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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5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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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第四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根据《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中水主要用于冲厕、绿化、景观、道路清洁、车辆清洗、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禁止饮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机构)负责中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

  中水设施建设应遵循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

  第九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不按规定建设的,节水管理机构应当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有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的专家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节水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建筑方案审查,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设计施工图纸的审查,对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就上述相关内容征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的审查。对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管理制度,保证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中水的使用。有条件的城市景观、绿化、环卫、洗车、建筑、发电(热电)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中水管网所能达到的上述行业应当首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中水回用。实现中水回用且达到水质利用标准的,经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根据中水回用量对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水设施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供水,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为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等字样。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1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对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的安全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分类标准
(一)农用运输车分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质量不大于500千克,最高速度不大于40公里/小时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千瓦,载质量不大于1500千克,最高速度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车辆外廓尺寸长、宽、高分别不大于4m、1.5m、2m。车辆具有转向系、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照明、信号装置、仪表及其他设备。
(二)拖拉机按照操纵方式分为手扶式拖拉机和方向式拖拉机;按照发动机功率大小分为大中型拖拉机和小型拖拉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的为大中型拖拉机,不足14.7千瓦的为小型拖拉机。
二、车辆装载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载物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二)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经营客运。但山区及边远地区因交通不便,客车通行困难,群众乘车难确需载人的,短途行驶时(始发地25公里以内),农用运输车整车载人不准超过9人(含驾驶员),拖拉机整车载人不准超过6人(含驾驶员);运输货物时,货箱内确需附载押送人员的,农用运输车装载货物所占货箱面积不得超过三分之二;拖拉机装载货物所占货箱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同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
2、驾驶员必须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3、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室准乘人员意外伤害险。
(三)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运载牛、马、猪、羊等牲畜时,货厢内严禁载人。
三、车辆行驶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不准拖带挂车,不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二)行驶速度。
1、农用运输车在公路主干线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在城区、旅游风景区及其他公路的交通拥挤地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在乡村道路和冰雪、泥泞的道路或遇风、雨、雪、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2、拖拉机行驶在公路主干线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在城区、旅游风景区及其他公路的交通拥挤地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乡村道路、冰雪、泥泞的道路或遇风、雨、雪、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四、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中的职责
(一)州、县人民政府职责
1、领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建立辖区内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2、督促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积极改善道路交通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3、经常性开展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加大农村、边远山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力度。
4、定期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查找存在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进行整改。
5、负责组织辖区内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的现场抢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把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
2、成立以乡(镇)长为组长,乡(镇)有关站所领导为成员的乡(镇)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把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到各自然村、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机主、驾驶员。
3、督促所属村(居)民委把交通安全列入村规民约,对群众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充分利用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等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逢赶集、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统一调集人力参与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违章行为。
5、对辖区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驾驶员、车辆建立台帐,逐一登记,摸清底数;督促无牌、无证及脱检车辆车主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变更、检审等手续;对达到报废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上路行驶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取缔。
6、组织群众加强对未纳入统计里程的乡村公路的管护,确保安全畅通。
7、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处理善后工作。
(三)基层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的职责
各村民委应成立交通安全管理协会。协会设会长1名(拟由村委会主任担任),副会长1至2名,办事员(协管员)若干名,所有驾驶员为会员,常设办事机构于村民委。工作职责如下:
1、对群众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2、对村(居)民委辖区内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建立台帐、造册登记,及时掌握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主要活动情况,为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管理提供依据。
3、逢赶集、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上路参与对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管理。
(四)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1、各级公安机关要指导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车单位和群众性组织做好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维护交通秩序,指挥疏导交通,纠正交通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公路治安秩序,管理车辆和驾驶员;负责对管辖区内的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加强对各派出所的领导和管理,乡镇一级要形成政府负责,派出所为主力军的农村防控工作体系。加大查处违章力度,督促、检查各村民委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核发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凭车辆来历凭证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按照《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的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办理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做好车辆定期检验。
2、交通部门要取缔占道违章建筑,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建设经费投入,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完好;检查督促养护单位对公路进行正常养护,认真做好道路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及整治,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道路完好、畅通、安全。要认真研究解决乡村农民乘车难的问题,逢街天、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应增派客运、货运车辆,方便群众出行。
4、农业(农机)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拖拉机的注册登记、变更、过户等相关工作。按照《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切实加强辖区内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管理,对无牌、无证、脱检的拖拉机,要督促机主落户、检审,该报废的坚决报废,坚决杜绝给农用车上拖拉机号牌的违规行为,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5、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交通安全整治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公安、交通、农业等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不断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社会防控体系,建立安全长效机制,真正把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到实处。
6、保险公司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搞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农村普及保险知识,强化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主的保险意识,认真落实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提高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主抵御风险的能力。
7、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把做好农村交通安全宣传列入工作计划,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广泛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普及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广大农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教育部门要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
五、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由文山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开发区的,该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八条第二、三款改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湾里区、各县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私有
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删去第四十六条。
六、删去第四十七条。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