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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联合声明(全文)

时间:2024-07-22 09:3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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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越南


中越联合声明(全文)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邀请,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张晋创于2013年6月19日至2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国家主席习近平同张晋创主席举行了会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张德江分别会见了张晋创主席。两国领导人在友好坦诚的气氛中,就新形势下进一步深化中越全面战略合作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除北京外,张晋创主席还前往广东省访问。

  二、双方回顾了中越关系发展历程,一致认为中越友好是两国人民共同的宝贵财富,重申将遵循两国领导人多年来就发展中越友好达成的重要共识,继续坚持“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的方针和“好邻居、好朋友、好同志、好伙伴”的精神,不断增进战略互信,深化各领域互利合作,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加强在国际地区事务中的协调配合,推动中越关系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三、中越均处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双方视对方的发展为自身发展的机遇,同意重点在以下领域深化全面战略合作:

  (一)通过双边互访、热线电话、多边场合会晤等灵活多样的形式,保持高层接触,加强战略沟通,牢牢把握两国关系发展的正确方向。中方欢迎越南领导人来华访问和参会,越方欢迎中国领导人尽早访越。

  (二)双方积极评价中越双边合作指导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成果,同意继续用好这一重要机制,统筹推进各领域互利合作,更好地造福两国人民。双方同意共同落实好此访期间签署的《落实中越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行动计划》,推动两国务实合作取得新进展。

  (三)双方对近年两党关系发展表示满意,同意深化两党合作,推进两党中央对外部门和宣传部门交流合作机制顺利运转,加强党政干部培训合作。双方同意密切配合,共同办好第九次两党理论研讨会,进一步加强治党治国经验交流,促进各自党和国家的建设。

  (四)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外交部合作,落实好两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保持两部领导经常交往,举办年度外交磋商,加强两部对口司局交流。

  (五)双方积极评价第七次两国防务安全磋商成果,同意保持两军高层交往,发挥好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和国防部直通电话的作用,增进双方互信。深入开展军队党务和政治工作经验交流,加强人员培训和青年军官交往。落实好此访期间签署的《中越国防部边防合作协议(修订版)》,继续开展陆地边界联合巡逻。深化边海防合作,年内开展两次两国海军北部湾联合巡逻。加强在地区多边安全事务中的沟通与协调。探讨开展防务合作的新形式、新内容,进一步深化两军合作。

  (六)双方同意深化执法安全合作,充分发挥两国公安部合作打击犯罪会议机制作用,密切执法高层和业务部门互访,推进在打击跨国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以及执法能力建设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尽快开展各领域执法联合行动,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安全稳定。双方同意推动两国海警部门开展交流合作。双方同意下半年尽快启动《中越引渡条约》谈判。

  (七)双方同意加强经济发展战略协调,落实好《中越2012-2016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及重点合作项目清单,进一步推进农业和渔业、交通运输、能源、矿业、制造业和配套工业、服务业合作以及“两廊一圈”区域合作。双方将用好双边经贸合委会机制,落实好《中国商务部和越南工贸部农产品贸易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双方同意在保持双边贸易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有效、有力措施,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增长,争取提前实现2015年双边贸易额600亿美元的目标。继续推进中越能源、工业园区、陆地互联互通等重大经贸合作项目建设,重点推动建设凭祥-河内高速公路等连接两国陆地边境地区的公路和铁路项目。双方同意加强双边金融合作,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双方金融机构向双边合作项目提供金融服务支持。继续推动双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包括鼓励在边境贸易中使用本币支付结算。鼓励各自企业到对方国家投资,为投资企业创造安全便利条件。

  (八)双方同意继续深化农业合作,完善农业双边合作机制,加强农业科技交流与农业领域能力建设,推广包括杂交水稻在内的优质高产农作物品种,促进农产品加工与贸易发展,重点推进跨境动植物疫病防控、进出口食品安全体系建设,提高预警能力和信息共享水平。

  (九)加强文化交流与合作,落实好《2011-2015年教育交流协议》、《中越文化协定2013-2015年执行计划》,在对方国家早日建成文化中心,加强在文化产业、人力资源等领域合作。双方同意下半年在华举办第二届中越青年大联欢,同时继续办好中越青年友好会见、中越人民论坛会议等活动,加大中越友好宣传,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感情。

