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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0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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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保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特制定《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的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实现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林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1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国资事发〔1993〕22号)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源性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现行森林资源资产管理水平及实际情况,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资产主要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国家所有,林业部作为森林资源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森林资源进行行业管理,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管理职能,代表国务院直接管理东北、内蒙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第三条 根据森林资源资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林业部联合设立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重点督查东北、内蒙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第四条 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督查遵循以下原则:
1.充分发挥森林资源资产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
2.有利于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3.森林资源资产收益应用于森林资源资产再投入;
4.防止森林资源资产的流失,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资产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章 管理和督查职能
第五条 林业部作为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的管理职能主要有:
1.负责森林资源管理、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林地林权管理、木材运输行政管理、林业行政执法管理和国务院赋予林业部的其他管理职能。
2.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森林资源资产的产权登记和管理;审批森林、林木的出让、转让和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同时出让、转让。
3.负责审核及上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
4.负责对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及上报。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林业部联合设立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林业企、事业单位和企业集团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监督、检查、评价的职能。主要任务是:
1.全面督查有关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许可证、运输证制度的执行情况。
2.督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经营、管理。根据森林资源资产的特点及当前管理水平,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督查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实物量和价值量变化情况、林地利用情况和更新造林育林等任务完成情况;
(2)督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木材销售总量计划和木材运输总量计划的执行情况;
(3)督查伐区调查设计审批、拨交和验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4)督查育林基金(林价)的收入、解缴使用情况和林木资产有关情况;
(5)督查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发挥生态效益的情况;
(6)督查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过程中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3.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成果进行考核评价。
4.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东北、内蒙古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林业企业、事业和集团法人代表的任免(聘任、解聘)、考核和奖惩建议。
5.检查、指导林业部派驻有关省(区)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设立的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在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履行督查职责时,不干涉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督查委员会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负责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主管部(局)长;
副主任: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部门的负责人;
委员:两部(局)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省(区)林业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
督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督查委员会具体事务。其人员由两部(局)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坚决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2.坚持原则,清政廉洁,办事公道;
3.熟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的原则、方针、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森林资源管理、资产管理和国家财税政策等内容;
4.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十年以上管理或实际工作;或有十年以上从业经历。
第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为督查员,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按上述条件聘请督查员。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和督查员按第六条所规定的职责和任务行使督查职能。听取林业部派驻有关省(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专员办事处和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有关情况介绍;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森林资源和资产档案、企业计划、财务帐目等资料,对主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根据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列席企业、事业单位森林资源资产管理及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的各种会议,有权对局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对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根据监督和评价结果提出处理建议;为森林资源资产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咨询意见。最后形成督查报告。
第十二条 督查委员会建立定期或不定期向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企业、事业派出督查员或督查组进行巡视督查制度。
第十三条 督查员均为兼职,不得接受被督查企业、事业单位的任何报酬。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由林业部承担。
第十四条 督查委员会、督查员不得干预被督查企业、事业的经营权;不得泄露被督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事业的督查员,督查员任期由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决定。
第十六条 督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举行定期或不定期会议,研究有关工作、听取督查工作汇报、审查督查报告、形成会议决议。督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
第十七条 督查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征求被督查单位的意见,被督查单位应在收到督查决议草稿后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意见。
第十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定期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督查委员会将督查会议决议及被督查单位的意见一并报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实施。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单位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承担有效经营、永续利用、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占有、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单位的考核指标,包括财务、营林和资源管理三方面:
1.财务指标:
①营林生产 当年营林生产支出
=───────────────── ×100%
投入率 上年+ 当年 -上交主管部门
结余 营林收入 林价(育林基金)
营林道 营林设 营林设
路支出+施支出+备支出
②营林设施设=─────────────── ×100%
备支出率 营林支出

