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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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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爱卫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卫生防病形势的变化和广大群众健康需求的提高,现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区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为此,全国爱卫办组织对《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卫生区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周期国家卫生城市(区)申报工作已经截止。根据2009年12月30日国务院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公布行政等系统中央单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的通告》的要求,国家卫生城市(区)评审周期改为三年,因此命名时间调整到2011年。

二、修订后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卫生区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鉴于垃圾、粪便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投入较大,周期较长,因此修订后标准中垃圾、粪便和污水处理率指标自2012年起执行。



附件:1.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2.国家卫生区标准

3.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附件1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本标准适用城市是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范围以建城区为主。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一)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主要领导高度重视,率先垂范、真抓实干,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

(二)各级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责任落实。

(三)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单位有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四)爱国卫生工作每年有计划、有部署、有总结,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组织开展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爱国卫生活动。

(五)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六)设立群众卫生问题投诉平台,畅通群众投诉渠道,认真办理群众投诉。群众反映问题解决或答复率≥90%,群众对全市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

(一)全市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和网络健全,人员、经费落实;机构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社区、医院、学校等健康教育网络能够发挥作用。

(二)中、小学校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80%;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3%。

(三)各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四)街道、社区以《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为主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居民健康基本知识知晓率≥80%、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形成率≥70%、基本技能掌握率≥70%。

(五)各行业结合本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病防治、疾病预防、卫生保健、控制吸烟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六)市、区各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 对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七)机场、车站、港口、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健康教育内容。

(八)认真履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三、市容环境卫生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二)各级政府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发展需要,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城市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路灯亮化率≥95%。

(四)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定时定点收运;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含高压冲水)≥20%,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全面密闭化。

(五)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省会城市和东部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90%,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六)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管理规范。其中,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示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的要求。

(七)各类市场要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设有专门的卫生管理部门和蔬菜农药现场检测机构,适时开展监管和检测工作;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亮证经营;严格控制活禽的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全市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临时便民市场、疏导点设置要有短期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影响。达到《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服务管理规范》要求的农副产品市场≥70%。

(八)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施工场地设置的隔离护栏规范,临街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施工现场清洁,物料堆放整齐;建筑垃圾管理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全面实施密闭运输,无偷倒乱倒现象;职工食堂、宿舍符合卫生要求,厕所、洗浴间保持清洁。待建的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九)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完成,绿线管制制度得到落实。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8.5平方米。

(十)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四、环境保护

(一)近三年城市市域内未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上一年无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二)全年空气API指数≤100的天数≥全年天数的70%(或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采用自动监测的城市,全年优良(API指数≤100)的天数≥全年天数的70%;采用手工监测的城市,年均值要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三)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处于全市域范围内,并向市区内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全市辖区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等。严格执行各项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标准、监测规范(《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等要求。

(四)市辖区内市控以上断面水质达到相应水体环境功能的要求,其他水体无黑臭现象。

(五)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分贝。

(六)省会城市和东部地区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5%,其他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0%。

五、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

(一)卫生监督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设备、编制、经费满足工作需要,依法开展各项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工作有计划,落实计划有依据。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手续齐全有效,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从业人员操作符合卫生要求;经营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措施落实,卫生设施(清洗、消毒、保洁、通风、照明和排水等)和各项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四)市政供水、自备供水管理规范,自身检测和卫生监督、监测资料齐全,有水污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市政及自备供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有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少于2次/年),每次有常规检测指标的卫生监测报告,各项水质指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供水设施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资料齐全规范。

六、食品安全

(一)政府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配合机制,提供相应保障,将其列入政府重点工作内容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二)辖区内各相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各项监督、监测工作落实;制定重大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工作规范,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处置,连续三年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有关资料齐全。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小作坊、小摊点等)均纳入监管范围,取得有效证照。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各种卫生设施齐全;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食品采购、储存、销售符合要求。

(四)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和培训,能够掌握相关岗位卫生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五)餐饮业、集体食堂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95%;凉菜制作和蛋糕裱花场所,要设置专间和二次更衣间;有满足销售量的消毒设施和餐具保洁柜,消毒及保洁工作规范。

(六)食品生产者按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无违法添加现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符合要求。

(七)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符合要求。

(八)政府相关部门对流动食品摊贩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区域、限定品种,并有相关文件。

(九)城市实现生猪、牛、羊、禽类定点屠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定点屠宰点(厂)符合卫生及动物防疫要求,有严格的检疫程序,工作规范,档案资料齐全。

