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9:1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严禁在批准的屠宰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在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相适应。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场饲养100米以上,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备有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三)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和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以及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地面、墙裙要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和取得合格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还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实行工厂化屠宰,已经设置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有关等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条 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业务,便利分散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出场肉类产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屠宰场必须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接受农业部门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业部门会同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后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对胴体、内脏、头蹄对照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及各种病灶,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染物。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负责检疫、检验的人员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验讫印章上市销售,办理出场运输手续。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死猪,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掺假。


  第十七条 屠宰场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不得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性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无证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产品。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检验生猪,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费和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检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没有检疫、检验证明或检疫、检验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可以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其他应收费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技术政策、屠宰场定点布局的基本要求与设计规范。
  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并对屠宰场和农贸市场肉类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工艺流程和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肉类注册工厂及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报关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到定点的屠宰场屠宰,私自宰杀生猪上市销售的,没收屠宰工具、违法所得和肉类产品,并每头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和无证照经营肉类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肉类产品和屠宰、经营工具,取缔屠宰、经营场所,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肉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检疫、检验人员失职、渎职或越权滥检、滥查、乱罚款、乱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检疫、检验资格;对造成屠宰场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 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本省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组织各级卫生监督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提高中小学校食堂自身管理水平,促使食堂经营者接受学生和社会监督,保障学生食品卫生安全,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中小学校(包括中学、小学、幼儿园、中专、技职校)的食堂(以下简称学校食堂)。
  第三条本市实行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等级计分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学校食堂等级计分工作进行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学校食堂等级计分工作进行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学校食堂等级计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食堂卫生根据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发生风险性高低,量化分级为A、B、C、D四个等级,并按照下列标准和程序确定:
  (一)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均为3分以下(包括3分)的食堂,为低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始评定为A级,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县初审情况组织对学校食堂卫生进行复审,对符合卫生要求的评定为A级。
  (二)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为14分以下,且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0分以下的,为中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B级。
  (三)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为14分以上(包括14分)20分以下的;或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0分以上(包括10分),15分以下的,为高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C级。
  (四)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超过20分(包括20分)的,或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5分以上(包括15分)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D级。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予评定等级: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新开办学校食堂开办当年不评级,按B级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无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食堂加工食品超出许可范围及有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等行为的学校食堂不予评定等级。
  第六条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评定C、D级的学校食堂和新开办食堂的法定代表人、卫生管理员进行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及防止食物中毒等卫生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七条对等级已经确定的学校食堂,发现下列情况,应降低等级:
  (一)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的,评为C级的学校食堂法定代表人或者卫生管理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直接降为D级。
  (二)存在擅自更改已核定的面积、设施与布局,库房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利用腐败变质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食品,供应感官异常、变质食物和违禁食品,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跟踪复查未见整改等行为之一的,在原有等级基础上降低一个等级。
  对降级的学校食堂,本学年应按所降等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等级作为次年检查频次的依据,A级每学年监督不少于2次;、B级不少于4次,C级不少于6次,D级不少于8次。
  第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食堂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并按照《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监督量化扣分表》(见附件)的内容进行检查扣分。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学校食堂,应在7天内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A级食堂的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抄告市教育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食堂的计分情况确定本辖区内学校食堂卫生计分等级;同时将本辖区内学校食堂的评定结果抄告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根据等级计分结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等级计分的学校发放相应等级的“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并在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右上方加帖“食堂卫生等级标志”。
  学校食堂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堂餐厅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食堂卫生等级标牌”。
  第十二条“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应当标示下列内容:
  (一)中国卫生监督标志;
  (二)食堂卫生等级;
  (三)卫生行政部门名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B级学校食堂原评定的等级自动取消,终止使用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和标志。
  (一)连续六个月以上停业的;
  (二)被吊销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三)食堂卫生等级被降级的。
  第十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食堂卫生计分等级的变换情况及时发放相应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和标志。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日

沪府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公正及时地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原则)
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聘用合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聘用合同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区(县)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仲裁委的职责)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七条 (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
聘用单位可以设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调解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调解委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
调解委调解聘用合同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

第四章 仲裁管辖与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管辖)
市级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区(县)级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市仲裁委管辖的简单聘用合同争议,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的区(县)仲裁委处理。由区(县)仲裁委管辖的重大、复杂的聘用合同争议,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受理)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还应当将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于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 (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决定)
仲裁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仲裁决定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 (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复核)
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
(一)违反仲裁管辖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的;
(三)仲裁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对区(县)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区(县)仲裁委进行复核。对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复核。
复核期间,不影响仲裁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