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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8:3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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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20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三个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行政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精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对本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首长推进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问责情况;

(八)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保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组织建设情况;

(二)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四)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五)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六)健全完善行政决策效果的跟踪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的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

(四)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五)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目录是否按期向上级报送,是否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和公众的开放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结合地方或部门实际,制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办法;

(二)是否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是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否清理并公布执法依据,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公开执法流程。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和行政执法主体的变更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是否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六)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七)是否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是否及时变更并及时公告。

(八)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九)是否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定期评价行政执法效果;

(十)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十一)是否对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作具体要求。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二)是否有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三)是否有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影响发展环境和投资环境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决定不决定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是否积极出庭应诉,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布情况;

(四)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五)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六)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第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人民政府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行政监督、行政复议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可以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案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系统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行署派出机关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机关、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可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机关、本系统政务专项考核,单独进行;也可以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列入政务专项考核或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有违反纪律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贵州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派出机关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必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政纪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作为行政绩效和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九)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因重大过失损毁或丢失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凭证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五)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需进行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除下列情形外,应根据责任和所起作用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

第十八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上级决定或命令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该决定、命令明显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二)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员,比照对该行为起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轻,在一定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收回行政执法证,暂停其执法资格;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取消执法资格。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人事管理的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树优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中,群众满意度低于5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并进行了国家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符合追偿条件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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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望中的希望-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
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是有道理的,也总是在试图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最近,为了代表广大人民中律师的利益,他们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我才疏学浅,只是粗浅做了几天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评论上级文件—这种“肉食者谋之”的事本无意做之,可一想到今天代表律师利益的上级,明天又会代表人民利益把一个个办案数量任务压下来,后天又会代表自己饭碗的利益把一个个工作组派下来督促办案,既然我的饭碗左右都是难捧,于是也顾不得许多,冒着顶撞上级的风险,只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且把这个《规定》评上一评吧。
非常有“新意”的《规定》

为什么要评这个《规定》呢?这是因为这个《规定》很有“新意”,它主动放弃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环节中对律师仅有的控制,同意律师可以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在事实上允许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行辩护活动,而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侦查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既有共识。
众所周知,1997年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广泛吸收国内外刑事诉讼法律研究成果、特别是英美抗辩制诉讼体制研究成果的法律。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参与刑事诉讼,这正是抗辩制诉讼架构的重要特点,而且律师的介入侦查其意义就是从侦查阶段就可以取证,并为庭审时的辩护进行证据准备。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照搬英美法律的规定,仅仅在第96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种帮助对犯罪嫌疑人而言限定为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对律师而言仅仅是三项权利:1、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3、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为了限制律师通过这种法律帮助获得案件信息,从而在事实上进行取证活动,为庭审辩护做准备,刑事诉讼法针对法律帮助中律师可以获得的信息,采取了一种模糊的表达方式,即“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毫无疑问,这种模糊表达方式必将引发争议。
果然,侦查机关与相关部门在律师介入侦查可以获得的信息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规定以9至12条,共计618个字来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的各个具体情况进行了规定,但恰恰没有规定律师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是什么!这直接反映出各个部门在这个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只好继续模糊下去。
需要说明的是:“模糊表达”正是中国法律的特色,即当法律制定者对法律条款表达模糊时,该条款的含义由有权机关自行理解执行,而有权机关当然不会从条款的其他关系者的角度理解执行。也就是说,律师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是什么,这完全由侦查机关从法律帮助的含义上去理解和执行。
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完全体现出执行机关的理解是什么。该《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这个条款虽然没有说明“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应当是什么,但却通过授权工作人员制止询问、中止会见的方式,丝毫不留余地表达出一个信号: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只会由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判断;而这种判断,只能是绝不允许在侦查阶段让律师获得案件的重要信息。
检察机关的规定并不是个案,同样是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1998年5月14日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了修改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针对这个问题,做了与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解释。
所以,我们作为具体的案件承办人员,在侦查环节中,针对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行为,所采取方式就是: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在会见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针对涉嫌罪名告知犯罪构成要件,但,律师不能了解具体案情!如果在会见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到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然而,就是针对这样一个刑事诉讼法模糊表达的,侦查机关已达成共识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在2003年12月30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全部否认了!该规定第六条称: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我不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这个《规定》时,是否考虑了检察机关的利益;我只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这个《规定》,它是一个单方面有利于律师的规定,它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帮助的概念完全失去了意义,它在事实上使检察机关无法在侦查环节垄断案件信息,从而在本质上使律师获得了在侦查阶段进行辩护性活动的能力。

为什么要制定这个《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规定》呢?还是让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己的解释吧。该《规定》前言把理由归纳为:“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这一段话是两个含义,第一是这个《规定》能够保证诉讼参与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第二是这个《规定》通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来促进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让我感到困惑:犯罪嫌疑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当然是需要保护的,但具体保护的内容与方式只能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定,侦查机关需要做的就是执行法律规定!如前所述,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法律模糊表达的内容本身就是法律授权有权机关自行理解范围,不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什么理由推翻过去几年来侦查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共识?我更想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根据什么样的程序就擅自单方面削减属于全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将法律模糊处理的内容作片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解释?其次,居然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需要通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来促进,我实在无法理解这一点。要知道,当前刑事诉讼架构就是一个对抗性架构,检察机关从侦查部门至起诉部门,都是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直接对抗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的的关系是矛盾性的,而不是合作性的,这只能通过法律来调整,而决不可能以某一方片面让步来解决;既使有一方片面地让步,那么这种让步在具体实践中也无法具体落实。
当然,以上的问题看起来似乎是我作为一个怨妇,在被薄情郎抛弃后发出的阵阵哀鸣,这种哀鸣的结果当然是于事无补。不过,基于怨妇对薄情?的了解,我想表达的还有警告!

