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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6:3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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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2002年8月6日发布第9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要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今年9月30日前对其生产的保健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进行自查自纠。为加强食品广告监督管理,8月23日我部与工商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建立违法食品广告联合公告制度的通知》(工商广字[2002]221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贯彻落实《公告》和《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和食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前一阶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和食品广告专项整治基础上,进一步广泛宣传《公告》和《通知》,落实各项管理要求,要通过集中培训或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向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生产企业宣传《公告》和《通知》的有关内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意识,自觉维护保健食品行业整体形象,建立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督促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备查审核和监督管理体制度,将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和人员,完善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对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实施统一监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其产品的标签和宣传材料备查,并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属于异地生产、委托加工或两家联合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分别向当地和其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保健食品标签备查。凡实际销售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与批准内容或报送备查材料不一致的,生产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者应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自2003年1月1日起,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出厂保健食品的标签上必须标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生产卫生许可证文号,无文号的一律不得销售。在此以前生产出厂的保健食品在保质期内仍可继续在市场流通。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建立违法食品广告联合公告制度,加强保健食品广告宣传的管理工作,定期公告违法食品广告的查处情况。凡开展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审查出证工作的卫生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明确的责任追究制和跟踪检查制度,及时掌握当地食品广告发布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食品广告宣传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对取得卫生部门广告证明的食品违法广告泛滥的地区,要追究发放证明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经发现食品广告发布与批准情况不符的,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责令其整改,并采取措施挽回不良影响;对拒不整改的要坚决吊销食品广告证明及文号;对情节严重的,要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要加强对保健食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大对不合格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监督处罚力度。凡在标签、说明书中宣传具有诊疗作用和其他特定保健功能的不合格保健食品,以及伪造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标志的假冒保健食品,均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对在宣传材料和广告中虚假、夸大宣传保健功能的食品应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应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对流通领域查处的非所辖地生产的上述不合格保健食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知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跟踪检查,从源头上制止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同时,将查处的情况报告我部法监司。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今年11月20日前完成对所辖地区所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全面清理审核工作,并按附件要求于11月3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我部法监司。

  联系人:李泰然、徐蛟、张旭东

  电话及传真:67791258、68792407、68792408(带传真)

  电子邮件地址:chenr@chsi.moh.gov.cn   

  附件:1、不合格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2、不合格食品广告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3、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查处工作汇总表(格式)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1

不合格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报告单位(签章):

填表人: 审核人: 报告日期:2002年 月 日



附件2

不合格食品广告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报告单位(签章):



填表人: 审核人: 报告日期:2002 年 月 日





附件3



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查处工作汇总表(格式)

报告单位(签章):





填表人: 审核人: 报告日期:2002 年 月 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建立无氟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建立无氟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建立无氟城市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护臭氧层,保护人类生存环境,根据《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方案的规定和要求,我市决定加快淘汰氟里昂,建立无氟城市。为此,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委、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及有关部门组成天津市淘汰氟里昂工作推动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制定天津市替代氟里昂制冷剂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公布替代产品目录,规范替代管理工作,负责对有关企事业单位、制冷维修点
的氟里昂替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加大保护臭氧层、节能增效和提高大众环保意识的宣传力度,并适时召开各种类型的替代技术推广会,宣传指导替代氟里昂工作,加速推动新型无氟制冷剂在我市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为使我市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工作顺利、有序地开展,由天津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我市淘汰氟里昂制冷剂的技术依托单位之一,负责我市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替代氟里昂制冷剂的技术人员培训,为我市建立无氟城市提供技术服务

第六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所有在用的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等所用的含氟里昂制冷剂,必须逐步更换为符合国际制冷行业ASHRAE标准和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项目的A类(强制性)技术和产品
。为方便用户,不增加用户负担,在替换氟里昂制冷剂的过程中,推广使用不需要更换原有设备、润滑油、并具有节能效果的新型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七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氟里昂制冷剂的项目:禁止所有从事经销活动的单位、个人新订购、新储存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及含氟里昂制冷剂的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所有新建、扩建的工业及商业项目,其制冷设备必须使用
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八条 我市淘汰氟里昂制冷剂计划时间:
(一)家用冰箱、冰柜、空调: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得继续充灌含氟里昂制冷剂。目前仍然正常运转无须补充制冷剂的,可继续使用;但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必须更换成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新型非氟里昂制冷剂。
(二)汽车空调:至2001年底在用汽车空调完成替换氟里昂制冷剂;2000年7月1日后出厂的新车空调不得使用氟里昂制冷剂。
(三)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及冷冻冷藏设备,2002年底前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在用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和制冷设备因制冷剂泄漏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不得充灌氟里昂制冷剂。必须更换成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新型非氟里昂制冷剂。
(四)从2005年1月1日起,全市全面禁止使用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及其他物质。
第九条 使用其他消耗臭氧层物资(如溴氟烷、四氯化碳、甲基氯纺、甲基臭、氢氯氟碳等)的单位,要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逐步淘汰使用。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000年7月1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1997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缓解交通堵塞,保障道路畅通,改善重庆投资环 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特作如下通告。
  二、本通告所称主城区是指:红旗河沟、沙坪坝、陈家坪、杨家坪、南坪转盘范围内的行政 区域。
  三、机关、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必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国 家交通法规,每个驾驶员和行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有法必依。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主干道(含人行道)上设置停车场,已设置的必须在本通告发布 之日起十日内自动撤除。在非主干道上设置停车场应予严格控制,确需设置的,必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五、严禁无牌无证或使用非法制作牌证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严禁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
  七、严禁在渝中区已规划的长途客车站外另设站址。严禁无城区营运证的客运车辆在主城区 内驻地经营。长途客运车辆进入主城区,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
  八、禁止尾气超标(冒黑烟)的机动车驶入主城区。
  九、下肢残疾人经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领取有关牌、证后,可以驾驶汽缸容积在九十毫升以 下残疾人专用车。严禁其他残疾人或健全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十、自行车驾驶人必须自觉遵守国家道路交通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城区内占用车 行道、人行道开展自行车租赁业务。 十一、严禁人力板平车、三轮车和手推车在主城区车行道、人行道上行驶。清运垃圾的人力 车和手推车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清运垃圾,不使用时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上停放。
  十二、机动车在一月内有五次以上违章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 (不超过十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十三、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营运客车不到站、到站不靠边停车上下乘客或时停时行待客的;
  (五)在划有中心实线的主干道上原地调头、不按规定车道或压线行驶的;
  (六)在主干道或人行道上修车、洗车的;
  (七)违反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的;
  (八)机动车辆尾气超标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等候或违反禁鸣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五、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每超载一人,处十元罚款;每超载核定载质量百分三十处五十 元罚款。
  十六、人力平板车、三轮车、手推车、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在主城区违反本通告规定,从事自行车租赁业务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行人在设有人行护栏、人行天桥、地道、人行横道线、信号灯控制的地点不按规定在 车行道行走或翻越人行护栏的,处十元罚款。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
  十八、对无牌、无证或使用非法制作的牌、证上路行驶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 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根据情况责令补办手续,可 处一千元罚款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非法制作机动车辆牌、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发放机动车辆牌、 证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其他残疾人或健全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属机动车驾驶员的,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并 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属无驾驶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罚款。
  二十、对其他违反国家交通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 处罚。
  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和本通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通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本通告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