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 〔2010〕23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审计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科学决策,更有效地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各级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性资金(含各级政府债务)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以及对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和计划以及相关文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原则,确定重点审计范围,编制年度项目审计计划。项目的审计监督按照确定的重点范围和计划进行。
审计机关确定的重点审计范围和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题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要项目进行同步跟踪审计,并对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文件;
(二)项目招标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施(竣)工图、有关计价文件和计价依据,设备材料采购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审计机关有权就项目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本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灭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九条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审核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等结果,应当自审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逾期不核对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条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和国家基本建设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建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列入重点审计范围和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原则上在2个月内安排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或中介机构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重大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经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审计内容;
(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节余、分配以及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五)项目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逐步开展绩效审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程度,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和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分析。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项目建设各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并建议被审计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的审计结果。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审计机关在项目的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效审核或者审计结论。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审计人员业务水平;应当加强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积极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逐步建立项目审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企业和民间组织投资的项目、其他主体投资的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政〔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落实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目标是指市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和我市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实施年度管理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
第三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主体是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
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和省属以上企业的负责人是实施环境保护目标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的制定、检查、监督、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分为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管理两类。
第六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原则:
(一)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的原则。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保目标的制定、实施,与全市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和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省市环保重点工作任务相一致。
(二)坚持依法行政、分级负责的原则。县(市、区)政府依法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目标纳入乡镇(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年度综合考核。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履行本部门、本企业环境保护职责,不断推进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三)坚持严格考评、奖罚兑现的原则。按照公平公开、客观公正的要求,对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保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奖惩,发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激励导向作用。
第七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工作纳入安阳市年度综合工作考核范围,在市政府目标办指导下,由市环保局具体承办。
第二章目标的制定
第八条环境保护目标的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市委、市政府做出的环境保护重大决策及当年工作部署的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环境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等。
(二)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职能分工,应由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工作。
(三)上级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阶段性重要工作。
第九条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
(一)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包括以下指标:
1环境质量指标
(1)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指标;
(2)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源水质指标;
(3)城市声环境质量指标;
(4)其他环境质量指标。
2污染控制指标
(1)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2)工业污染防治指标;
(3)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指标;
(4)其他污染控制指标;
(5)环境治理重点工程指标。
3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指标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
(2)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
(3)规划环评执行率。
4环境保护监督能力建设
5环境综合整治指标体系(包括城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环境优美小城镇创建和重点区域、流域、行业环境综合整治等)
6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标
7生态环境保护指标
8环境污染事故及环境信访指标
(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包括以下指标:
1环境保护领导责任、综合决策等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2按照法定职责应由本部门、本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工作指标;
3市委、市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工作或指标。
第十条县(市、区)政府年度环保目标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由市环保局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市委、市政府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提出初步意见,经市政府目标办审查,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目标由市政府下达,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与县(市、区)长、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和省属以上企业负责人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后执行。
第十二条目标的调整。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环境保护目标不能实现或涉及全局性工作重大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或省属以上企业应当提出申请,在当年9月30日前调整下达。
(二)根据工作需要向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下达新的重要目标任务,在当年7月30日前调整下达,并纳入当年目标考核。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对市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应逐项分解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环保局应对市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行业、企业实施目标情况进行全过程管理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为平时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目标的监督和管理,采取责任单位自查,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环保局月检查、季评比、年终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反馈,并报告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接到反馈意见后,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目标实行月报制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应在每月终了前5日内,分别将环境保护目标实施情况报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环保局。
第四章考核
第十八条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环保局拟定年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和评分标准;组织收集汇总情况,提出考核奖惩意见。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按照日常检查、季度评比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工作一般从当年12月初开始,于次年1月结束,分自查自考、考核组核查、综合评定三个步骤,并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分优秀、完成目标、基本完成目标、未完成目标四个档次。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对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与市委、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综合考核分值挂钩。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综合考核中的环保分值,按本年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实际得分的相应百分比确定。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承担市政府年度环保目标出 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环境保护目标进展缓慢,推进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报批评后,仍不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三)对区域和行业出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环保目标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区域限批”。
(四)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年度考核给予“一票否决”,并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愿望,看到自一九八四年贸易协定签订以来的贸易情况,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八年度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期望从印度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进口:
1.矿砂
(1)铁矿砂 50-75万吨
(2)铬矿砂 8.5-10万吨
2.农产品
(1)烟 叶 1000吨
(2)紫 胶
(3)茶 叶 50-100万美元
(4)咖啡豆 600吨
3.化工品
(1)原料药和药品
(2)油田化工品
(3)染料和染料中间体
(4)农用化工品包括农药
(5)无机和有机化工品
(6)线性烷基苯
4.机电产品
(1)发电设备包括锅炉
(2)钢丝绳
(3)轨道设备机械
(4)信号设备及铁路车辆零件
(5)油田设备
(6)电子原件及计算机软件
(7)纺织机械
(8)交通工具如商用车辆
(9)仪器包括程控仪器
5.尿 素 20-30万吨
6.胶合板
7.珠宝及已加工的钻石
8.合成纤维
(1)尼龙长丝 800-1000吨
(2)粘胶长丝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印度的供应可能而定。
对于铁矿砂,印方表示可以供应一百至一百五十万吨。
二、印度方面期望从中国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数量/金额进口:
1.生丝及丝纱 4000万美元
2.农产品和土特产品
(1)杂 豆 800-1000万美元
(2)食用油
(3)香料及土特产品
(4)松 香 500-600万美元
3.五金矿产品
(1)炼焦煤
(2)水银、锑
(3)其它矿产品
4.化工及石油产品
(1)化工原料
(2)染 料
(3)石油及石油化工品 400-500万美元
5.淡水养珠 300万美元
6.机电产品
(1)工 具
(2)电站设备
(3)石油钻井设备
7.医 药
8.生 铁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印方建议把生丝及丝纱的数量增加到二千五百吨。
三、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旦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四、缔约双方同意推动双方在一些特定领域的互访并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较高的贸易额。
五、本议定书被认为已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合同期满为止。
六、双方同意恢复边境贸易并尽快会晤确定其方式。印方将就此向中方提出建议草案。
七、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务部秘书
沈 觉 人 瓦 尔 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