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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2:3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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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教育、规划、水务、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的使用,提倡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全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五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消防通讯、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站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三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结合管道扩建、改建进行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均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隐患属实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多产权建筑物,已交付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

  (二)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95〕194号文件发布根据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活动,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和向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优先推荐本市公民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劳动行政部门开办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服务范围、服务宗旨;
(三)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二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五)有二名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劳动工作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主管单位、服务范围、有效期和批准时间。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工作状况报告发证机关,并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
第十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工作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简历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向市或区(市)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查其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对准予开办的颁发《许可证》。申请人还须持《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二)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名称、办公地址、服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更换《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各类登记表、报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将《许可证》、营业执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一览表置放于办公地点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兼营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遵守:
(一)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二)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事项;
(三)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调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办公地点,以备检查;
(五)准确、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
(六)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工作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培训其工作人员;
(三)对职业介绍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部门应将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许可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介绍范围及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二)外地驻蓉单位;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蓉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城乡公民;
(六)其他需要用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持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交流:
(一)城镇失业人员;
(二)农村劳动者;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
(五)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六)其他要求求职、择业、调剂交流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涉及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要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人员,应按《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介绍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入境就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单位或个人用人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招工(招聘)、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者办理登记、介绍职业,组织劳务交流;
(三)介绍家庭服务员;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开展就业指导;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洽谈场所;
(六)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七)受用人单位委托对被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审查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工(招聘)信息;
(二)组织劳动力的输出、输入,办理有关证件;
(三)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招用和职工流动、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聘用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单位介绍信或有关用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用工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求职人员登记表》。
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国(边)境外就业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禁止利用职业介绍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依据《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超出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发布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每次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一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以职业介绍为名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查验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有效证件而进行职业介绍,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用人单位或求职人员未如实填写登记表而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6日制定的《成都市劳务市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4日

杭州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档案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档案局: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档案行政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更好地依法管理档案事业,根据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档案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和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杭州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提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根据《杭州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档案局对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行政执法,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依据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等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是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的领导机构,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档案局业务指导处(法制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的依据为关于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及其责任制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根据上述规定制定的《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见附件1)。
  第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被考核单位自查、市档案局平时检查了解以及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每年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自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市档案局提交自查报告及《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自查表》(见附件2)。
  (二)市档案局业务指导处(法制处)结合日常工作对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
  (三)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采取实地检查或书面调查等方式,于每年年底对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评,并结合市档案局平时掌握情况和被考核单位自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综合评定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档案行政执法行为严重过错或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在当年考核中不得评为优良以上等次。
  第八条 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由市档案局予以公布。
  第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年度考核优秀的单位,由市档案局给予通报表扬;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先进评选活动。
  第十条 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不力的单位,由市档案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失误产生不良后果的,由市档案局予以通报批评;严重违法违纪的,由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考核办法,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
  附件2:《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自查表》


附件1
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

被考核单位: 总得分:

号 考核
项目 主 要 考 核 内 容 标准
分 评议

一、基础项目 25
1 法制
学习
与培
训 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档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分)
组织或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法制和专业执法岗位培训学习,领取行政执法证;(5分)
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3分) 10
2 法制
宣传 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活动,参加上级和当地组织的法制宣传活动,宣传效果好。 5
3 执法
形象 建立了行政执法公开公示制度,办公场所设有方便办事的指引,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公平执法,热情服务;(5分)
执法人员熟知本岗位执法内容、依据、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5分) 10
二、保障措施 25
1 列入
计划 将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设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范围,定期研究,组织实施。 2
2 明确
领导 建立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明确由一名单位领导分管。 2
3 落实
机构 建立或明确档案执法机构,分解岗位职责,把执法责任落实到人。 3
4 梳理
依据 确定了档案行政执法主体,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范围,划分执法责任,并以适当形式(如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8
5 建立
制度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监督制度、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10
三、依法行政 35
1 执法
主体 执法机构主体合格。 5
2 执法
资格 执法人员具有法定资格并持有执法证件,及时参加审验。 5
3 行政
处罚 对档案违法案件查处及时、准确,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恰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 10
4 行政
许可 依法及时清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并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文书制作规范。 10
5 规范性文件备案 下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定时间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5
四、执法监督 15
1 行政执法考核与究错 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工作;(3分)
制定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2分) 5
2 行政执法政纪监督 加强行政执法中的行风行纪监督检查,执法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公正执法、文明执法。(5分) 5
3 行政执法统计备案 及时上报各类行政执法统计报表;(3分)
按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备案和信息反馈工作。(2分) 5
综合评价分 100



附件2
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自查表
单位名称 地 址
法人代表 电 话 邮编
单位总人数 单位法
制工作
部 门 名 称


中 行政编制 负责人
行政执行员 自评分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自评情况
考核项目 主要工作情况与自评意见 自测得分
一、基础项目
二、保障措施



考核项目 主要工作情况与自评意见 自测得分
三、依法行政
四、执法监督
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简要总结与工作建议:(可另附)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