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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5 10:5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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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日期:2008-03-02 22:33 发布单位: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全面开发农业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农村实用人才以及农业技能人才队伍素质,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从事农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劳动者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考核与评价,并对通过者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价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业务机构(指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以下分别简称部鉴定中心和部行业指导站,)进行技术指导,执行机构(指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行业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以及技术性强、服务质量要求高、关系广大消费者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业(领域),逐步推行就业准入制度。



第五条 开展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着力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业劳动者服务。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安排必要经费并逐步形成稳定增长的投入机制,不断加强鉴定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鉴定工作条件,推动农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种植业、畜牧业、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农村能源等行业(系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制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划和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管理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业务机构和执行机构,并指导开展相关工作;



(三)负责农业行业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



(四)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队伍建设及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农业部各有关司局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业(系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划和办法;



(二)负责本行业(系统)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



(三)组织、指导本行业(系统)开展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本行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政策、规划和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系统)鉴定站的建设与管理;



(三)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与质量督导员的管理;



(四)组织、指导本地区、本行业(系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部鉴定中心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工作。



(一)组织、指导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工作;



(二)组织农业行业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并负责试题库的管理;



(三)负责制定鉴定站设立的总体原则和基本条件,并承担对申请设立鉴定站单位资格的复审;



(四)拟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资格条件,并承担质量督导员的资格培训、考核与管理工作,指导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并负责考评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承担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复核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信息统计工作;



(六)参与推动农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部行业指导站在部有关司局和部鉴定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的业务指导工作。



(一)组织、指导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本行业(系统)鉴定站的建设与管理,提出本行业(系统)鉴定站设立的具体条件,并负责资格初审,指导本行业(系统)鉴定站开展工作;



(三)承担本行业(系统)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并负责本行业(系统)鉴定试题库的运行与维护;



(四)组织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初审和职业资格证书办理的有关工作;



(六)开展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工作。



第三章 鉴定执行机构



第十三条 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执行国家和地方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三)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交鉴定情况统计数据和工作报告等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站的设立由省级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专业)及其等级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考核场地、检测仪器等设备设施。



(二)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程序,保证工作质量,按规定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鉴定公正性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鉴定站实行评估制度。评估工作在《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进行,具体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统一组织。



第四章 考评人员



第十七条 考评人员是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价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个等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对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人员的鉴定工作;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职业资格各等级的考核、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考评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制度。考评资格有效期为三年,资格有效期届满后,须重新考核认证。



第十九条 考评人员实行聘用制。由鉴定站聘用,每个聘期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考评人员在执行鉴定考评时需佩戴证卡,并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参加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符合农业行业国家职业标准中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须向鉴定站提出申请,出具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或其他能证明本人技术水平的证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报审批表》,凭鉴定站签发的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参加考核或考评。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分为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两项成绩均达到60分以上者,即通过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还应通过专家组评审。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试题由鉴定站从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未建立试题库的职业,试题由业务机构组织专家编制,经审核确认后使用,未经审核确认的鉴定试题无效。



第二十六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农业部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职业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劳动者就业、从业、任职和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农业劳动者可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业绩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方式申请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参加国家级和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名次的人员,经审定后可晋升一个职业等级。



第二十九条 经农业部核准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其他任何鉴定机构不得重复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不断提升技能水平和技术等级。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职业的从业人员,每年应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复核制度。



第七章 质量督导



第三十一条 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不定期检查,由农业部和各地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施鉴定时,应有上级或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质量督导员不定期对鉴定站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并开展实地调查。



第三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职业道德、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质量督导等内容的培训。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建立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评选表彰制度,设立“全国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先进集体”、“全国优秀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和“全国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每五年进行表彰。



各行业、各地区可根据自身情况建立本行业、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评选表彰制度。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违规处罚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站,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停止鉴定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质。



(一)取得相应鉴定资质后,两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开展鉴定工作的;



(三)管理混乱,难以保证鉴定质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鉴定过程中有非法牟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收费用、伪造证书等行为的;



(五)在工作中欺上瞒下,不向主管部门提供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农人发[1996]2号)自行废止。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乔铁军


1.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目前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外延很广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一类型的虚拟财产还可能不断增加,其所涉及的财产权利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异,它除了包括虚拟财产,还包括其他虚拟物品,如游戏开发商初期设定的承载一定游戏功能但是不归玩家拥有和支配的,只有使用价值没有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如游戏中的堡垒(可以起到防御功能)、拍卖行(玩家都可以在此进行游戏内物品的买卖)等。而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因此本文仅探讨狭义的、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法律问题。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或渠道获得:在游戏中获得。在大部分网络游戏平台中,都存在着一些有助于虚拟人在虚拟世界中各项指数提高的物品,它们的出现一般都由服务器端随机决定,也许需要用户完成游戏中规定的某个任务,也许是用户在与人工智能控制的人物的战斗中缴获。所以,玩家们可以通过游戏的方式获取自己所欲取得的虚拟物品。