七、传染病防治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二)医疗机构设有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部门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门诊日志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他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三)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控工作,各项防控措施得到有效落实,近两年没有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重大疾病控制按期完成国家规划要求。

(四)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乡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2%。

(五)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接种单位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预防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100%;有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5%;托幼机构、学校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全程接种率达到95%。

(六)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无有偿献血。

(七)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统一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八)市政府将打击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辖区内医疗机构审批和日常监管资料齐全。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非法医疗广告得到有效治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良好。

八、病媒生物防制

各级爱卫会要加大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工作力度,协调各成员单位、社会各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发动群众,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通过综合防制, 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要得到有效控制,有三项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九、社区和单位卫生

(一)社区和单位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制度, 积极组织广大居民和职工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工作有计划、有总结,档案资料齐全。

(二)社区和单位卫生状况良好,道路平坦,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无违章建筑。饲养宠物和鸟类能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粪便不污染环境。各种车辆停放整齐。80%以上社区的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整治。

(三)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无占道经营现象。

(四)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单位卫生工作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全,房屋设置、人员资质符合规范要求,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十、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

(一)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

(二)合理设置健康教育设施,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材料进村入户,村民卫生知识知晓率≥70%。

(三)环卫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

(四)村容整洁,路面硬化平整,村内无非法小广告,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现象。90%以上城中村的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整治。

(五)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无违规饲养畜禽。

(六)农副产品市场、环境保护和“五小”行业管理符合有关规定。

(七)城乡结合部整洁有序,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搭乱建等现象。

(八)所辖镇建成不少于1个省级以上卫生镇或建成不少于1个省级爱卫会认定达到省级以上卫生镇标准的镇。















附件2

国家卫生区标准



本标准适用的区是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或行政独立、参照行政区域管理的单位,范围以建城区为主。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一)区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主要领导高度重视,率先垂范,真抓实干,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

(二)各级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责任落实。

(三)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具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基层爱国卫生工作网络健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单位有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四)爱国卫生工作每年有计划、有部署、有总结,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组织开展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爱国卫生活动。

(五)有贯彻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设立群众卫生问题投诉平台,畅通群众投诉渠道,认真办理群众投诉。群众反映问题解决或答复率≥90%,群众对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

(一)全区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和网络健全,人员、经费落实;机构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社区、医院、学校等健康教育网络能够发挥作用。

(二)中、小学校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80%;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3%。

(三)各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家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四)街道、社区以《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为主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居民健康基本知识知晓率≥80%、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形成率≥70%、基本技能掌握率≥70%。

(五)各行业结合本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病防治、疾病预防、卫生保健、控制吸烟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六)区属各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对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七)机场、车站、港口、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健康教育内容。

(八)认真履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三、市容环境卫生

(一)认真执行国家、省(区、市)、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二)区政府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基本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城市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路灯亮化率≥95%。

(四)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定时定点收运;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含高压冲水)≥20%,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全面密闭化。

(五)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分别≥90%,非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六)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管理规范。其中,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识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的要求。

(七)各类市场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设有专门的卫生管理部门和蔬菜农药现场检测机构,适时开展监管和检测工作;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亮证经营;严格控制活禽的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区内市场内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临时便民市场、疏导点设置要有短期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影响。达到《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服务管理规范》要求的农副产品市场≥70%。

(八)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卫生制度落实。施工场地设置的隔离护栏规范,临街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施工现场清洁,物料堆放整齐,车辆进出场地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建筑垃圾管理规范,全面实施密闭运输,无偷倒乱倒现象;职工食堂、宿舍符合卫生要求,厕所、洗浴间保持清洁。待建的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九)城区绿线管制制度得到落实。非中心城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8.5平方米;中心城区绿化覆盖率≥30%,绿地率≥2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5平方米。

(十)城区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四、环境保护

(一)近三年辖区内未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前一年未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二)全年空气API指数≤100的天数≥全年天数的70%。辖区内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必须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

(三)辖区内凡划定功能的水体的水质均无劣于地表水V类的情况;未划功能的水体要无黑臭现象。

(四)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分贝。

(五)重点工业企业排放达标率为100%。包括重点工业企业废水排放达标率为100%和重点工业企业废气排放达标率为100%。

(六)危险废物处置率为100%。包括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为100%和工业危险废物处置利用率为100%。

(七)远离主城区、独成体系的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0%。

五、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

(一)卫生监督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设备、编制、经费满足工作需要,依法开展各项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工作有计划,落实计划有依据。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手续齐全有效,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从业人员操作符合卫生要求;经营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措施落实,卫生设施(清洗、消毒、保洁、通风、照明等)和各项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四)市政供水、自备供水管理规范,自身检测和卫生监督、监测资料齐全,有水污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市政及自备供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有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少于2次/年),每次有常规检测指标的卫生监测报告,各项水质指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供水设施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资料齐全规范。

