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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划行规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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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划行规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划行规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8〕61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划行规市管理办法》业经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池州市主城区划行规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商业经营行为,培育专业市场,发展特色街市,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池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池州市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划行规市是指为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将同类经营行业相对集中,组成专业市场或特色街市,以充分发挥其规模效应,推动“商贸活市”战略的深入实施。
第三条 主城区划行规市必须坚持规划引导、市场引领、体现特色、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主城区范围内从事建材销售或加工、车辆销售或修理、车辆保洁或清洗、农业资料销售、露天烧烤、电气焊、旧车交易、废旧物资回收、夜间商品促销及餐饮等行业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主城区划行规市的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划行规市的日常工作。
市工商、商务、环保、物价等部门是主城区划行规市的协助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抓好管理工作。
贵池区政府,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负责主城区划行规市有关市场建设、政策宣传和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二章 市场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主城区划行规市的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主城区划行规市的市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池州市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在中心城区规划引导建设杏村西街服装鞋帽步行街、孝肃街文化古玩步行街、胜利路医疗药品商业街、杏村东路毓秀门饮食步行街、石台路花鸟鱼虫商业街、南湖水街百货商品步行街、百牙西路电子产品一条街、建设中路设计咨询一条街、建设西路书刊一条街和东湖路休闲娱乐一条街等特色街市。
在中心城区规划引导建设长江南路夜市和三台山夜市等特色夜市。
在站前区和东部经济园区规划引导建设汽车与摩托车配件市场、家居建材市场、小商品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废旧物资回收与交易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专业市场。

第三章 市场引导与管理

第九条 逐步取消并禁止在中心城区内经营水泥及其构件类、玻璃类、钢材类、石材类(含切割)、木材类、管材类、建筑内外装饰的涂料和陶瓷等行业,到2009年底完成规范引导各类建材行业进入相关专业市场经营。
第十条 逐步取消并禁止在中心城区销售汽车、摩托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整车或配件,到2009年底完成规范引导各类车辆及配件销售行业进入相关专业市场经营。
第十一条 逐步取消并禁止在中心城区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化肥、农药、薄膜等),到2009年底完成规范引导各类农业资料销售点进入相关专业市场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烧烤经营点应当做到进店经营,规范营业,并符合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划定地段设立夜间商品促销市场,夜间商品促销市场的经营户应当在每日19∶00后进入促销市场,24∶00前自行撤离;促销期间应当按规定将商品摆放整齐有序。
禁止瓜果、蔬菜经营户进入夜间商品促销市场经营。
第十四条 规范管理秋浦路、长江路、东湖路、翠微路四条城市主干道,创建划行规市示范街。
禁止在秋浦路、长江路、东湖路、翠微路四条示范街从事车辆修理业务,所有车辆修理按布点规划,统一安置在其他次要道路经营或进入专业修理市场;各修车点必须做到进店修理,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占用人行道和绿化带。
禁止在秋浦路、长江路、东湖路、翠微路四条示范街从事车辆保洁和清洗业务,原有洗车点必须迁至四条示范街以外规定的场所经营。
禁止在秋浦路、长江路、东湖路、翠微路四条示范街内从事金属切割及电气焊经营活动,原有在秋浦路、长江路、东湖路、翠微路四条示范街范围内从事金属切割及电气焊经营的店铺应当按布点规划搬迁转移至其他规定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内经营二手车交易业务,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均应入市交易。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内设立固定废旧物资收购点,中心城区内废旧物资回收一律采取流动方式收购。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新增餐饮业布点审批工作,根据主城区商业网点规划和各单体建筑规划功能定位,并结合环保、卫生、市容、工商等相关规定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市容、工商等部门联合审批。
中心城区内不再新批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业。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进入专业市场的经营户给予购买商业用房政策优惠或在三年内减免其租金,具体优惠政策由市直相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行为,由市城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经营户以暴力等违法手段阻挠主城区划行规市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划行规市的行政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由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范围为池阳街道办事处、秋浦街道办事处、江口街道办事处、里山街道办事处和马衙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总面积359平方公里。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平天湖、西至昭明大道、北至沿江路、南至齐山和天堂湖之间的区域。
主城区、中心城区范围随城市规划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同一地块不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旗县、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天然林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畜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水域、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和退耕区等。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盟和设区的市及旗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草原、林地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耕地、草原和林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基本草牧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以旗县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依法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20°以上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还湿地。