警告:不平衡的诉讼结构

作为一个检察机关中的侦查人员,我痛心地感到:1997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了原来的诉讼制度,建立起抗辩式控诉机制,然而它并没有在打破原有的刑事侦查体制的同时,给侦查机关以相应的授权,以建立起新的刑事侦查体制;因而,平衡的刑事诉讼结构并没有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建立,其恶果就是侦查权与辩护权出现了不平衡,随着《规定》之类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这种不平衡正在逐步扩大,其结果必将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打击腐败的职责。
什么是侦查权与辩护权的诉讼平衡?就是在证明制度下的侦查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均势,只有这两种权力在证明标准下达到均势,诉讼才能在保护人权、保证侦查效率的基础上稳定运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侦查的目的不是侦查机关查明真相,或者说侦查机关查明真相是没有价值的,侦查的目的是侦查机关行使法律的授权获取证据,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证明犯罪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所以,侦查能不能实现法律要求的目的,与法律授予侦查机关的权限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在一定的证明制度下,侦查机关拥有的权力,必须与辩护方拥有的辩护能力形成均势,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均势。
那么,让我们来看一下侦查机关所得到的授权。无论新旧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授权都是极为有限的,即仅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这七类,这样的授权能够满足侦查需要吗?让我们与国外刑事诉讼的授权相比较,除前述权力外,国外侦查机关还有权监视电信通讯、使用技术手段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暂时执业禁止、限制转移财产、限制出境、要求申报财产。从上可以看出,我国侦查机关的权限与国外相比,相差何其远矣!就是在权限相差如此之大的情况下,我国侦查机关面对着社会转型期腐败丛生的现实,不得不承担着沉重的办案压力,那么结果又会是什么呢?
在旧刑事诉讼法期间,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基于以上授权与办案的矛盾,所采取的办案方法可以简称为“抓人办案”,即根据线索的反映,向相应的人进行调查,并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来保证办案效率与机密,通俗地说,证人说清问题才能离开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说清问题就送看守所结案。这种“抓人办案”的侦查模式,当然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以侵犯人权为代价的侦查方式,然而它却是和老刑诉法配套的,相当有效的一种侦查手段。在这种侦查模式下,侦查权远远强于辩护权。不过,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只能在12小时内(该限制现在已扩大理解到了针对证人的询问),并且通过司法解释否定违法取得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这种“抓人办案”的侦查方法当前已完全行不通了。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要求是什么呢?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限制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接触时间,其潜在的含义当然是要求侦查机关将“抓人办案”这种事后侦查模式,改变为秘密侦查、实时侦查或者预判性侦查的新侦查模式;也只有这样的一种侦查模式,才真正从根本上要求侦查机关尽可能避免公开对人的接触,而以长期、秘密的手段取得证据。可是,要使用这样的一种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必然要求获得相应的侦查授权,即合法地利用前述监视电信通讯、使用技术手段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等侦查手段去获得证据,否则相应的侦查模式是无法建立的。而这些都没有!
这就是当前我国侦查机关面对的现实:新刑事诉讼法打破了原有的侦查模式,强调保护人权,可是它却没有向侦查机关合法授权,以建立新的侦查模式;从而在新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诉讼结构中,侦查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平衡一直没有从制度上建立起来,结果是辩护权正在通过证人、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手段逐步强大起来,侦查机关由于侦查模式本身的局限,形成审判中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口供的频频翻供,我们正在一次次地赢了侦查、输了审判。这种形势的迫切程度可以从两个方面反映出来,一是检察机关中的侦查部门不得不主动与纪委联合办案,通过纪委的手段来继续自己的“抓人办案”模式;二是侦查机关不得不对法律进行单方面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以抑制辩护权的强大,侦查期间不允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这正是该现象的反映。
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漠视这种现实!他们看不见辩护权已过分强大的现实,不明白侦查方与辩护方的对抗性关系,所以主动放弃权利,要求下属检察机关允许律师在侦查中就可以了解案情!他们看不见原有的侦查模式所面对的困境,所以强调检察机关不能与纪委合作,不能利用纪委的手段!他们看不见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模式的要求,所以要求各级侦查机关不得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这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带领全国检察机关实现反腐败的重任吗?

绝望中的希望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我们真的很绝望。检察机关已失去了对税收案件、打假案件的管辖权;我们正在失去对司法解释的主导权;我们将要失去反腐败斗争中的主导性地位,成为纪委的配角!
请问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底什么样的检察机关是你们所设计的?到底什么样的侦查模式是你们所希望的?我们的侦查与纪委的调查到底有什么不一样?除了以保护人权的名义,你们放弃整个检察机关的权利外,你们有没有在全国人大上为全国检察机关争取过侦查的权力?
还好,我们还有希望!因为我们知道,中国反腐败的决心是何其巨大,中国反腐败的群众意志是何其巨大,一个不能履行职责的反腐败机关必将被社会所唾弃。那么,我们的希望是什么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脱离检察机关,直属中央!批捕部门脱离检察机关,从属于审判权!

联系方式:yang11223344@hotmail.com
yang123654789@126.com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
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199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