况和整改成效列入年终考核。

(二)季度检查和督查。重点检查和督查计划落实、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配套资金落实与管理、使用情况及存在问题和下步打算,将检查和督查情况计入年度综合考核成绩。

(三)年终综合检查。检查内容为:组织领导、建设管理、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日常管理等。

五、乡镇、街道康庄工程年度综合考评实行百分制计分。季度检查成绩占45%(每季15%),年终综合检查成绩占55%。

六、凡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质量事故或挪用建设资金的,取消良好及良好以上评定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评定为不合格。

七、市政府对年度综合考核成绩及格以上的乡镇、街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

1、路基和路面项目均完成任务,且工程质量合格以上的,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按里程数奖励。

(1)10公里以下,奖6000元;

(2)10公里至15公里,奖10000—20000元;

(3)15公里以上至20公里,奖21000—30000元;

(4)20公里以上至25公里,奖31000—40000元;

(5)25公里以上的,奖45000元。

2、完成路基改造项目或完成路面改造项目任务,且工程质量合格以上的,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按里程数奖励。

(1)10公里以下,奖3000元;

(2)10公里以上至15公里,奖10000元;

(3)15公里以上至20公里,奖15000元;

(4)20公里以上,奖20000元。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龙泉市千里乡村康庄工程季度检查(平常巡查)

考评标准

附件2:龙泉市千里乡村康庄工程年终检查考评标准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