  (十)双方同意深化科技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发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委会作用,鼓励和支持两国科技和产业界在农业、信息通讯、新能源、环保、水资源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联合研究与开发、共建联合实验室和技术转移等多种形式的合作。

  (十一)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边境省区特别是中国广东、广西、海南、云南四省(区)同越南奠边、莱州、老街、河江、高平、谅山、广宁七省之间的合作,发挥两国地方有关合作机制作用,重点推进经贸、交通基础设施、科教文卫等领域合作,促进两国边境省区的共同发展。

  (十二)双方同意认真落实两国陆地边界联委会2013年工作计划,积极评价此访期间建立两国边境口岸管理合作委员会,同意推动两国边境口岸开放和升格,加强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改善口岸通行条件,提高口岸通行效率,服务两国经贸发展和人员往来。尽快启动中越北仑河二桥建设。双方同意下半年举行《北仑河口地区自由航行协定》和《德天瀑布地区旅游资源共同开发和保护协定》新一轮谈判,争取尽快取得实质进展。双方将加强在界河整治、跨界河流防洪减灾、水资源利用和保护领域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三)双方将继续落实好《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积极探索北部湾共同渔区联合检查新方式。双方高度评价此访期间签署的《中国农业部与越南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关于建立海上渔业活动突发事件联系热线的协议》,妥善处理两国海上渔业活动突发事件,使之符合两国友好关系。

  四、双方就海上问题坦诚交换了意见,同意两党两国领导人就中越海上问题保持经常性的沟通和对话,从战略高度和两国关系大局出发,指导和推进海上问题的妥善解决。双方将认真落实《关于指导解决中越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用好中越政府边界谈判等机制,坚持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寻求双方均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积极探讨不影响各自立场和主张的过渡性解决办法,包括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

  双方同意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加大北部湾湾口外海域工作组谈判力度,稳步推进湾口外海域划界谈判并积极推进该海域的共同开发,年内在北部湾湾口外海域启动共同考察,尽早确定合作区域和领域,落实北部湾湾口外海域工作组谈判任务。双方欢迎两国有关企业签署的中越北部湾协议区联合勘探协议修改协议,同意扩大协议区面积,延长协议期限,共同推动北部湾内跨界油气构造联合勘探尽快取得积极进展。

  双方同意加大中越海上低敏感领域合作专家工作组谈判密度,年内实施中越海上联合搜救、北部湾海洋和岛屿环境管理合作研究、红河三角洲与长江三角洲海域全新世沉积演化对比研究等3个海上低敏感领域合作项目中的1至2个项目,继续推进在海洋环保、海洋科研、海上搜救、防灾减灾、海上互联互通等领域合作。

  双方同意在海上争议最终解决前,保持冷静和克制,不采取使争端复杂化、扩大化的行动。同时用好两国外交部海上危机管控热线,本着建设性的态度妥善处理出现的问题,不使其影响中越关系大局以及南海和平稳定。双方同意全面有效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共同维护南海和平与稳定。

  五、越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与中国统一大业,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越南不同台湾发展任何官方关系。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六、双方认为,中越同为发展中国家,在许多共同关心的国际地区问题上具有相似和相近的立场。双方同意加强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东盟地区论坛、中国-东盟、东盟-中日韩、东亚峰会等多边场合的协调与配合,共同维护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双方同意,以今年中国-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为契机,全面落实中国同东盟国家领导人达成的各项共识,办好10周年系列纪念活动,不断拓展和深化中国同东盟在经贸、互联互通、海洋、社会人文等领域合作,为地区和平、稳定与繁荣做出更大贡献。

  七、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越两国政府落实中越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行动计划》、《中越国防部边防合作协议(修订版)》、《中国农业部与越南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关于建立海上渔业活动突发事件联系热线的协议》、《中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越南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关于动植物检验检疫合作协议》、《中越陆地边境口岸管理合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中越两国政府关于互设文化中心的谅解备忘录》、《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越南友好组织联合会2013年-2017年合作备忘录》、《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越南油气总公司关于北部湾协议区联合勘探协议第四次修改协议》及多项经济合作文件。

