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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5:1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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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117号


市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九日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保证轨道交通项目的资金需求,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榕政综[2010]87号)要求,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开立专项资金账户。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基本原则:

  (一)集中管理、提高效率原则。专项资金的建立,将可用于轨道建设的各类资金集中管理,利用融资的杠杆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项目资金多元化、市场化运作。

  (二)适度负债、控制风险原则。专项资金规模与轨道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互为匹配,坚持科学、适度负债,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建设期间确保工程进度、运营期间确保债务足额偿还。

  (三)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原则。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发生规定用途外的支出。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构成与筹措方式:

  (一)每年由市财政安排10亿元土地出让金作为项目建设资本金,适时转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二)每年由市财政安排市本级一般预算收入增收部分的10%作为轨道交通建设资本金,适时转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三)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周边500米土地开发出让收益,在地块“招、拍、挂”获得土地出让收入后,由市财政局适时按相应比例拨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四)其他可用于轨道建设发展的资金,由相关单位缴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第三章 资金用途

  第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轨道交通项目资本金投入;

  (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支出;

  (三)轨道交通项目贷款还本付息;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有关项目。

  第五条 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每年年底前确定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需求,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审核后按进度将资金划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

  第六条 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负责对轨道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完善轨道项目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市审计、财政部门对轨道项目实施情况、资金明细等进行跟踪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过10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
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
(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商业秘密的授权使用

唐青林


  一、企业授权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的资产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转换成现实利益。实践中,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一般都是通过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许可使用方式其他相关事项。我国法律对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让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情况下,许可使用商业秘密中的让与人享有获取使用费、要求受让人依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在受让人违约时要求受让人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等权利。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人(技术让与人)让与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规定,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应当保证受让人按约定的方式实施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2)承担保密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的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但是,让与人的保密义务不影响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或者明确约定让与人承担保密义务的除外。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3)保证提供的商业秘密不具有权利上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如果受让人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列举了几种违约责任。例如,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受让人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中,应当履行如下合同义务:
  (1)支付使用费。受让人首先应当按约定支付使用费。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受让人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并规定如果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费的数额一般应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
  (2)承担保密义务。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也是商业秘密实现原本价值的前提条件。一旦公开,就成为公知信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这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害。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3)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商业秘密。合同生效后,商业秘密受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范围等来使用商业秘密,否则就构成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提出,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人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损失的,让与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让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
  (4)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有相关规定,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业秘密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技术秘密的实施许可主要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和再许可四种方式。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技术秘密;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技术秘密;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秘密,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技术秘密;再许可是指 技术秘密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把受让的技术秘密再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的许可实施方式。再许可的情况下,一般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三种许可实施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技术秘密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除了通过法律对许可使用商业秘密时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还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产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各类被许可人的诉讼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相对独立的诉讼资格,一般只有在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但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以上是根据不同许可实施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可能受到损害的大小,赋予了不同的诉讼资格,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

  三、商业秘密许可协议
  商业秘密许可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双方行为的书面文合同。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关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等要件,该协议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另一方都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和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有关订立合同的有关规定,再结合商业秘密许可的实践,商业秘密许可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序文,包括合同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签约时间、地点,合同生效日期、其他基本信息。
  (2)合同标的,即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以及保密义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名称和内容,以免在使用过程中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应注意约定保密义务,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3)授权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技术秘密实施许可主要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和再许可四种。实施许可方式并非必须约定的条款,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法律明确指出视为普通实施许可
  (4)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直接目的就在于获取收益。那到底该支付多少、如何支付、何时何地支付,这些都是协议应该明确约定的事项。
  (5)违约条款。违约条款是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重要条款,它规定了违约的情形,明确了违约的责任,有助于有效认定违约行为,及时解决违约纠纷。
  (6)解决争议的方法。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法,在纠纷发生时,可以避免出现案中案的状况,防止双方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浪费时间和精力。
  以上六个条款是商业秘密许可协议常见的重要条款,各当事人可以根据现实需要,依法增加协议内容。比如:权利人的保证、对合同涉及的技术、法律、经济术语进行双方同意的统一解释、许可方的培训、服务以及咨询义务、被许可方的协助义务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还对各种许可实施方式的被许可人的诉讼资格作了区别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