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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3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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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年六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的等别、用岛类型和方式、离岸距离等因素,适当考虑生态补偿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界定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分别参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出让价款进行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有关评估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其中20%缴入中央国库,80%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沿海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岛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

第二章 征 收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3年时间内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在首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海岛所在地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一般缴款书”,在无居民海岛所在市、县就地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填写“一般缴款书”时,“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地方分成”,“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备注”栏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一个月之内,按要求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新增),并下设01目“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和02目“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三章 免 缴
第十四条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四)防灾减灾用岛;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第十五条 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申请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免缴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岛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者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海岛保护。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即保护海岛资源、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
 (二)海岛管理。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海岛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及法定职权,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等措施对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三)海岛生态修复。包括依据生态修复方案,通过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等人工方法对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海岛进行修复,并对修复效果进行追踪的工作。
 (四)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当年缴入国库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中央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进行编报、审核和下达;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本地区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用于中央本级支出有结余时,可以视情况安排补助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或者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0类02款17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科目(新增)。
第二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严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助、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 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在项目未完成时形成的年度结转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原拨款渠道退回批准预算的财政部门,并给予5年内不得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沿海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2.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附件1:

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一等:
  上海:宝山区 浦东新区
  山东:青岛市(市北区 市南区 四方区)
  福建:厦门市(湖里区 思明区)
  广东:广州市(番禺区 黄埔区 萝岗区 南沙区) 深圳市(宝安区 福田区 龙岗区 南山区 盐田区)
  二等:
  上海:奉贤区 金山区
  天津:滨海新区
  辽宁:大连市(沙河口区 西岗区 中山区)
  山东:青岛市(城阳区 黄岛区 崂山区 李沧区)
  浙江:宁波市(海曙区 江北区 江东区)温州市(龙湾区 鹿城区)
  福建:泉州市丰泽区 厦门市(海沧区 集美区)
  广东:东莞市 汕头市(潮阳区 澄海区 濠江区 金平区 龙湖区) 中山市 珠海市(斗门区 金湾区 香洲区)
  三等:
  上海:崇明县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营口市鲅鱼圈区
  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海港区)
  山东:即墨市 胶州市 胶南市 龙口市 蓬莱市日照市(东港区 岚山区) 荣成市 威海市环翠区 烟台市(福山区 莱山区 芝罘区)
  浙江:宁波市(北仑区 鄞州区 镇海区) 台州市(椒江区 路桥区)舟山市定海区
  福建:福清市 福州市马尾区 晋江市 泉州市(洛江区 泉港区) 石狮市 厦门市(同安区 翔安区)
  广东:惠东县 惠州市惠阳区 江门市新会区 茂名市茂港区 汕头市潮南区 湛江市(赤坎区 麻章区 坡头区 霞山区)
  海南:海口市(龙华区 美兰区 秀英区) 三亚市
  四等:
  辽宁:长海县 大连市(金州区 旅顺口区)葫芦岛市(连山区 龙港区)绥中县 瓦房店市 兴城市 营口市(西市区 老边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山东:莱州市 乳山市 文登市 烟台市牟平区
  江苏:连云港市连云区
  浙江:慈溪市 海盐县 平湖市 嵊泗县 温岭市 玉环县 余姚市 乐清市 舟山市普陀区
  福建:长乐市 惠安县 龙海市 南安市
  广东:恩平市 南澳县 汕尾市城区 台山市 阳江市江城区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银海区)
  五等:
  辽宁:东港市 盖州市 普兰店市 庄河市
  河北:抚宁县 滦南县 唐海县 唐山市丰南区 乐亭县
  山东:长岛县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海阳市 莱阳市 潍坊市寒亭区 招远市
  江苏:大丰市 东台市 海安县 海门市 启东市 如东县 南通市通州区
  浙江:岱山县 洞头县 奉化市 临海市 宁海县 瑞安市 三门县 象山县
  福建:连江县 罗源县 平潭县 莆田市(城厢区 涵江区 荔城区 秀屿区) 漳浦县
  广东:电白县 海丰县 惠来县 揭东县 雷州市 廉江市 陆丰市 饶平县 遂溪县 吴川市 徐闻县 阳东县 阳西县
  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港口区)钦州市钦南区
  海南:澄迈县 儋州市 琼海市 文昌市
  六等:
  辽宁:大洼县 凌海市 盘山县
  河北:昌黎县 海兴县 黄骅市
  山东:昌邑市 广饶县 垦利县 利津县 寿光市 无棣县 沾化县
  江苏:滨海县 赣榆县 灌云县 射阳县 响水县
  浙江:苍南县 平阳县
  福建:东山县 福安市 福鼎市 宁德市蕉城区 霞浦县 仙游县 云霄县 诏安县
  广西:东兴市 合浦县
  海南:昌江县 东方市 临高县 陵水县 万宁市 乐东县
  我国管辖的其他区域的海岛