  八、双方对越南国家主席张晋创访华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对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张晋创主席对访华期间受到中方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邀请国家主席习近平访问越南。国家主席习近平对此表示感谢。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管埁山、关帝山林、太岳山、中条山、黑茶山、太行山、吕梁山、五台山和桑干河杨树丰产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九个省直林业局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的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制及合作、合伙等形式,依法经营管护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惯例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第十六条 森林覆盖率达20%以上的县(市、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林区县(市、区)。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预测预报网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森林毗邻县(市、区)、乡、镇、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实行联合防护。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省、市、林区县(市、区)、省直林业局、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履行森林防火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地内和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证件。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害发生动态,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主要河流源头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林局依法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划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优良种源区、珍贵濒危植物集中生长的繁育地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木种质资源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基地、采种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须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国家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天然林严禁商品性采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足以造成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区所在的乡、镇及其毗邻乡、镇行政区域内建立木材交易市场,禁止设立木材收购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普查,定标画界、限期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规划,按期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森林、护路林、农田林网、沿河防护林带及其他林木生长的地方,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届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依法确定本行政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扩大城镇绿地,提高林木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民营林业,对营造的生态公益林、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和生态补偿;对经营的商品林,给予政策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允许群众承包造林和护林,以及在林地内采菌、采集药材,兴林致富。
  第三十五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全民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供公共植树基地,适时组织全民义务种树,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18岁以上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交纳标准按当地每人每年两个劳动日的平均工资计算。绿化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当年植树造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不达国家规定标准的不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森林采伐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加工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运输的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林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经营、加工木材和主要林化产品,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委任单位撤销其护林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木、树根、竹材、木片、木炭、纤维板、胶合板、木制半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1987年山西省第六                          
山西省人大
                    2001年7月29日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4日,财政部、外经贸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 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持续稳定地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事业,促使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按国际惯例开展经营活动,调动外派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结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统称派出单位)的外派人员(包括办事处、代表处、经理部分公司的人员);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或兼营上述业务的其他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派出单位)的外派人员以及派出执行劳务合作、技术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人员工资管理的原则
一、外派人员境外生活待遇由津贴制改为工资制。国家通过制定政策对外派人员工资进行宏观管理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不再规定统一的工资标准。
二、外派人员工资的确定应以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或定额来确定。派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来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发放办法,根据不同业务、工种情况制定相应的定额标准和考核指标,建立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体现按劳分配原则。
三、外派人员实行工资制后,各派出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堵塞浪费漏洞,节约企业开支。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的,企业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他名目变相负担。
四、各派出单位核定和控制外派人员的工资水平应遵循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 各派出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制度,并制定明确的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
一、境外承包工程等业务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
(一)外派人员的工资可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组成。固定部分用于外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浮动部分与经济效益、完成定额挂钩。
(二)外派人员工资水平的确定,要根据外派人员实际完成效益指标、定额情况和责任轻重拉开分配档次。
(三)外派人员按在外职务和岗位级别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二、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
(一)各派出单位(含派人单位)可按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外派人员合同工资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收取的管理费和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外派人员合同工资(扣除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25%,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二)外派人员按照合同规定交纳管理费和手续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个人所有。
第五条 实施经援成套项目的外派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在项目内部招、议标时,可按〔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计算该项目人工费的投标报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在签定的内部承包合同总价内,根据项目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由承包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六条 各派出单位要在外派人员出境前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必要时可要求外派人员提供担保或抵押。
外派人员实行工资制后,在境外期间的人身保险应由派出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其保险费由派出单位负担。
第七条 外派人员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由派出单位统一租入的,按租金计价,向外派人员收取住房租金;派出单位购买或建设的住房给外派人员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向外派人员收取租金。派出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派人员配偶随任或配偶探亲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不得以任何名义照顾性在派出单位或有关企业所属境外机构内为配偶安排工作。
第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设在境外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中方人员的工资待遇,可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财外字〔1995〕18号)执行。
第十条 各派出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驻在国(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一律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