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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2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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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经2011年第5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效的控违查违工作激励机制,全面提升控违查违工作实效,根据《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和《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主城区范围内控违查违工作责任主体及各区、葛店开发区控违查违工作的奖惩。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范围内控违查违工作责任主体是指鄂州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和鄂城区新庙镇、泽林镇等。
  第三条 市级控违查违奖励资金列入年度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计划。
  第二章 奖项设置及奖励条件
  第四条 主城区范围内设控违查违工作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和三等奖4名, 设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和优胜社区奖各3名;对主城区范围外的各区、葛店开发区设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奖1名。
以上奖项因奖励对象本年度控违查违工作未达到获奖条件或达到获奖条件单位数不足时,可以空缺。
  第五条 主城区范围内的控违查违工作达到以下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90分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
  (二)本年度新增违法建设拆除率不低于96%;
  (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拆除率100%。
  对同时符合上述奖励条件,且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为第一名的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一等奖,奖金为50万元;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秀领导奖,奖金为2万元。
  对同时符合上述奖励条件,且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为第二名的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二等奖,奖金为20万元;排名为第三至六名的,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三等奖,奖金为15万元。
  第六条 对获得控违查违工作一、二、三等奖的单位,在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获奖条件的情况下,次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较上年度前移或后退的,次年度奖金按前款标准增发或减发20%。连续两年获得控违查违工作一等奖的,次年度奖金按前款标准增发20%。
  第七条 对主城区范围内控违查违工作突出、辖区内本年度新增违法建设及时发现率和拆除率达100%的村、社区,分别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奖和控违查违工作优胜社区奖,奖金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
  第八条 对主城区范围外的鄂城区、华容区、梁子湖区、葛店开发区,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第一的,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奖,奖金为10万元;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秀领导奖,奖金为1万元。
  第三章 考核标准及评奖程序
  第九条 控违查违年度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按《鄂州市城市管理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执行,考核分值为所得分值加权后以百分制换算的分值。
  第十条 控违查违工作一、二、三等奖的获奖单位由市城管部门于次年元月20日前根据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对照评奖条件进行审查,提出获奖单位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奖和优胜社区奖的获奖单位由鄂州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和鄂城区新庙镇、泽林镇人民政府根据评奖条件于次年元月10日前提出,市城管部门于7日内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奖和优胜社区奖申报时,应向市城管部门提供证明获奖单位符合评奖条件的日常督查、考核资料。
  第十二条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奖获奖单位,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将市政府审定的获奖单位、个人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鄂州日报等大众媒介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市城管部门应组织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其获奖资格;设立奖项为1名的,该奖项实行递补。市城管部门应于复查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结果及再次拟定的颁奖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应自市政府最终审定的颁奖方案作出之日起10日内拨付控违查违工作奖励资金。控违查违工作奖励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四章 惩 处
  第十五条 对控违查违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按下列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一)一月内出现1处新增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时间拆除的,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分管领导诫勉谈话。
  一月内出现2处以上新增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时间拆除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对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一月内出现3处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停工的,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分管领导诫勉谈话。
  一月内出现5处以上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停工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对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年度例常考核得分70分以上、80分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进行停职检查。
  (四)年度例常考核得分70分以下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建议免职的处分。
  第十六条 在控违查违工作中,构成违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鄂州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和鄂城区新庙镇、泽林镇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控违查违工作奖惩细则,切实加强对其所属村、社区和城管大队(直属中队)控违查违工作的管理。
  主城区范围之外的乡镇、村、社区的控违查违工作奖惩,由各区、开发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干部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干部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的复函

1962年8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月28日〔62〕法民字第51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干部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你们提出的办法,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不宜采用。今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一定要认真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的政策、法律办事,以免群众对法院判决产生误解。此复。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干部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昭乌达盟敖汉旗法院,最近判决该院审判员刘宗雨离婚一案,引起了群众不满和女方上诉。对此我们感到基层法院审判人员的离婚案件,由其所在法院审理判决,确实容易引起对方当事人和群众的误解和不满,影响不好。为此,我们意见:今后基层法院审判人员或其他干部的离婚案件,按案件管辖规定属于其所在法院审理时,可报送中级法院作一审审理。
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4月2日联合发布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确保对其中有关审批要求的一致理解和准确实施,根据《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委对《办法》中的审批条件作如下解释,并对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做如下说明:
第一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机构
一、《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
(二)从事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要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审核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审核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三)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检查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检查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主要负责人、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境外机构注册资格的审核员,还需取得中国国家认证人员培训认可委员会(CNAT)出具的等同注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SO/IEC 导则 62、65、66所要求的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认证收费用途的说明;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二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培训机构
一、《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拥有自有(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有固定的教室等教学设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三)具有3名以上(含3名)具有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指质量管理体系培训、环境管理体系培训、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培训、产品认证等)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仅拥有境外授权知识产权的培训课程的机构适用于《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合作机构的规定;
(五)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培训教师及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培训教师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与CNAT签署互认协议的其他国家认可机构的培训教师资格的,还需取得CNAT出具的等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ATCA培训课程提供者准则所要求的有关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收费用途的说明等;
(八)培训大纲和教材,非自有知识产权的还应提供授权证书(复印件);
(九)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三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咨询机构
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
(二)具有5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咨询师或审核员(其中至少2人为高级咨询师或高级审核员)或同等资格的咨询人员;
(三)符合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合同评审、咨询项目策划与咨询实施计划编制、咨询提供过程、符合性审核、咨询机构人员管理与培训、分支机构的控制(存在时)、不合格控制与纠正措施、内部质量体系审核与管理评审、文件和资料控制、保密、客户投诉与跟踪服务;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机构主要负责人、专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四部分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
一、《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除应当分别具备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5万美元,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2003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资控股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商独资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除注册资本(金)以外,前面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对《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内容作出的解释,对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同样适用。
二、《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办理申请时,除了应当按本解释第一、二、三部分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应的文件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合资合同;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三)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外方投资者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
和业务介绍。
第五部分 关于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应证明材料。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认证咨询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该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机构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机构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机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他们的简历;
(五)该机构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和业务介绍。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