六、食品安全

(一)政府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配合机制,提供相应保障,将其列入政府重点工作内容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二)辖区内各相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有工作计划和总结,各项监督、监测工作落实;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工作规范,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处置,连续三年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有关资料齐全。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小作坊、小摊点等)均纳入监管范围,取得有效证照。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各种卫生安全设施齐全;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食品采购、储存、销售符合要求。

(四)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和培训,能够掌握相关岗位卫生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五)餐饮业、集体食堂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95%;凉菜制作或蛋糕裱花场所,设置专间和二次更衣间;有满足销售量的消毒设施和餐具保洁柜,消毒及保洁工作规范。

(六)食品生产者按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无违法添加现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符合要求。

(七)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符合要求。

(八)政府相关部门要对流动食品摊贩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区域、限定品种,并有相关文件。

(九)城市实现生猪、牛、羊、禽类定点屠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定点屠宰点(厂)符合卫生要求,有严格的检疫程序,工作规范,档案资料齐全。

七、传染病防治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二)医疗机构设有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部门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门诊日志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他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三)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控工作,各项防控措施得到有效落实,近两年没有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重大疾病控制按期完成国家规划要求。

(四)全区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乡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2%。

(五)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接种单位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预防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为100%;有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5%;托幼机构、学校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全程接种率达到95%。

(六)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无有偿献血。

(七)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统一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八)区政府将打击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辖区内医疗机构审批和日常监管资料齐全。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和非法医疗广告得到有效治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良好。

八、病媒生物防制

各级爱卫会要加大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工作力度,协调各成员单位、社会各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发动群众,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通过综合防制,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要得到有效控制,至少有3项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剩余1项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3倍。

九、社区和单位卫生

(一)社区和单位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卫生人员,积极组织广大居民和职工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工作有计划、有总结,档案资料齐全。

(二)社区和单位卫生状况良好,道路平坦。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无违章建筑。饲养宠物和鸟类能严格遵守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粪便不污染环境。各种车辆停放整齐。80%以上社区的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整治。

(三)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无占道经营现象。

(四)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单位卫生工作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全,房屋设置、人员资质符合规范要求,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十、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

(一)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

(二)合理设置健康教育设施,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材料进村入户,本村村民卫生知识知晓率≥70%。

(三)环卫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为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

(四)村容整洁,路面硬化平整,村内无非法小广告,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现象。90%以上城中村的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整治。

(五)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无违章饲养畜禽。

(六)农副产品市场、环境保护和“五小”行业符合有关规定。

(七)城乡结合部整洁有序,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搭乱建等现象。

(八)所辖镇建成不少于1个省级以上卫生镇或建成不少于1个省级爱卫会认定达到省级以上卫生镇标准的镇。









附件3

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



为确保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一步规范评审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

国家卫生城市评审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一、二年为申报年,第三年第四季度集中命名一次。

国家卫生城市申报遵循自愿的原则。申报资格为命名2年以上的省、自治区卫生城市,各项指标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形成长效管理机制。申报城市需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出申请,经其复核符合条件后向全国爱卫会推荐。申报及推荐材料包括:

(一)申报城市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交的书面申请;

(二)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实施方案及工作汇报;

(三)申报城市的相关本底资料(包括城市的基本情况,建成区所含区、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名单,建成区内集贸市场名单及地址,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地址,餐饮业名录,建成区规划图及城市交通旅游地图(最新版));

(四)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全年空气污染指数(API),鼠、蚊、蝇、蟑螂达标情况,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建成区烟草广告,近两年食品安全事故及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市民对卫生状况满意程度等10个必备条件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

(五)爱国卫生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情况;

(六)省、自治区爱卫会推荐报告、考核鉴定意见及省级卫生城市命名文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文本格式和电子格式各1份。

二、评审

评审工作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建评审专家库,专家由爱国卫生、卫生、建设、环保等方面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每次评审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评审工作包括资料初审、受理、暗访、技术评估、专家组审定和社会公示等程序。

(一)初审和暗访。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爱卫会的推荐报告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市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告知推荐单位。

对于受理的申报城市,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原则上按照申报顺序适时派遣专家组进行暗访,并于暗访结束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和影像资料反馈给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及申报城市。申报城市根据暗访意见进行整改。暗访重点是抽查申报城市日常卫生管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