附件2:
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类型
编码 类型
名称 界定
1 填海连岛用岛 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用岛。
2 土石开采用岛 指以获取无居民海岛上的土石为目的的用岛。
3 房屋建设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房屋以及配套设施的用岛。
4 仓储建筑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用于存储或堆放生产、生活物资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岛。
5 港口码头用岛 指占用无居民海岛空间用于建设港口码头的用岛。
6 工业建设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开展工业生产及建设配套设施的用岛。
7 道路广场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道路、公路、铁路、桥梁、广场、机场等设施的用岛。
8 基础设施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除交通设施以外的用于生产生活的基础配套设施的用岛。
9 景观建筑用岛 指以改善景观为目的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亭、塔、雕塑等建筑的用岛。
10 游览设施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索道、观光塔台、游乐场等设施的用岛。
11 观光旅游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开展不改变海岛自然状态的旅游活动的用岛。
12 园林草地用岛 指通过改造地形、种植树木花草和布置园路等途径改造无居民海岛自然环境的用岛。
13 人工水域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修建水库、水塘、人工湖等用岛。
14 种养殖业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种植农作物、放牧养殖禽畜或水生动植物的用岛。
15 林业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种植、培育林木并获取林产品的用岛。
附件3: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单位:元/公顷•年
无居民
海岛
等别 离岸距离
(km)
用岛类型 ≤0.3 ﹥0.3,≤2 ﹥2,≤8 ﹥8,≤25 ﹥25
一等 填海连岛用岛 240000 200000 120000 40000 20000
土石开采用岛 120000 100000 60000 20000 10000
房屋建设用岛 72000 60000 36000 12000 6000
仓储建筑用岛 20000 16667 10000 3333 1667
港口码头用岛 16000 13333 8000 2667 1333
工业建设用岛 18000 15000 9000 3000 1500
道路广场用岛 6000 5000 3000 1000 500
基础设施用岛 5500 4583 2750 917 458
景观建筑用岛 10000 8333 5000 1667 833
游览设施用岛 11000 9167 5500 1833 917
观光旅游用岛 3000 2500 1500 500 250
园林草地用岛 4000 3333 2000 667 333
人工水域用岛 4500 3750 2250 750 375
种养殖业用岛 2000 1667 1000 333 167
林业用岛 1000 833 500 167 83
二等 填海连岛用岛 180000 150000 90000 30000 15000
土石开采用岛 90000 75000 45000 15000 7500
房屋建设用岛 54000 45000 27000 9000 4500
仓储建筑用岛 15000 12500 7500 2500 1250
港口码头用岛 12000 10000 6000 2000 1000
工业建设用岛 13500 11250 6750 2250 1125
道路广场用岛 4500 3750 2250 750 375
基础设施用岛 4125 3438 2063 688 344
景观建筑用岛 7500 6250 3750 1250 625
游览设施用岛 8250 6875 4125 1375 688
观光旅游用岛 2250 1875 1125 375 188
园林草地用岛 3000 2500 1500 500 250
人工水域用岛 3375 2813 1688 563 281
种养殖业用岛 1500 1250 750 250 125
林业用岛 750 625 375 125 63
三等 填海连岛用岛 139200 116000 69600 23200 11600
土石开采用岛 69600 58000 34800 11600 5800
房屋建设用岛 41760 34800 20880 6960 3480
仓储建筑用岛 11600 9667 5800 1933 967
港口码头用岛 9280 7733 4640 1547 773
工业建设用岛 10440 8700 5220 1740 870
道路广场用岛 3480 2900 1740 580 290
基础设施用岛 3190 2658 1595 532 266
景观建筑用岛 5800 4833 2900 967 483
游览设施用岛 6380 5317 3190 1063 532
观光旅游用岛 1740 1450 870 290 145
园林草地用岛 2320 1933 1160 387 193
人工水域用岛 2610 2175 1305 435 218
种养殖业用岛 1160 967 580 193 97
林业用岛 580 483 290 97 48
四等 填海连岛用岛 100800 84000 50400 16800 8400
土石开采用岛 50400 42000 25200 8400 4200
房屋建设用岛 30240 25200 15120 5040 2520
仓储建筑用岛 8400 7000 4200 1400 700
港口码头用岛 6720 5600 3360 1120 560
工业建设用岛 7560 6300 3780 1260 630
道路广场用岛 2520 2100 1260 420 210
基础设施用岛 2310 1925 1155 385 193
景观建筑用岛 4200 3500 2100 700 350
游览设施用岛 4620 3850 2310 770 385
观光旅游用岛 1260 1050 630 210 105
园林草地用岛 1680 1400 840 280 140
人工水域用岛 1890 1575 945 315 158
种养殖业用岛 840 700 420 140 70
林业用岛 420 350 210 70 35
五等 填海连岛用岛 60000 50000 30000 10000 5000
土石开采用岛 30000 25000 15000 5000 2500
房屋建设用岛 18000 15000 9000 3000 1500
仓储建筑用岛 5000 4167 2500 833 417
港口码头用岛 4000 3333 2000 667 333
工业建设用岛 4500 3750 2250 750 375
道路广场用岛 1500 1250 750 250 125
基础设施用岛 1375 1146 688 229 115
景观建筑用岛 2500 2083 1250 417 208
游览设施用岛 2750 2292 1375 458 229
观光旅游用岛 750 625 375 125 63
园林草地用岛 1000 833 500 167 83
