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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6:0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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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7〕3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府发〔2007〕16号),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及《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国有产权无偿划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企业以重组、联合、兼并等形式进行改制中涉及的产权转让行为;

  (二)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减少的行为;

  (三)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行为;

  (四)招商引资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本实施细则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州(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在向境内外招商引资中引入对阿坝州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并征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竞争机制的,应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如确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价的,由州招商引资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但应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监督。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涉及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州级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按以下审批权限审批:

  (一)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国有产权和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资产转让,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二)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国有产权和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让,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户,对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纳入专户管理,收入由州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全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确定转让方式;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七)履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审议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按规定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三)负责制定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

  (四)负责转让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

  (五)负责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

  (六)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七)向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八)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一节 申请立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决议及公示结果;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企业近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立项,纳入改制立项一并申报。

  第十八条 转让方在取得批准机构的立项批复后,应将批复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和批准机构受理职工意见。

  第二节 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机构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对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清产核资结果,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批准机构在清产核资或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咨询公司、产权交易机构等。

  第三节 确定转让底价、制定转让方案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批准机构认为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根据评估结果、市场因素、企业现状等综合因素制定转让标的的价格方案,确定转让底价。价格方案包括拟定价格的主要依据、定价结果、专家意见及签名等。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八)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二十九条 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转让不再制订转让方案,凭批准机构确定的转让底价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十条 转让方应将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转让方必须在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

  第四节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商业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在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产权交易机构在发布信息时应当将上述承诺作为重要内容提示。

  第三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实际情况,分层次接受查询转让标的和转让标的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转让方应当提供批准机构同意的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节 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干预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六节 公开转让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其会员单位中比选确定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充分协商形成的协议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包括:双方协议草案、职工安置预案、资产处置预案、谈判记录、备忘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转让方将协议转让方案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见证意见书、批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监督意见书、转让方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出具的见证意见书作为转让方案的重要附件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七节 成交公示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在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前,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标的企业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批准机构或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受让方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三)签订转让合同时间;

  (四)咨询及受理投诉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咨询或投诉。

  第八节 签订转让合同

  第四十六条 成交公示期满后,如无重大纠正事项,转让方与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协议转让产权交易的价款应当一次性付清。

  第九节 交易鉴证及变更、注销

  第四十八条 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涉及权属变更,需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转让方应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五十一条 转让和受让双方凭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将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实施转让;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四)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漏报、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转让行为。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进行产权转让的,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由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占有、经营或使用的,其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

  第五十六条 各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州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5日,农业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科技体制改革方针,加强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和农业高新技术研究,为我国农业持续稳定地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根据我国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布局,在农业系统科研、教学单位中选择一批基础较好的实验室作为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以下简称部重点实验室),与农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地方重点实验室配合,形成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精干高效的农业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骨干体系。
部重点实验室应贯彻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逐步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现代化科研管理制度,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使部重点实验室成为能代表我国农业科研学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现代化科研基地、高级科研人才培养基地和学术活动中心。
第二条 在部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中要突出三个重点:
1.重点稳住一批精干的基础性研究队伍;
2.重点投资改善研究条件和更新仪器装备;
3.重点安排农业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课题。
第三条 部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突破一批农业应用基础研究的关键性难题;
2.发展一批农业重点学科和新兴学科;
3.造就一批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
第四条 为与国家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周期相衔接,部重点实验室每隔五年评估和命名一次,其间的第三年进行一次中期评估。对已命名的部重点实验室,在进行下一轮评审时,同样要进行评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部重点实验室主要从基础较好的农业部直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高等院校的实验室中选建。
实验室可以是以单个科研教学机构为基础,通过内部人才分流、专业结构调整和集中科研仪器设备而成,也可以是由本系统内几个相关科研教学机构优化组合而成。
为发挥专业科研单位和教学单位的相互优势,鼓励专业研究单位与高等院校联合办部重点实验室。
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高等院校中的实验室采取地方与部门共建的形式联办部重点实验室。
第六条 申报部重点实验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实验室的研究方向要符合我国农业发展战略的需要,有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鲜明的研究特色,具有承担国家和部重大科研任务和培养高级农业科研人才的能力。
2.实验室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层次合理的科技队伍,实验室学术思想活跃,研究风气浓厚,学风正派。
3.实验室有由专门技术人员管理的公用实验室和基本完备的实验仪器及其他试验研究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4.依托单位能够保证实验室的基本事业费,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证和学术活动条件,并对实验室的研究成果有较强的科研开发能力。
第七条 部科技司在新一轮的部重点实验室评审命名前将发布申报指南。凡符合部重点实验室选择范围并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填报《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评估申请书》,经依托单位同意,上报农业部科学技术与质量标准司(以下简称部科技司)。
第八条 部科技司组织有关司(局)对申报的实验室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实验室再由部科技司组织专家组评议,并结合实地抽查,按照合理布局,公平竞争、择优命名的原则确定部重点实验室。

