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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5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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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7]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30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监、财政、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合法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科技进步,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五条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或协议出让;

  (二)经营期内依法兼并、收购。

  第八条运管机构应与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经营权使用期限、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管理及服务承诺等。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依据本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擅自转让经营权。擅自转让经营权的,由交通部门收回后重新出让。凡擅自转让经营权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买卖出租车辆为名,实质变相转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年度缴纳,全额上缴市财政。财政部门按本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缴总额3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资产;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为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六)依法对所属车辆足额投保,并协助办理理赔事宜;企业代办非强制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承租人或经营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治安防范管理、奖惩等内部规章制度,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保卫和营运安全工作;

  (三)健全和完善车辆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管制度。履行企业法人安全生产主体职责,实行车辆运行IC卡管理,每半月召开一次安全运营分析会。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优质服务和安全生产等内容的培训教育,并做好记录备查;

  (四)组织本企业管理人员每周检查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检查的内容要记录在案;

  (五)不得聘请无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从事出租客运;

  (六)执行行业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公益宣传等特殊任务,积极主动配合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监管和各项活动的开展;

  (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受理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八)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出租汽车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九)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及时排除不稳定因素,防止群体事件发生;

  (十)按时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其它税费;

  (十一)按时如实向运管机构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车身颜色;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客运顶灯,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

  (四)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喷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名称、标志、监督电话、出租汽车客运价格;

  (五)装置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六)装置安全防护网和消防器材;

  (七)车身清洁、油漆完整、座椅卫生、背套整洁,车内清洁无异味;

  (八)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条未经运管机构批准,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得擅自更新车辆,车辆更新手续未办理完结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更新办理程序:

  (一)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运管机构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经运管机构审核批准后购置新车,由企业经办人员持批件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三)企业经办人员持更新车辆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到运管机构办理更新车辆营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与营运活动相应的职业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由运管机构颁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出租客运类)(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监督卡,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管理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选择聘用驾驶员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被聘用的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双方应当签订荆门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规范经营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并报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不得选聘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在岗人员或被运管机构收回服务监督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服务监督卡应实行审验制。审验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应收回服务监督卡,其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学习经考核合格后重新申领服务监督卡。

  超过有效期限未接受审验的,服务监督卡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车况良好,设备齐全;

  (二)车容车貌整洁美观。保持车厢、行李厢整洁卫生无污损。使用统一的座椅卫生背套,保持座椅卫生背套整洁干净。不在车厢内乱挂其它杂物;

  (三)随车携带相关证件;

  (四)在仪表盘右端固定卡座上摆放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不得污损或遮挡服务监督卡;

  (五)服装整洁,仪表端庄,服务热情,语言文明,待客礼貌。不得在车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

  (六)空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同时启亮空车待租标志和顶灯,乘客上车后应启动计价器;

  (七)对老、弱、病、残、幼、孕以及急需抢救人员等特殊乘客优先服务;

  (八)按照乘客要求或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或揽客,不得超过核载人数运送乘客;

  (十)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

  (十一)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十二)不得敲诈、刁难乘客,不得利用出租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上交所在企业或运管机构;

  (十四)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不得无故拒载。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驶出荆门城区或者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车应有人监护。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车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归属、服务费收取标准、收入分配比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对经营者收取或代收代缴的各项费用项目和标准,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六章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二条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办公场所、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记分评价考核。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车容车貌,车辆卫生,服务监督卡和座椅卫生背套的使用等情况,纳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违规经营车辆数占企业车辆总数5%以上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考核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并根据日常检查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企业等级综合评定。

  对季度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通报和取消本年度企业评先资格,并由运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运管机构上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该企业部分或全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到考核优秀、经营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好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开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创文明服务优质企业、创文明服务示范车活动,每年进行一次评选,对获奖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主动参与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的各项活动,成绩突出的;  

  (二)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四)主动、积极承担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的;  

  (五)拾金不昧,主动寻找并归还乘客遗失钱物的;救死扶伤、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从业资格证书违章记录栏和驾驶员管理库违章记录查询栏内;一年内累计违章记录达到5次的,应当参加运管机构统一组织的集中脱产培训学习: 

  (一)营运时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和不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车容不整洁、不按规定安装和更换座椅卫生背套、车内污染有异味的;

  (三)不按规定粘贴投诉举报提示标牌,遮挡、涂改服务监督卡或证件不符的;

  (四)营运标识不全、破损严重的;

  (五)刁难乘客、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经举报核实的;

  (六)不使用计价器,未按规定收费,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的;

  (七)被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八)其他违章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查处核实的,收回服务监督卡: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在集中脱产培训学习期间仍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

  (二)违反本规定中第三十八条,一年内参加集中脱产学习达到两次以上的;

  (三)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情节严重的;

  (四)私自拆卸、调整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坑骗乘客的;

  (五)经聘用单位和个人举报,受聘人非法侵占或变相侵占营运收入的;

  (六)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八)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的重大违章行为,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用出租汽车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发生重特大责任交通事故的;

