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6:4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二○○七年十月十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2007年10月17日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直接或间接危害人体健康,传播人类疾病,影响生产生活的鼠、蚊、蝇、蟑螂、臭虫、蚂蚁、蚤、虱、蜱、螨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实行集中消杀与日常消杀相结合,群众预防控制与专业消杀服务相结合,环境治理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开展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排水系统、道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垃圾处理场、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场、绿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密度日常监测、抗性监测、药效实验和防制技术指导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

  (六)宣传、工商、商务、教育、交通、房管等委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及其清除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村(居)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负责。

  居民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小区居民实施。



  第十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负责;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预防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弃物,堵塞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缝隙和孔洞;

  (二)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应当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三)化粪池应当加盖密封,定期清掏,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设置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鼠台等设施;

  (五)其它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屠宰场、养殖场等应当建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制度,并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房间不超过2%;

  (二)单位和居民小区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三)宾馆、饭店、食品加工销售、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单位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其他单位不得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室内有蟑螂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蟑螂不超过5只;有蟑螂粪便、蜕皮、死蟑螂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蟑螂。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或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对单位和居民区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被监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测,不得挪动和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灭鼠、杀虫药品。



  第十六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杀鼠剂经营资格。

  申请经营杀鼠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农药经营资格后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城市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核准的经营单位应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储存药品的器械的专用库房和经业务培训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应当到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事消杀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器械,并达到《河北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依法成立和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器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批准市市政管委


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市政管委



第一条 为积累节约用水措施建设资金, 并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快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设立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基金从每年的节约用水措施补助费、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和其他各项节约用水管理经费中提取,具体数额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基金使用单位偿还的基金本金和支付的基金占用金、基金超期占用金,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管理, 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使用年度计划,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经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借款方式, 借款业务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分局)办理。
第六条 基金使用范围为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下列项目:
一、提高水重复利用率的项目;
二、工艺水处理回用、用水工艺或用水设备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
三、开发生产节约用水器具、设备的项目;
四、中水利用项目;
五、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同意的其他节约用水措施项目。
第七条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借款:
一、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有关主管部门己批准立项,并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二、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50%以上;
三、具有偿还借款能力。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借款:
一、节水型工业或设备的示范项目;
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安排的重点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7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借款的单位, 必须填写《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借款申请表》,并附其上级主管部门预审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和工程进度计划等材料,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批。
第十条 借款申请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借款单位应与资金管理分局签定借款合同,资金管理分局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内容拨付借款。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使用基金建设的项目, 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必须经借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交《节约用水措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投产或使用。对项目按期投产或使用并且节约用水效果显著的借款单位,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可免?
换鹫加媒稹?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季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告借款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借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基金占用金。对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加收基金超期占用金,直至还清借款。在借款还清前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再批准其新的借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挪用借款的,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回借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同意,其节约用水措施项目的建设,仍执行原补助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三日


  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创新活力,加速创新型衡阳建设,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技术发明奖;

  (四)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建设创新型衡阳”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五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研开发以及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领域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创造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自主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二)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在本市转化为生产力且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产学研合作取得实质性成效,在我市有较大的影响力和显示度。合作单位具有较强的研发和产业化能力,并有配套的激励政策。

  (二)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清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数不超过35项。

  第十二条 市技术发明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10项。

  第十三条 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不分等级,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金标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确定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批准和签署。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每人30万元,其中30%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其生活和工作环境,另7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

  市技术发明奖奖金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单位的奖金为10万元,奖励个人的奖金为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从2012年起列入市财政年度专项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县市区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3日起施行。原《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衡政发〔2002〕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