(二)技术评估。

通过暗访的城市,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暗访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复核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申请对该市进行技术评估的报告,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在接到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的申请报告后适时派遣专家组对申报城市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组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要求,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等方式,全面评估申报城市工作进展情况及结果。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在技术评估完成后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及申报城市。申报城市根据技术评估报告进行整改。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对技术评估报告中提出问题要认真进行复核,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对该市下一步卫生创建工作意见、建议的报告。

(三)专家组审定。

申报周期第三年的第四季度,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通过技术评估的申报城市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公示城市名单。

(四)社会公示。

对于通过专家组审定的申报城市名单及有关情况,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在卫生部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进行为期2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有争议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爱卫会负责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全国爱卫会,必要时,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派遣调查组进行核实。

三、命名

全国爱卫办根据专家组综合评审意见和无重大分歧的公示结果,将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申报城市材料上报全国爱卫会,经批准后予以命名。

四、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城市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城市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城市”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未认真审查申报城市材料的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视情况进行批评;对没有通过全国爱卫办组织的暗访或技术评估的城市,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督促、检查并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再次提交书面申请,经审定后,适时再次组织暗访或技术评估。对未通过再次暗访或技术评估的城市,取消其该周期申报资格并在下一周期内停止其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申报资格。同一周期申报2个以上城市暗访有60%以上未通过的省、自治区爱卫会,停止其下一周期申报资格。

国家卫生城市每满3年复审一次。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于当年组织复查,并于6月底前将复查意见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于下半年组织复审,方式以暗访为主。根据复审结果,全国爱卫会对符合标准的城市予以重新确认;对未达标准的城市,暂缓确认,并限期1年进行整改;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撤销其命名。

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城市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派遣专家不定期对国家卫生城市进行抽查,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该结果和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的复查结果将作为复审意见参考。

全国爱卫会对巩固发展国家卫生城市取得显著成绩和正在开展创建活动取得明显成效的城市,将大力宣传并推广其经验。

五、纪律要求

(一)对申报城市的要求。

1.为客观、公正地做好检查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自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至正式命名前,申报城市有关材料经由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整个评审期间,申报城市不得自行前往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汇报工作。

2.实事求是,不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阻碍群众反映问题,积极配合评审工作。

3.按照标准安排检查评审人员食宿,不安排与检查评审无关的活动。

4.每个检查小组中现场陪检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得超过3人。

(二)对评审组成员的要求。

1.要严格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检查和评审,不受外界干扰,独立作出结论,结论要实事求是。

2.严格遵守检查、评审纪律,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

3.搞好廉洁自律,不参加与检查、评审无关的活动。

4.专家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国家卫生城市(区)评审工作责任书。

违反上述规定的,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取消其国家卫生城市评审专家资格并告知其所属单位。

国家卫生区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罚没款代收代缴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委托中国银行代收代缴。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副省级城市支局、地市支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应委托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中行、工行、农行、建行)分支行代收代缴。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县(市)支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统一委托当地中国农业银行县(市)支行代收代缴。
四、国有商业银行分支行代收代缴有困难的,按照财预字(1998)201号文的有关规定,各分支局与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协商后,可以委托股份制等其他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代收代缴。
五、根据《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500号)文件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和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罚没款由委托银行代收后,应50%交当地财政,50%上交中央国库。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和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要与罚没款代收机构签订《罚没款代收代缴协议》,按月与委托代收机构就罚没款的代收情况对帐,妥善保管《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并按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积极配合国库、财政机关做好有关检查
工作。
七、其他有关罚没款收缴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有关罚没款代收代缴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有关规定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管检司反馈。


财预字〔1998〕201号 1998年5月28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
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保证罚款及时收纳、缴入国家金库,我们制定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其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款代收机构
第三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国有商业银行代收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商确定,委托其他商业银行代收。
第四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
第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代收机构。