  农牧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统一按项目供地,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搞建设项目。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准文件等材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的审批权限办理:1公顷(不含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公顷(含1公顷),不足3公顷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3公顷(含3公顷)以上的用地,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中为实施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经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征收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被征土地上的住宅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第三十二条 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四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实际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收回国有土地不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向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牧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有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无当地户口的。
  第三十八条 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可以按照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使用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土地所在地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第六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出让。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机关核发土地证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实行专项基金管理,用于耕地、草原、林地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有偿使用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置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和储备制度,实行土地供应总量宏观调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申报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转让价,申报的转让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申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不合理上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体系,实行土地价格评估与确认制度。
  基准地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根据土地管理执法工作需要,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耕地、草原、林地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土地审批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罚款处罚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或采取扣押生产设备、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擅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1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0月22日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商场、娱乐场、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八、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赌博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二、用抽签、设彩或者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造谣生事,骗取少量财物或者影响生产,经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出售假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渔猎的地区捕鱼、打猎,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
五、在城市任意发放高大声响,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铁路、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以使车辆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对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
八、损毁消防设备或者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尚未造成灾害的;
十一、失火烧毁国家财物、合作社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政府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政府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理猎枪的工场的;
三、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不加修理,继续使用的;
七、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听制止的;
八、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渡船驾驶人超载摆渡的;
九、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诈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带头起哄,拿走农业生产合作社少量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伤害牲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害田地里的农作物或者瓜田、果园中的瓜类、果实,不听劝阻的;
三、损坏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它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私自砍伐国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树木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者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在街道上摆摊、堆物、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市内任意堆置、晾晒、煎熬发恶臭的物品,不听制止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害公园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在农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委员会裁决。为了照顾农村的具体情况,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委员会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纪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
