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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6 15:0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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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埋藏文物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参照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并于每年末向社会公布;其中,属于重要文物或者遇有紧急情况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将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难以继续承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该文物属于国有的,应当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非国有的,可以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行政区划调整的,原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将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有关工作档案和资料移交调整后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禁止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群,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就近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改造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七条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和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占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作业的,必须依法报请审批。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遗址保护工作,因大遗址保护造成的周边土地用途改变、移民、产业调整等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组织编制涉及大遗址保护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文物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后,由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凡不符合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管理规定或者经专家论证否决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予批准,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二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符合帮助修缮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接受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退还修缮费用。



第二十三条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其管理、使用单位支付费用。涉外拍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前两款规定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被盗、失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考古发掘工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考古发掘工作,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



考古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物清单,并自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年内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八条考古发掘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考古发掘单位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文物。



第二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保管的文物标本、暂存的出土文物,按照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的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尚未定级的文物发生事故的,按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评定文物等级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发掘单位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共同商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第三十四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及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藏品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库房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藏品库房、陈列展览室、技术修复室等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开放。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分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调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发生馆藏文物损毁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处理权限,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文物征集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四十二条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考古发掘单位向社会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不得传拓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五条生产文物复制品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三级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六条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出土等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



第四十七条拍卖文物或者联合拍卖文物的拍卖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者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或者颁发批准文件。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经营前款规定的监管物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和场所内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前款规定单位和场所的巡查制度;必要时,可以派员进驻市场,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十一条国有文物商店购买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当提供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集体或者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购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的;



(九)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拍卖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



(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征集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征集的文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征求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或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拒不按时交还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流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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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发〔2007〕5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已经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新建住宅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综合整治,提高配套水平,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以及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商业贸易区、旅游区、学校等其它物业,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镇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推动物业管理工作。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民政、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含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一)新办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事居民服务业的自开业之日起,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二)新办的劳动就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凡安置失业人员和其它企业下岗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60%,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三)对社区服务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3年内免征工商行政性收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以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或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五)新成立物业管理企业3年内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免缴物价调节基金、粮食风险基金、防洪保安基金、优待金、残疾就业保障金,缓缴人防基金。

  (六)物业管理企业受托管理的经政府整治的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列入代办项目,不计入纳税基数,使用物业服务专用票据。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第七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临时)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规定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业主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业主参加会议的,受托的业主可以代为转交投票的书面意见。

  物业使用人出席业主大会的,应出具业主的书面委托书。如业主出具书面委托书确有困难的,经社区居委会证明该物业使用人为业主直系亲属且长期居住的,可出席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多于200户的,可由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荐出1一5名候选人,经民主选举产生。业主代表大会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代表大会7日前,就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业主代表的任期与当届的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物业实施统一管理,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有利于公建配套设施发挥最大效益的原则,由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或者首户业主入住已满2年的,应当依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可以先期成立业主委员会。先期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区域新的一期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以后,及时补选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告知15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社区居委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人数一般为7-15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社区居委会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筹备组自公告期满后成立。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依法做好业主大会召开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工作。物业所在地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三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与住宅同一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按照每一房屋权属证为一票,每一房屋权属证所登记的建筑面积超过该住宅小区住宅户均建筑面积一倍以上的,可增加一票。单个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

  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上投票权数的确定,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代表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征求意见的形式。涉及选举业主委员会和讨论议决有关物业管理区域重大事项内容的会议时,应当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3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逾期仍不召集的,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召集。其他单位和个人召集的业主大会会议无效。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义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联名业主的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物业类型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确定。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低于20%。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届内拒不履行业主义务,以及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终止其委员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应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和有关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建立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召集和主持。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津贴。津贴来源和津贴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并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津贴。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如出现个别缺额时,业主委员会应按法定程序及时予以补充,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超过半数以上时,应召开业主大会予以补选。

  第二十一条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因客观原因集体辞职或解散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指导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依法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和经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及经业主大会授权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予??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通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职称)资格证书。