  (十一)其他应当收回服务监督卡的行为。

  第四十条运管机构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不良信誉记录制度,被收回服务监督卡驾驶员的姓名和相关信息资料列入驾驶员管理库。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
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
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
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
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
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
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
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
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
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
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
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

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
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
人员;
  (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
人员。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
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
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

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
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
过大的;
  (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
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
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
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
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
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

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
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
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
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
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
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
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
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
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
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确有错误的,
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
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招标文件
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
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
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因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
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
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
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
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
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

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
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
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
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
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
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
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
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
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
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
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
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
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
取行动;
  (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

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
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
人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
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
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
参加投标;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
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
受理: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
标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
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
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
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招标人代表应当
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
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
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
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
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
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离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 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
  (三) 接受授意不公正评标或者影响其他评标专家正常评
标的;
  (四) 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 收受利害关系人好处为其提供便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
后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
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
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
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 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
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八)投标人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招标控制价的;
  (九)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无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行为。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
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
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
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
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
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
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
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
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
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
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
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
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
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
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
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
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
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
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
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
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
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

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
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
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
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
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国家和本市指
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日内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

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
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
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
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
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
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违规进行邀请招标的,应当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
备案或者报告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罚款,6个月至12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
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未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
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潜在投标人申
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罚款, 6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
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
外,1年至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
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
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6个月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
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
公示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

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相关处理措施由市建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应当由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有关部门确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建设项
目;
  (二)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
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原承包单位没有改变且仍具
备承包能力的;
  (六)规划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涉及建设项目初步设
计或者扩初设计,不宜再进行设计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二条 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
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
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日
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
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4〕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收执罚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包括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代行行政性收费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物资的折价收入。

第三条收支脱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执收执罚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其支出需求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部门执收执罚工作成本性经费之外的任何经费支出与其组织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脱钩。

(二)依法足额组织收入原则。按照国家收费和罚没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组织征缴,严禁乱收乱罚和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确保收支脱钩后,应征缴的收入不流失。

(三)强化监督原则。建立健全监控体系,完善监管手段,及时纠正和解决出现的问题,确保收支脱钩落实到位。

第四条取消一切形式的“按比例留用”、“按比例返还”等收支挂钩办法,实行彻底的收支脱钩;不允许搞“以收定支”、“以罚定返”。

第五条各级政府均不得向执罚部门下达罚没任务,各级各部门不得向所属单位确定罚没指标,更不得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款额度。

第六条执收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计划要根据收费项目有关政策,参照历年收入完成情况,考虑预算年度影响相关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据实测算编制。要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不漏报、不虚报。各级收费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入计划,审核确定各部门的年度收费计划。

第七条执收执罚部门支出预算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财政力状况进行安排:

(一)执收执罚部门个人经费依照国家和各级统一政策、标准逐人核定。各级各部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出台个人津贴、补贴、补助等项目,已经自行出台的一律取消。

(二)执收执罚部门正常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标准定额核定,予以保障。对超编人员和机构改革过渡期内限期分流人员不核定正常公用经费。专项公用经费实行项目预算管理,根据部门需要和财力可能,按规定据实填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三)取消在部门支出预算之外提取超收补助经费的做法。行政性收费必须的成本性和管理业务费支出,根据收费计划情况,严格核定,编入部门支出预算。

(四)执收执罚部门专项项目支出实行项目预算管理,部门按各级项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根据需要编制项目预算建议书。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力情况,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统筹安排部门专项项目预算。

第八条执收执罚部门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遵守国家收费、罚没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确保严格执法。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外,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各执收执罚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实施处罚必须取得政府财政、物价、法制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执收执罚人员必须取得实施执收执罚行为的有关个人证件,亮证执法。

(三)各执收执罚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有关规定,依法公正、公平地组织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规范行使收费和罚没职权,禁止乱收乱罚,搭车收费甚至乱摊派,禁止擅自减免收费和罚款。

(四)严肃财经纪律,严禁执收执罚部门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银行帐户滞留应缴收入,严禁私分、坐支、挪用、擅自用于职工福利或其他开支项目。

第九条各执收执罚部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及其审计、财政、监察和政府法制机构等有关部门对收支脱钩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针对上述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改进和加强部门工作。

第十条各级政府收费管理部门及各执收执罚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举报中心和公开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的范围包括:无收费或罚没权限的收费行为;当年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的收费,超标准收费、降低标准收费、应收不收、应罚不罚、不按规定标准罚款;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填写事项与事实不符等各种不符合有关执收执罚规定的行为和人员。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每年对执收执罚部门的执收执罚行为和收支脱钩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严格依法执行收费和罚没规定、社会评价良好的执收执罚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凡当年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方面发生问题的,年终该部门不能被评为先进。

各级监察部门每年征求社会各界对执收执罚部门的意见,由公众就部门在执收执罚方面存在问题、实际管理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价。对于社会评价差的执收执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对执收执罚工作中不按规定执行的,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分,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具有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取消在部门支出预算之外提取超收补助经费的做法。比年初预算超收的单位,由单位申请,经财政和收费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可对收费征收工作有功人员进行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