人工水域用岛 1125 938 563 188 94
种养殖业用岛 500 417 250 83 42
林业用岛 250 208 125 42 21
六等 填海连岛用岛 40800 34000 20400 6800 3400
土石开采用岛 20400 17000 10200 3400 1700
房屋建设用岛 12240 10200 6120 2040 1020
仓储建筑用岛 3400 2833 1700 567 283
港口码头用岛 2720 2267 1360 453 227
工业建设用岛 3060 2550 1530 510 255
道路广场用岛 1020 850 510 170 85
基础设施用岛 935 779 468 156 78
景观建筑用岛 1700 1417 850 283 142
游览设施用岛 1870 1558 935 312 156
观光旅游用岛 510 425 255 85 43
园林草地用岛 680 567 340 113 57
人工水域用岛 765 638 383 128 64
种养殖业用岛 340 283 170 57 28
林业用岛 170 142 85 28 14
注:离岸距离,指无居民海岛离大陆海岸线(含海南岛海岸线)的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 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
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 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予批准: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订立合作企业协议。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七)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八)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三)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十四)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七)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八)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九)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十)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投资、合作条件

 

第十七条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十九条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

(二)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

(五)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日期;

(六)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第二十七条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三)合作企业的解散;

(四)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五)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六)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第三十二条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工作任务的,或者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可以解聘;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章 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

 

第三十六条
合作企业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

政府部门不得强令合作企业执行政府部门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

第三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撐镒蕯)。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国合作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流转税。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国内销售的,应当依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条
合作企业不得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口产品,不得以高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口物资。

第四十一条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销售。

第四十二条
合作企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第七章 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所需费用由委托查帐方负担。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条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第四十九条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

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五十四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所在地设置统一的会计帐簿;合作各方还应当设置各自的会计帐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包括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审计、外汇、税务、劳动管理、工会等,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处,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原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外,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逾期未整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