  直接向运营商购买。网络游戏参与者为了缩短在游戏中升级的时间表,可以用实际的货币向游戏运营商直接购买游戏中使用的虚拟物品。

  玩家之间在游戏中交易。玩家们为了获取自己所希望的物品,可以与别的玩家在网络空间中进行交易,以物易物,或以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物。

  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在实际当中,网络游戏者之间均接受以现实金购买“网络货币”、“宝物”、“武器”等。而这也是诱发相关纠纷的最多见原因。

  在拍卖网站上购买。由于玩家的虚拟财物不仅在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存在着需求市场,所以,在各大拍卖网站上经常有网络游戏虚拟道具、财物的拍卖活动。

2.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特征。

  ①虚拟性与现实性的结合

  虚拟财产的最大特征就是具有虚拟性,又称无形性。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它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于虚拟的“赛博空间”。正如学者指出的,“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当然也正是这一特征使得按照现行的法律难以调整与规范。” 但是,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由此,就排除了纯粹游戏行为产生并仅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财产,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等,对玩家而言在虚拟世界里是有‘定的意义的,但这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但如何判断这种联系,这种联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其具有了现实性这一特征呢?笔者以为,一个可的衡量标准就靠是,这种所谓的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而且能实现在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间的自由转换。

  ②可再现性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形财产,一旦被毁损、灭失或者消耗,就会出现财产的绝对减少(排除使用价值转移的情形),不可重新出现。但是,存在于网络空间里的虚拟财产,由于它以数字化的电子数据形态存在,如果遇到数据丢失(如电脑死机)的情况,在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重新获得该份数据,达到虚拟财产再现的目的。所以,较之于有形财产,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可再现性。

  ③合法性

  这一特征之所以区别于传统(形态)财产主要在于强调虚拟财产获得方式的合法性,而非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明确对虚拟财产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所以,那些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虚拟财产,比如通过使用“私服”、“外挂”。、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以及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虚拟财产属性等手段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它们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合法的财产,这也体现了打击私服、外挂等网络游戏顽症以维护虚拟世界之公平秩序的法律价值。

  此外,单就娱乐本身而言,我们认为也完全可以成为获得财产的一个合法方式。比如购实彩票应成为市民的娱乐活动,一旦中奖,奖金便是其合法所得。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借“游戏不是劳动,而是娱乐”的论调以否定虚拟财产的获得,显然是缺乏填密逻辑的。

  ④期限性

  期限性这一特点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这也是理论和实务中都最易引起争议之处。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并依托其而存在,否则便荡然无存。作为自主经营的SIP 向市场推销的一种依托于网络的娱乐服务,网络游戏必定随着ISP的经营状况、经营成本以及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变化而存在服务期限,该期限也就决定了虚拟财产的期限性。 否则,会给ISP带来难以估量的影响:游戏中虚拟财产往往数额巨大,勉强维继经营某些衰落的游戏,ISP将无利可图甚至不堪重负,尤其是当ISP经营不景气而被申请破产时,面临对玩家巨大的损失赔偿,无疑会给新兴的网络游戏产业成长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⑤易变性

  虚拟财产主要存在于游戏玩家所控制的帐号(DI)项下,该DI所记载的虚拟财产等是一系列可变的动态参数。功相关的参数(正面)提高后所产出的虚拟财产能给玩家带来更多的乐趣和刺激,这也是虚拟财产交易活跃的重要原因。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53号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三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省级(国家部、委)、全国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劳动者。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与市总工会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财政、民政、房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在本市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
(四)有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推进企业快速发展和制度创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农业快速发展和农村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就业、新闻等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技术协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反腐倡廉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为党、国家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进行一次。评选推荐市级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应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审议通过;被推荐的候选人是村民的,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党委、政府和市级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联评审定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经过前条规定程序后,由市委、市政府报上级党委、政府审批。
第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的,只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获得全国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获得省级(国家部、委)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元。
(三)获得市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元。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本人工资发放渠道负责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前,优先一次性拨付给全国级劳动模范5000元;省级(国家部、委)劳动模范4000元;市级劳动模范2000元。劳动模范享受一次性荣誉津贴补助后,不再享受每月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助经费列入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清偿。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住房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已参加房改的不再享受):
(一)对特困职工的劳动模范家庭,申请租住公房时,可优先考虑;房租费可以适当减免。
(二)对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的职工劳动模范可降低房价总额的10%(80平方米内)。
以上两项只能享受一项,不能重复享受。资金来源按原工资发放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每五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疗养,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对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月20元发放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按工资发放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困难劳动模范可持由市卫生局、市总工会设立和发放的"困难劳模医疗解困卡",在指定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除药品、卫生材料费外,对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医疗费等给予10%的优惠。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农村的配偶和18周岁以下子女,在城市有固定住房的,可农转非入户本市。公安部门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证明及劳动模范证书给予办理入户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九条 市、县、区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意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年龄在40岁以下在职劳动模范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学习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总工会复核确认,经确认由市总工会发给《宝鸡市劳动模范优待证》,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死亡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民劳动模范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称号: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二十四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并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市政府《关于搞好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宝政发[1990]39号),1991年7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级劳动模范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宝政办发[1991]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