五、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边沿山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出于他人强迫的;
三、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后果较重的;
二、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果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合作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行政管理负责人的命令的,处罚行政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它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适用本条例,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民族特点制定实施办法。
尚未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另行制定办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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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罗瑞卿

现在我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中的几个问题,作以下一些说明:
(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在我国经过五大运动和三大改造,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人民要求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的情况下提出的。我们的人民民主政权是巩固的,社会秩序是安定的,这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定的无比优越性;显示了我们国家所进行的五大运动和三大改造的伟大成就;也表现了勤劳勇敢的中国人民的政治觉悟和组织性纪律性。但是,要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要给人民创造更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环境,我们还要做很多的工作。加强治安管理,同一切不守秩序、不守纪律、损害人民利益、败坏公共道德的行为作斗争,乃是我们很多工作中的一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才八年,而伟大的社会主义改造,去年才基本上完成,新的社会主义制度还有许多人感到不习惯,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全体人民一个较长的自我教育过程和觉悟过程。特别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各种环分子,以及损人利己、不劳而获、败坏道德等剥削阶级的环思想、环习惯、坏作风,还时时刻刻都在对人民中某些不觉悟的分子或者意志薄弱品质不好的分子发生影响,都在对新社会起着腐蚀和破坏作用。这就说明了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其所以仍然存在着妨害公共秩序、败坏社会公德的现象,是有它的社会根源的。从思想根源上看,我国虽然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但是,在人们头脑中正在进行的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社会主义改造,还远没有完成。有些人现在仍然保持着资产阶级损人利己、不讲公德、不遵守公共秩序的恶习,许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就是这种个人主义思想同集体主义思想相抵触的表现。为了进一步保护人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我们必须在加强思想教育工作的同时,对一些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等违反法纪、败坏道德的行为,实行必要的强制性的行政处罚。这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也是当前进一步巩固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迫切要求。根据这些理由,根据宪法第四十九条十二项和第一百条的精神,我们国家在今天制定并公布一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要对待的问题,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轻微的违法行为。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还不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够不上给予刑事处分;但又超过了一般批评教育所能解决的限度,需要执行一定的行政处罚。在这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到处罚的人中,有一部分人原来就是各种环分子。他们进行偷窃、诈骗财物,猥亵调戏妇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造谣生事等等违法活动。这些环分子,是我们专政的对象。对他们的违法活动,是必须实行专政,必须加以处罚的。只是因为他们违法的情节比较轻微,还没有构成犯罪,还不够给予刑事处分,所以才给以一定的行政处罚。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人民对各种坏分子实行专政的一个武器。
但是,还有另外一种情形,这就是在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中,还有许多却是属于人民中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说,是属于人民中某些违反国家纪律、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例如违反交通管理、违反户口管理、妨害公共卫生的某些行为等等。这些行为的发生,有些是因为思想意识上有错误;有些是道德作风上不好;有些是因为生活上工作上犯了过失。对于这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因为他们侵犯或者妨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所以也要给以必要的处罚,而处罚的执行,又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为什么对人民中间少数违反纪律的人,一定要实行带强制性的处罚呢?这同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问题的原则,是否有矛盾呢?我们的回答是:没有矛盾。这是因为人民要组织自己的国家,要维持好自己国家的秩序,除了对敌人必须实行专政外,同时,还应该树立起人民国家的纪律和公共秩序。而国家的纪律和公共秩序,是不能容忍任何人来损害的。所以说,国家纪律的实行,对于少数人的轻微的违法行为,实行必要的行政处罚,这是同用说服的方法而不是用压服的方法去处理人民内部的思想问题和辨别是非的原则,不仅不相违背,而且是相辅相成的。何况人民国家的纪律,本来就是建立在广大人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纪律的本身又不单纯是为了消极的处罚,而主要的还是为了达到积极教育的目的。应当重复说明:我们国家制定的这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贯彻实行,也和其他法令或者政府的行政命令的实行一样,必须通过充分的宣传教育,如果不向人民把道理讲清楚,取得他们的拥护和支持,不建立在广大人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即把强制简单了解为不需要进行教育的粗暴的压迫,那是完全不正确的,也是一定行不通的。毛主席在最高国务会议上的报告中说:“为着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发布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行政命令,在许多情况下就行不通。”毛主席这个指示,我们必须切实遵守。
