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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2 07:2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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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提高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素质,根据农业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是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依法对乡镇企业进行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指导乡镇企业提高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正确处理职业卫生与生产、效益的关系。

第二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聘用和任职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从省、地(市)负责乡镇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管理干部中择优选拔,经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农业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职业卫生监督员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聘用,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五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聘用期限为3年。聘用期满后需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再次聘用。
第六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一般为不脱产的兼职人员。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相对稳定。因故调离工作或取消资格的,由发证单位收回《职业卫生监督员证》。
第七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任职条件:
(一)热爱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熟悉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工业劳动生产过程的职业危害情况及有关防治对策。
(二)能够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四)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职业卫生管理实际工作经验。
(五)有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发现隐患和查处事故的能力。

第三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宣传贯彻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介绍职业卫生知识,推广防、治职业危害的适用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九条 监督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目标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
第十条 参加审查、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职业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受农业部和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派,参加乡镇企业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凭其证件有权随时检查负责范围内乡镇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包括现场检查、参加职业卫生工作会议、调阅职业卫生技术资料、了解职业卫生情况等。
第十三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职业危害时,有权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有权向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停产整顿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职业卫生法规、制度的乡镇企业和个人,有权提出表扬或奖励的意见。

第四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接受聘用部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当学习职业卫生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监督水平。每个职业卫生监督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不得与受其监督检查的乡镇企业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保持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省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月初须将本地区内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人事变动情况书面上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对职业卫生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或打击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聘用部门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经查证和核实,由原发证单位取消其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9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1999)28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按照坚持对外开放,鼓励出口收汇,改善投资环境的原则,我局在1997年外汇管理

法规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对近两年的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再次清理。根据此次外汇

管理法规清理结果,决定废止部分已无存在必要的外汇管理法规,现通知如下:

一、 为简化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入帐的操作手续,鼓励企业出口及时

足额收汇,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日趋完善的基础上,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

止《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1997年7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月1日

施行)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

(1998年10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10月15日施行)的执行;境内机构的经常

项目外汇收入,无论金额大小,结算方式如何,均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或入帐手续。

二、 鉴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已经建立并已正式运行,已基本杜绝了异

地售付汇项下管理的漏洞。为简化操作手续,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关于

明确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1998年11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

行)的执行;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按照《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和《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

案表”办理。

三、 鉴于《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15日国

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和《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对外债项下还本付息的核准管理重

新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规定,为了统一相关管理政策,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

《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

布施行)的执行;外债还本付息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时

转发所辖分支行。

卫生部关于销售未经批准进口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销售未经批准进口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105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化妆品经营单位销售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冀卫法监函字[200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化妆品经销商经销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经销商进行处罚。

  二、进口或者销售进口化妆品时所提供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与卫生部批准内容不符的,可视为进口或销售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产品,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

  此复。

 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