  已领取国家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外地物业管理企业,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前期)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因故提前终止服务,或按照物业(前期)服务合同的约定期限届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告示全体业主,同时公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公布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财物,接受业主质询。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另聘物业管理企业。在未落实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其小区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等服务,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社区代为临时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立物业管理企业履约保证金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履约保证金用于物业管理企业非正常退出物业后、新聘物业管理企业进入物业前过渡管理的费用。履约保证金的标准不低于每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具体数额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前期)服务合同中与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履约保证金存入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如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的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终止的,在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承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在首次业主大会未成立前,因故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仍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重新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上应当作出续聘或解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业主大会作出续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及时与续聘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作出解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在30日内完成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并与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相关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二十九条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必须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建设单位必须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一条物业(前期)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由当事人参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商定。

  第三十二条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分项目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通过招标确定的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招标结束后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出具备案文件。未通过招标确定的公共服务收费标准,事前应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高档住宅、别墅、非住宅用房等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由当事人在物业(前期)服务合同中协商确定。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收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布物业服务与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月或季度收取,最多可预收一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前期)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拒绝履行依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销售房屋经综合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销售房屋经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根据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已经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因物业买受人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承担。

  房屋交付给业主后,业主进行装饰装修期间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连续六个月未居住且向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未入住书面告知手续的视为空关房,业主在空关房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70%交纳。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承担所委托物业管理项目的前期介入费用、接管验收费用、物业管理企业的开办费用及项目分期建设造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足的补贴等。各项费用和补贴的具体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项目规模、配套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报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由本物业区域业主共有,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通行或者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有关协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凡是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的,有关收费单位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收取。委托代为收取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协议将物业公共服务费与委托代收的相关费用合并征收。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新建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安排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等相关配套设施。规划部门应在规划核准的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面积;设计单位应在图纸上注明设计的实际面积。对于建设规模较大、有多个相对独立组团构成的物业项目,其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建设应以方便业主使用为原则合理规划配置。

  新建物业项目内的路灯、水、电、燃气等配套设施的管护、生活垃圾的清运等,建设单位必须与相关部门办理一次性移交手续。

  物业项目交付进行综合验收时,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移交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设的具体标准和用途为:按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建设,根据建设比例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建设,其中:2.5‰作为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1.5‰作为物业服务经营用房,物业服务经营用房应在规划的商业配套房中提供。

  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时,应达到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设的基本标准。不得将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棚、车库、人防工程、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计入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面积。

  本细则实施之前建成的住宅区未提供物业服务经营用房的,可参照上述面积标准,列入政府整治项目中逐步建设完善。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物业服务经营用房属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共有,应当办理共有产权登记。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经营用房、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经业主大会决议,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该物业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足。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在物业区域内予以公示,业主委员会每年可对委托经营管理的财产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时,必须严格按照该物业的规划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范,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因未按规定进行承接查验造成物业管理服务矛盾纠纷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物业(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或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将住宅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四十三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与其签订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四十四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必须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或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影响到房屋安全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迅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调查处理,确保业主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地、场地、环卫设施和排水设施。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绿地、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六条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七条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和物业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第四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含有电梯的住宅还应当建立电梯更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梯更新资金),电楼更新资金,归电梯受益人所有。

  维修资金和电梯更新资金的具体收缴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维修资金和电梯更新资金应当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资金和电梯更新资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第四十九条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电梯更新资金专项用于电梯使用期满报废后的更换。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维修资金和电梯更新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物业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行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投诉要及时给予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于涉及到由规划、城管、建设、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前期)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的相关服务费用,不得以超出物业(前期)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问题为由,拒绝履行依约交纳物业管理相关服务费用的义务,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相关服务费用的,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足额交纳,逾期达30日仍不足额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业主大会会议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教育不能改正的,业主大会应当依法罢免其代表或委员资格。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造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违反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市房管局可以并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当由建设、规划、城管、公安、民政、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二)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物业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有偿服务活动。