第三章 罚款收据
第六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七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每联规格:9.5公分×17.5公分,具体格式附后);
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随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报查联)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统一格式指定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财政部门必须保证供应,并不得向领取收据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罚款收缴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款收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款,应按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一栏,“全称”按行政机关全称填写,其他各
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缴款书第一联,代收机构盖章后连同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第二联,代收机构留作付款凭证。第三—五联(附“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由代收机构或管辖行通过票据交换,送当地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第三联留存作收入凭证;第四、五联(附代收罚款
收据第四联)按预算级次分送财政部门;属于中央的罚款收入,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属于地方的罚款收入,退同级财政部门;属于中央与地方分成的罚款收入,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和缴款书第五联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缴款书第四联退地方同级财政部
门。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
书,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五章 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管辖行缴入国库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季支付手续费。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手续费由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缴入地方国库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的各项罚款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格式附后),分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核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代收机构报送的
罚款汇总表,应与国库转来的缴款书及所附“代收罚款收据”进行核对,审核完毕按实际入库数支付上季手续费。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机关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确定代收机构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罚款代收手续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实际应付数按季汇总报财政部。经财政部与中央总金库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下拨到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专员办事处转拨到
所属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其他有关罚款收缴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代收罚款收据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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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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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
|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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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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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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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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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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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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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收机构 | 收款人 | |
| |-----|------------------|
|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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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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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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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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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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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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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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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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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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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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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收机构 | 收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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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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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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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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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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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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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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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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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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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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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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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款银行 | 收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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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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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行政机关。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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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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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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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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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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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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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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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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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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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收机构 | 收款人 | |
| |-----|------------------|
|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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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附在一般缴款书第五联(报
查联)上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机关。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天然麻黄素的主要生产国和出口国之一。麻黄素既是制药原料,又是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前体。近年来,国际贩毒集团与国内贩毒分子相互勾结,将麻黄素大量走私贩运出境,或以投资办厂、合资制药、生产民用化学品等为名,在国内非法加工制造“冰”毒,将其成
品或半成品走私出境。少数地方和部门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大量生产、经营麻黄素,给不法分子制做“冰”毒以可乘之机。这种情况已引起国际社会特别是国际禁毒组织的关注,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为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的管理工作,防止麻黄素流入非法渠道,保障人
民身体健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麻黄素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落实麻黄素管理责任制。要采取有力措施,对现有生产、经营麻黄素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非法生产、经营麻黄素的企业或单位,坚决依法取缔;对因管理不善使麻黄素流入非
法渠道的生产、经营企业坚决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国家对麻黄素(含从麻黄草提取和化学合成的,包括左、右旋)及其盐类如盐酸麻黄素、草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和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麻黄素衍生物以及以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等的生产、经营、使用、出口实行专项管理制度。
(一)对麻黄素实行定点、定量、计划生产。
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由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指定,报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未经指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黄素的生产活动。
麻黄素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家药品管理部门审定。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制订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定点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超计划生产麻黄素。
未经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批准,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以技术转让、联营、设分厂等形式扩大麻黄素的生产规模。两年内没有生产任务的定点企业,可以取消定点。
(二)加强麻黄素的经营管理。
国家对麻黄素实行统购统销。国家药品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研究制定麻黄素定点供应办法,报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未经指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麻黄素业务。使用麻黄素的制药、医疗和科研单位只能按规定到指定的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
建立麻黄素购销核查制度。购买麻黄素应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购用证明,并到指定的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一证一次使用有效。禁止倒卖和转让麻黄素购用证明。
麻黄素经营企业严禁向无购用证明的企业或个人销售麻黄素。在麻黄素购销活动中禁止使用现金。
(三)加强麻黄素的仓储和运输管理。
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仓储制度,要设专用库房并指派专人管理。麻黄素的运输必须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由专人押运。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一证一次使用有效。
(四)规范麻黄素的使用管理。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麻黄素单方制剂的管理。麻黄素单方制剂只能卖给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凭医生处方销售。严禁社会各类医药商店及私人诊所经销麻黄素单方制剂。
使用麻黄素及其单方制剂的单位要建立购买、使用、销毁的登记制度,严防麻黄素及其单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
(五)加强麻黄素的进出口管理。
国家对麻黄素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由外经贸部商国家药品管理部门确定麻黄素出口企业及出口计划,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麻黄素出口业务。
麻黄素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手续时,须向外经贸部提交境外进口商所在国家、地区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进口许可证及合同原件,经外经贸部审查同意,送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国际核查,确认合法后,由外经贸部签发麻黄素出口许可证。
麻黄素出口企业持外经贸部签发的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及上述有关材料,到国家药品管理部门办理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到指定的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一证一次使用有效。
麻黄素出口企业须在麻黄素报关出运后30日内向外经贸部提交海关签注的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因故未能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出运的,须在出口许可证、出口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上述证明及时退回原发证单位。未经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未
出口的麻黄素。禁止倒卖和转让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购用证明。
海关依法对麻黄素出口实行监管,凭麻黄素出口许可证验证放行。麻黄素出口口岸由海关总署指定,非经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不准出口麻黄素。对旅客携带或个人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出境的,海关凭卫生部门规定的特种医生处方查验放行。
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再进口麻黄素。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对麻黄素的管理工作,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卖麻黄素违法犯罪活动。
四、地方和部门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