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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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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养老保险费采取全额结算、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向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过渡。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第四条 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及参保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机关或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本级缴费单位为本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
县级统筹区缴费单位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缴费单位中的下列机关事业编制内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一)自收自支、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工人,全部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中的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
(三)其他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宁部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在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到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每年定期审验。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或者发生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其它情形,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提供缴费单位有关机关法人身份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信息资料。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 确定应缴基数。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缴费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按国家政策和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单位应以参保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总额和离退休费用总额两项之和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超过本人档案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按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22% 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适时降低为21%;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5%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逐步提高,最高不超过8%。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编制内调入、录用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时,应从新进人员起薪之月起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人员(经市委、市政府调派、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不足年限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每人每年缴纳标准按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及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中列支;部分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供款比例,分别由财政和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缴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补办参保手续:
1994年前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4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前成立的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应从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应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单位及个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
离退休人员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催缴欠缴金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和利息(按上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通知书。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缴费个人监督。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缴费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单位应依法为其申办退休手续,由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和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对相关部门核定的缴费个人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审核。经审核,有异议的退回相关部门复查;无异议的,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应按规定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对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离退休人员,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养老金待遇,并通知缴费单位。
缴费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后,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等情况。被稽核的单位应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经办机构稽核时,可以记录、录音、照相和复制缴费单位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对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依法查处: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二)缴费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缴费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四)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及其亲属骗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归还被截留、挤占、挪用的养老金并及时补发给离退休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缴费个人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统筹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区的农药登记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二)从事植保或者化学工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农药、禁用农药、无登记证农药、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劣质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章 农药登记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农药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按照国家农药登记资料的要求,向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由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后,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取得《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分装登记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分装生产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初审,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分装企业概况;
  (二)原包装产品来源;
  (三)分装前后产品质量抽检报告及相关农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四)经原药生产企业同意且注明是否使用原生产企业商品名的授权书;
  (五)样品250克(毫升)。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申请农药登记的人员应当接受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农药研制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包括从自治区以外引进国产农药、进口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报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田间试验许可。农药田间试验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农药田间试验的规定签定试验合格,试验合同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田间试验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药效田间试验认证资格的单位承担。
  未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田间试验许可,其得到的农药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章 农药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卫生管理制度;
  (四)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五)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农药的,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剂型),进口农药的中文商品名;
  (二)农药登记证号、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净重量(克或公斤)或净容量(毫升或升);
  (四)企业名称、地址;
  (五)农药类别(杀虫剂、杀螨剂、杀菌剂、除草剂、杀鼠剂、杀线虫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六)使用说明(生产特点、登记作物及防治对象、施药时期、用药量、施药方法、限用范围、与其他农药或物质的禁忌);
  (七)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中毒的主要症状和急救措施、安全警句、安全间隔期、储存的特殊要求);
  (八)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九)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标签内容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审核批准;修改标签内容的,其标签内容必须进行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附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的单位(仅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农药销售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三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无效。
  《农药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并盖章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核发。


  第十七条 除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农垦系统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按照直供原则,可以经营农药。
  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和其他物资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用于防止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卫生杀虫剂,可以在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经营。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仅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上岗。农药销售人员从事农药经销工作时必须佩带上岗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或者销售农药,应当保证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者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农药登记内容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农药的人员,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用量、方法、中毒症状、急救措施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或者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二条 发布农药广告须给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广告审查表,到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材。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使用情况,发布在一定时间、区域、作物范围内限用某种农药的布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和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产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和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农药是指: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劣质农药是指: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委关于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若干条款修订的决定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关于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若干条款修订的决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订,决定改为:
1.第十一条: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报国家级星火奖,须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方可申报请奖。
2.第十五条:“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是申报国家星火奖的基本技术文件,必须详细、如实、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每一申报项目须填写二十份申报书,报送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3.第三十条:
星火人才培训奖:主要承担单位 不得超过三个。
主要承担者 不得超过五人。
星火管理奖:主要完成单位 不得超过三个。
主要完成者 不得超过五人。
4.第三十四条,增加:在“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决策等方面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将授予星火特别荣誉称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提名并报送推荐材料,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5.首届国家星火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从已获省、市级星火奖或已鉴定、验收项目中择优推荐。
其余条款不变,请按此决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