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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1:1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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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0]7号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已按《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2010]9号)进行修订,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库等水利工程以专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防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水工作。邢台水业集团是邢台市供用水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一)新建多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二)已建多层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三)其他用户应当自行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条 多层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所供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二次加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户的二次加压设施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加压设施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加压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防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防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特困户和特困企业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企业用水、商业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六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用户在供水经营单位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立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点五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抢修公共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经营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防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栓的监管,消防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防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8〕第1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2003年6月11日,我局下发了《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物办发【2003】43号),经过两年的实践,社会反映良好。为进一步提高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作用,我们在充分征求各地文物部门、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两个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两个办法正式发布施行,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05年8月22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
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以及保护规划编制等。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和暂定级。其中,甲级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参加过或有能力参加文物保护工程的规范、规程、标准、定额的编制工作。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8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七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且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6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第八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所完成项目得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从业经验,所完成项目得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二、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不超过20%)。
三、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条 取得保护规划以及壁画、石窟寺、石刻文物保护等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勘察设计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事业单位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人员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勘察设计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提出升级申请。暂定级资质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丙级资质。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勘察设计项目(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见附表):
甲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
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七条 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甲级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八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1、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其中暂定级年检不合格取消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到原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表

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石窟保护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大型建筑群、陵墓群、古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综合规划。
二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4、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三级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四级 1、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其中,一级资质和壁画、石窟寺、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企业总体水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5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三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五年以上,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的申请、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七)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施工活动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提出升级申请。暂定级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三级资质。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施工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一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
二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三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施工项目。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一级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1、因施工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其中暂定级年检不合格取消资质。年检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而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五、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等级分级表

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二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三级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
四级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
注:本分级表不含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程。








奉新上富带案下访有效息诉

蔡武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司法需求的增长,法庭涉诉信访工作量急剧上升,压力增大。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上富法庭对此高度重视,通过调研发现,偏远山区的信访当事人到市申诉上访很不容易,费时费力,部分当事人会因此加剧内心的怨气,产生不满情绪。为改变这种局面,切实解决信访当事人的困难,该庭决定对信访案件较多的偏远山区,采取带案下访的方式,上门化解矛盾。为此,上富法庭认真听证复查,对每件案件都要查清案件事实,在感情上不欠群众一分情;认真纠错,对裁判确有问题目的案件要迅速纠正,在法律上不欠群众一分理;认真释明,对裁判没有错误的案件要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在政策上不欠群众一分账。突出能动司法,采取有力措施,到目前为止,已有12件纠纷以息诉结案。
为提高审判活动的公信力和透明度,该院在带案下访活动中,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听证,邀请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组干部、人民调解员和当地有影响力的各界群众参加听证,既使他们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和申诉上访人诉求的合理性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认识,便于他们帮助上访人解开心结,息诉罢访,也为群众创造一个学习法律、宣传法律的平台,提高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