三、管理体制
第九条 部科技司归口管理部重点实验室:负责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部有关司(局)和专家进行部重点实验室的评审和命名,负责年度报表的汇总和总结检查、表彰工作。部有关司(局)协助部科技司管理相关行业的部重点实验室。
第十条 部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部重点实验室经部命名后,由依托单位聘任实验室主任一人,并报部科技司及部有关司(局)备案。实验室主任每届任期五年。实验室主任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名并报请依托单位聘任学术、行政副主任协助其工作。部重点实验室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验室主任在依托单位领导下全面负责组织领导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开支、行政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部重点实验室设立独立的学术委员会,由具有副教授(副研)以上技术职称的同行专家组成。人数控制在11人以下。其中本实验室的专家不得超过1/3。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委员皆由依托单位聘任,报部科技司及部有关司(局)备案。
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活动。其主要职能是协助实验室主任决定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和中、长期规划,审定研究课题和评价学术、科研成果等。学术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二条 部重点实验室实行固定编制与流动编制相结合的人事制度。依托单位应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核定部重点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编制,并采取有效的政策和措施稳住固定科技队伍,以保证实验室的开放与运行。固定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为促进科研人员的流动与学科的相互渗透,应逐步扩大客座研究人员的比例,并通过兼职教授、客座研究和联合申请课题等形式,增进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学术上的联合。
第十三条 依托单位应在科研、事业费等基本经费上对部重点实验室倾斜。部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条件建设和仪器设备更新以及运行补助费等主要按其依托单位的财政经费来源渠道解决。由本部管理的高技术和基础性研究课题将重点安排由部重点实验室承担或由部重点实验室主持来实施。农业部将根据部重点实验室工作状况和评估成绩,择优推荐部重点实验室参加国家科委的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评审。部重点实验室应通过自己的积极工作,争取获得各种渠道的经费资助。
第十四条 部重点实验室应对国内外开放,采取有效措施,提供优惠条件,吸引优秀科研人才到部重点实验室进行各种方式的合作研究。积极开展多种方式的国际合作。可以聘请国外知名学者担任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顾问或从事合作研究,也可以同国外有关单位联合办实验室,联合培养人才等。
第十五条 部重点实验室应当成为培养我国高级农业科技人才的基地。没有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部重点实验室,应当与有此优势的有关高校加强联合,开展合作培养研究生。
第十六条 为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增强部重点实验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竞争能力,农业部鼓励部重点实验室之间、部重点实验室与其他重点实验室之间以各种形式开展横向的联合。为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也鼓励部重点实验室与其他研究单位和技术开发单位开展纵向的联合。
第十七条 部重点实验室将全面推行计算机管理和统计年报制度。统计表和软盘每年二月底前报部科技司,作为年度检查和评估的依据。
第十八条 部科技司主办《农业重点实验室工作通讯》,以促进部重点实验室之间的学术交流和管理经验交流,提高农业重点实验室的整体运行管理水平。

四、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农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失效。


国家林业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按照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石油天然气管道通过林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就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问题,我局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协商一致,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不包括线路站场、线路阀(室)、标志桩、固定墩、跨越的基础等永久性工程)使用的林地,依法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建设单位依法支付林地和林木补偿费,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上述范围内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以项目所在地征收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相应类型)为基数,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家级及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范围内的所有林地,依据我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界定的重要江河源头、江河两岸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未成林造林地,不包括灌木林地),为基数的100%;
(二)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未成林造林地,不包括灌木林地),为基数的90%;
(三)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未成林造林地),为基数的80%;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基数的55%;
(五)宜林地等其他林地,为基数的40%。
三、按上述规定确定的林地补偿标准低于当地临时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的,执行当地临时占用林地补偿标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限制林地使用范围发生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范围为准。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