现在,我国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已经大大提高,人民是遵守纪律、遵守秩序的。我们相信:经过充分的宣传教育,人民会懂得国家纪律的重要性;人民会懂得在我们国家制度下的民主和集中、自由和纪律的统一性;人民更会懂得如果我们国家的秩序不好,就将给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以进行破坏活动的空隙。因此,我国人民的绝大多数,不仅会自觉自愿的遵守纪律,约束自己,而且也会赞助政府对于少数不守纪律又不听教育劝告的人,给以应得的处罚。对于环分子的违法行为给以处罚,人民更是会赞助、会拥护的。因为不如此,社会秩序是维持不好的,人民的公共利益是没有保障的,而且有些坏的风气,还会蔓延发展起来,这对于社会主义建设是十分不利的。目前,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一般是失之偏轻,人民群众已经表示了很大的不满,责备治安管理机关维持秩序的无能,这就很清楚地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意愿。现在国家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我们就有了正确处理问题的准则,广大人民群众也有了同那些违法行为和不遵守国家纪律的行为作斗争的一个武器,可以预料,这对于我们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纪律,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权利,教育人民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和集体观念,都将起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我们国家是个大国,情况是复杂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的范围,从总的方面看,照顾了城市和农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的共同性,但也适当地注意了具体情况的特殊性。条例草案规定处罚的范围,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第二类是妨害公共安全的;第三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第四类是损害公、私财产的。以上四类,从第五条至十五条,共十一条、六十八款。这些条款基本上概括了目前需要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其中主要部分反映了城市和农村的共同特点,在城市、农村都是适用的。例如偷盗、诈骗、侵占少量财物,调戏妇女,进行赌博,殴打他人,违反户口管理,组织群众集会忽视安全等等。一部分是大体上只适用于农村的,例如伤害牲畜、损坏农作物、私自烧山、烧荒、砍伐他人或合作社的林木等等。
广大农村是否需要实行治安管理处罚呢?我们认为也是需要的。在农村中,妨害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并不很少,有的已经直接影响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和发展,影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些案件,由于政府没有适当处理,群众很有意见。有的甚至干脆就自己动手来处理,其结果就引起了某些混乱。所以在农村凡是应该处罚的,也一定要给以适当的处罚。而且只要经过充分的群众工作,依靠广大农民的自觉自愿,依靠广大农民的支持来管理环分子,依靠多数人的支持来约束极少数人侵犯他人利益扰害公共秩序的行为,是一定能够顺利推行的。
还有少数条文只是在城市中适用的。例如扰乱车站、码头、公园秩序,任意发放高大声响等等。这些就不能拿到农村去执行。至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现在一般只适用于大、中城市,不仅在农村不适用,在尚未实行交通管理的小城市,也不适用。因此,在执行中不能生搬硬套,如果不问具体情况一律照办,当然是不对的。
(四)执行处罚中应该掌握的界限。首先,应当同刑事处分的界限严格加以区别。治安管理处罚的某些条款同刑法某些条款的罪名是相同的,例如偷窃、诈骗等。但它同刑法的区别,主要是情节比较轻微,危害没有那样严重,还不够给以刑事处分。为了正确掌握这个界限,避受把应该受到刑事处分的,只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把只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必须对于每一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并且采取既严肃又谨慎的态度。
其次,还应当同批评教育的界限相区别。这个条例的某些条款同一般的批评教育也有相似之处,例如辱骂他人、在街道上摆摊、堆物、阻碍交通等,但两者之间也是有区别的,这就是:应该受到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恶果,或者不听制止,或者屡戒屡犯。至于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错误行为,不用处罚而用批评教育可以解决问题的,当然就不应当采用处罚。
第三,条例中规定的处罚,分警告、罚款、拘留三种。要做到处罚适当,必须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大小和受处罚人的认错态度等等情况,全面地加以分析,防止片面和草率处理。有些人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有些人也可以加重处罚,或者处罚后送去劳动教养。这些在条例中都有专门条款作了规定。
(五)批准的控制和裁决的程序。条例中规定:在农村,拘留或处罚的裁决控制在县公安局。5天以下的拘留,因为交通不便,往返困难,委托给乡、镇人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裁决,并且可以有劳动日来代替,这是根据我国农村的具体情况规定的。在城市,拘留和罚款的裁决控制在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只把警告的处罚交给公安派出所裁决。我们以为,这样规定是比较适当的。
条例中规定的裁决的程序,既反映了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又保障了受处罚人的申诉权利。同时,因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情节一般比较简单,容易弄清情况,有可能迅速处理,而且时间久了不作处理,就会失去教育意义。因此,裁决程序力求简便,利于执行。此外,县、市公安局裁决的案件,受处罚人提出申诉后,规定仍由县、市公安局复核。因为把这些申诉案件送到省、专公安机关复核,既无实际必要,也容易往返误事。这种案件的处理,是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交给检察院处理申诉,我们考虑也是没有必要的。当然,如果公安人员有违反条例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进行监督。
(六)实行群众路线。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必须依靠广大群众,对于要求人民遵守国家纪律这一部分说来,必须坚决贯彻说服教育的精神。为此目的,就应当在群众中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通过报纸、广播、书刊、影片、戏曲、黑板报等形式,深入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街道和农村,向群众反复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意义,宣传遵守宪法和法律,宣传遵守国家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是每一个公民光荣的义务。应当反复向人民群众解释什么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号召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不要违反,并且督促别人遵守。号召人民群众监督坏人,不容许坏人破坏秩序。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检查和克服工作中的缺点和偏差,教育干部和民警,严守法纪,既不包庇、放纵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也不利用职权,滥施处罚。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对于干部和民警的一切违法乱纪行为,都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牵涉范围很广,虽然它体现了当前国家治安管理的基本情况,并有了八年的工作经验作为依据,但是,内容还不可能十分完善。为了照顾到这种情况,我们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凡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比照类似的条款,报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给以处罚,我们认为给市、县人民委员会这样一定的机动权限是必要的。
× × ×
这个草案,我们曾经广泛地征求过各省市同志的意见,又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反复地进行研究和修改,并且于1957年9月6日提交国务院第五十七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是否妥当?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