指标①不小于50%,指标②不大于20%。
2.营林考核指标:
实际成活面积
①造林成活率=────────── ×100%
更新造林总面积
核实造林面积
②造林面积核实率=──────────×100%
上报造林面积
本年迹地更新面积
③采伐迹地=────────────────×100%
更新率 上年末累计未更新的采伐迹地面积
上述三项指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值。
3.资源管理考核指标:
①当年资源消耗总量不大于森林蓄积增长量;
②当年实际采伐量不突破采伐限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工作细则。各省(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细则,并报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国家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权明晰;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劳动密集型占2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或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总收入4%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本企业年总收入70%以上;
(八)年总收入在500万元(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收入50%的开发型企业300万元)以上,年人均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0万元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
(九)有企业章程和完整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十)注册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三条 高新技术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或产品;
(二)具有较高的技术附加值;
(三)符合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列入市级以上火炬计划的项目,可直接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由市科委定期公布。
第四条 高新技术产品,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品目录;
(二)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
(三)具备开发条件,能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列入科技系统的国家、省、市重点新产品计划和产品,由市科委定期发布。
第五条 县(市)、区认定高新技术项目或产品的条件,可在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的认定,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项目、产品的所有人、使用人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证明文件、专利证书的复印件;
(三)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四)有关主要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标准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属于非本单位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产品,还应提供项目、产品使用协议书或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
第七条 市科委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分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医药、食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消防器材等有关卫生、计量、安全方面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进行认定),经评审合格,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铜牌;属于高
新技术项目或产品的,发给《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科委应按年度对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其优惠待遇。整改合格的,恢复其优惠待遇。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年不参加复核以及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资格,收回证书、铜牌。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应从被认定(产品投产并销售)当年起施行,先征后返。审批减、免和返还税款于第二年4月至5月集中进行。
优先扶持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所有人、使用人申请减、免税,应持认定证书及企业科研、生产经营状况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缴税单据等有关材料,还应写明减免税额、税种、年限、理由等,向市高新技术产业联合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
报市地税局、财政局审批。市地税局、财政局应在一个月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实现的增值税、所得税应单独核算。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财政、税务部门追回返还的税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新办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用地、用房需要返还土地使用税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项目所有人、使用人应在用地、用房当年的会计年度终了后,持批准文件、认定证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土地房屋使用证明及缴税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用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项目所有人、使用人应持认定证书和投资资金证明,到市房地产开发办办理用地审批(在县(市)投资的,需经市及县(市)房地产开发办两级联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投资额在2000万元至4000万元,预计年收入1亿元以上的减收20%;
(二)投资额在4000万元至6000万元,预计年收入2亿元以上的减收50%;
(三)投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预计年收入在3亿元以上的减收60%到80%;
(四)在规定区域内生产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软件产品的,可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新办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依据其技术水平“一事一议”,经市房地产开发办批准,减收或缓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所有人、使用人,可凭有效资产证明、认定证书等材料,按规定申请高新技术风险资金或科技三项费用。
第十六条 《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有效服务,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咨询中介组织,是指为成果转化牵线搭桥、提供风险资金和孵化作用的科技咨询公司,不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
第十七条 《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急需的人才,是指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具有国内领先水平且是我市缺乏的人员;所称带有高新技术项目的人才,是指能够迅速产业化、市场前景较好、较成熟的高新技术发明者或拥有者。
第十八条 积极引进外地软件开发人才、大学计算机软件开发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生,来我市规定区域内生产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软件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所需进人指标,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由市计委、人事局商市科委制定,在当年全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中下达。
第十九条 凡在高新技术企业任职2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骨干和高层次经营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市人口控制办公室核签,可为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办理本市户口,并按规定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每年上市公司指标时,应优先考虑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大连市科教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4日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12月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业务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卡介苗接种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负责新生儿接生的医疗单位,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4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接种的,应当在3个月内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接种点补种。接种后应当填写预防接种证。未接种的,不得填写接种证。

接种卡介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

第九条 负责卡介苗接种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接种单位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当填写《卡介苗接种登记表》,按规定统计上报。

第十一条 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和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同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鉴定组织认定,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章 疫情管理与诊治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预防保健网络,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地区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者发生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当组织健康查体,查清传染源,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初诊的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病人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疫情卡,同时将病人转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确诊、登记、报告和治疗管理。

第十五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治疗,由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或者强化期督导管理。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转至市结核病专科医院治疗。其他医疗机构不得截留和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十六条 市结核病专科医院,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在其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转至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继续治疗。

第四章 控制传染

第十七条 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传播或者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主动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十八条 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的病人,治愈前不得从事下列职业:

(一)食品、餐饮、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

(二)教育工作;

(三)旅馆、理发美容行业;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和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第二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和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废弃的结核菌培养基,进行消毒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结核病高发和暴发流行的单位,不配合或者拒绝结核病查体及查清污染源的,处以责任者500元以下、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单位对发现的肺结核病人不报告、不转诊、擅自收治的,按每个病人处以责任者300元、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治疗不当给患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准许结核病人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