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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时间:2024-05-17 23:5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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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10第47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9届会议于2009年7月17日分别以第MEPC. 186(59)号和第MEPC. 187(59)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
  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16(2)(g)(ii)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EPC. 186(59)号决议)
  2. 《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EPC. 187(59)号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3年6月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促进我市率先转型跨越发展,确保政府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4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3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3件)


┌──┬───────┬───────┬─────────────────┐
│序号│ 名称 │发布文号和时间│ 废止理由 │
├──┼───────┼───────┼─────────────────┤
│ │太原市二氧化硫│ │2012年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
│ 1 │排污交易管理办│ 第29号令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实施细│
│ │法 │(2002.9.19) │则(试行)》,且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由│
│ │ │ │山西省排污交易中心实施。 │
├──┼───────┼───────┼─────────────────┤
│ 2 │太原市城乡建设│ 第67号令 │该《办法》已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太原│
│ │档案管理办法 │(2008.12.4)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
├──┼───────┼───────┼─────────────────┤
│ │太原市非本地户│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已上升为地方性│
│ 3 │籍人口租赁房屋│ 第70号令 │法规《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 │
│ │治安管理规定 │(2009.6.10) │例》,且省政府也出台了《山西省流动│
│ │ │ │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内容更加具体。│
└──┴───────┴───────┴─────────────────┘

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3件)

(一)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2号)

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拖曳机动车、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二)《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政府令第37号)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义务人未主动向社会履行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导。”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第十五条规定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告知申请人。”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权利人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公开决定书送达权利人。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三)《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4号)

删除第三条第二款:“市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受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本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6〕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实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应当坚持公正、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为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三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实行窗口受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等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是政府设立的为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的咨询、服务场所。
第六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行政服务事项少的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联合设立窗口。凡已确定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涉及经济发展、公共安全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均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派出的机构,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
(二)为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服务;
(三)为联合办理、统一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与协调;
(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率及涉及的收费进行监督;
(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进行指导;
(七)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办理行政服务事项依法收取的费用直接纳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登录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应当积极开办网上受理和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同时提供现场受理和网上受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申报方式。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行政服务中心的网站与本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链接,统一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及分中心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考核。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配合。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
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席代表制。首席代表由窗口单位的负责同志或者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审查,首席代表核准”的一审一核办理制度;承诺办理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理;对需上报、转报审批的,应当及时上报、转报并联系办理或者代为办理;对不予审批的事项,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窗口对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服务申请事项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窗口单位实行统一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其中一个窗口单位为主办单位,其他窗口单位为协办单位;
(二)主办单位窗口负责受理申请,并抄告相关协办单位窗口;
(三)协办单位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单位汇总各协办单位审核意见后,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五)主办单位窗口送达决定或者有关证件。
前款规定的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部门,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单位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同步提出审核意见,进行联合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公布。


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窗口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窗口单位实行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所在单位领导,日常工作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要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增强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人事部门。
第二十一条 窗口单位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奖惩,或者临时顶岗换人的,事前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通报窗口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或现场巡查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窗口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进行受理的;
(三)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服务事项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类行政服务专业办事大厅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