  (三)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四)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五)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技防设施、环卫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六)本细则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镇政发〔2000〕29号)同时废止。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实现安康山水园林城市建设目标,根据《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市、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和兴建城市各类绿地等绿化活动。
  城市绿化包括下列范围: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园林水体、广场绿地、街道绿地及江河岸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配套公建绿地和庭院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种子的生产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安全、护岸、护堤、护路、隔离等防护目的的绿地、绿带;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重要作用的林地。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通过专业绿化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都应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管理的方针,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公安、工商、旅游、财政、交通、水利、环保和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协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安康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中、长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广泛深入开展绿化达标和创建园林城市、园林单位竞赛活动。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以注重生态功能和方便群众为原则,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形成配套完善的绿化体系。
  第十一条 城市所有建设工程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应当按照以下“绿线”控制标准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5%,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河道水体两岸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六)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10%。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地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向市建设规划局进行工程项目报建时,必须同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绿化建设设计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绿线”指标审查并给予批复,建设单位持批复手续,方可在市建设规划局办理规划准建手续和施工许可证。对达不到“绿线”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设的,按所缺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进行异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因季节和条件限制达不到同步竣工的,绿化工程的完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其已建成区的绿化工程,也应同期交付使用。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进行绿化,不得闲置。有条件绿化而不绿化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规定征收绿化补偿费。未按期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对责任单位按应绿化工程总投资的1至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者,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外,市房产局不得办理房产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绿化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与郊区绿化相衔接,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协调,将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促进城市绿化建设的整体发展。
  街道绿化应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的功能。应加快汉江两岸、铁路、公路沿线的绿化建设,尽快逐步形成江滨、沿线、沿岸绿化带。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各类建设项目应按项目总投资的5%资金用于绿化工程投入并纳入基建计划。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任务和养护标准,统筹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开发业主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等,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绿化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1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并实行公开招标发包,以确保绿化质量。
  外地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应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安排。
  绿化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责任单位应当征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部门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建设的责任分工为: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建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黄洋河、月河两岸;江南、江北山体的绿化带由市林业部门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建设。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居住区和旧房成片改建区的公共绿地建设,应当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绿线”标准由开发业主单位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要积极发展城市苗圃用地,提高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率。要选择土质好和交通、用水、用电方便的地方建立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
  要加快推进城市绿化事业改革步伐,加大绿化科研项目投入,并重视科研成果的应用。要进一步推进城市绿化社会认建认养制度,充分调动起全社会投身城市绿化的积极性。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日常管理和养护实行专业负责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行道树、隔车带、花坛和街头什字、广场等公共绿地及附属设施,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二)城市公园、文化园及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三)居民社区及背街巷道的公共绿化由所在辖区办事处负责养护。
  (四)居住小区和新开发区的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六)街道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实行门前绿化承包责任制度,由门前单位或个人承担管理和养护责任。
  门前绿化承包责任制度指:门前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门前树木花草,保持责任区内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和占用、污染绿化的行为;有条件的单位应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设置街头花坛,摆设盆花盆景。
  (七)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林业、水电、公路、河道等专类绿地,由其主管部门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管理和养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执法人员应加大绿化执法力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作,确保绿化养护责任落实到位。
  第二十一条 经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含行道树树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出租转让。确需改变城市绿化性质的,须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限期归还。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安康城市规划区每日5元/平方米。对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在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一)砍伐城市树木,无论树权归谁都必须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按“伐一补十”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异地补栽。自然衰老须更新的树木,经批准后,方可砍伐并予以补栽。
  (二)凡移植树木,须按“移一补十”原则补栽树木,并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恢复绿化设施。除私有树木外,修剪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批准,由专业人员实施。
  (三)因抢险救灾需要修剪、砍伐树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各类广场、绿地以及公园内摆摊和开设商业市场。确须开设的,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手续后,缴纳占用费,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并负责管理维护周围的树木、绿地及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或在绿地内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树下、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九)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造坟、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牧畜等;
  (十)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应对城市各类绿地、树木设立台帐、建卡、建档,建立健全监管措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防护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或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调出、调入本市的绿化苗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严格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二十九条 全民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凡年满十一周岁的城市居民,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须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劳动能量的其他绿化劳动,包括整地、育苗、挖坑、清土、换土、浇水、管护等。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按义务植树种植的树木,成活率应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并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达不到成活率者,第二年自备树苗补栽。
  第三十二条 全民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树权单位负责解决,单位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所需费用自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及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由市绿化委员会征收绿化费,收缴的绿化费用于完成义务植树。

第五章 树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款中公共绿地的所有树木,树权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
  第三十五条 铁路、公路等部门及驻安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的树木,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所有。
  第三十七条 在私人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将依据《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30日。2002年颁布的《安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安政发〔2002〕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