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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4:0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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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步伐,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定期审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建设局给排水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由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等)取水,并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

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经相关单位检测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且不经城市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免征污水处理费;需经城市排污管网排放的,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50%征收;处理后水质仍然超标的,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 4 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列生产、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和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城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制定。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既无水表又无水泵铭牌流量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有关单位代收或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分年度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代收手续费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按月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并向市建设局、市财政局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包括供水量、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欠费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市建设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原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对向城市排污管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的补贴和还贷;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局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严禁截留、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协议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申请市政府予以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努力提高其服务质量,具体包括:

(一)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十九条 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并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相应扣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坚守岗位,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坚守岗位,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3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本部各司局、驻部监察局、审计局:
目前,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工作即将开始,国务院办公厅为此发出了《关于在机构改革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3〕14号)。根据部领导关于要认真贯彻国办《通知》精神有领导、有秩序地把各项工作做好的要求,现将我部机构改革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要以积极的态度对待这次机构改革,尽职尽责,保证正常的工作和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各单位领导同志要严格要求自己,起带头作用。
二、各单位要抓紧当前的工作。密切注意市场动态,及时反映市场信息,已经安排的各种市场调控措施要监督落实;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如粮食、棉花、农业生产资料等的购销、调运工作要抓紧;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粮食产销政策发布及定货会议、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的各项决定。当前,春耕生产在即,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工作务必要抓紧,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化肥、农药等商品的“打假”工作,防止“坑农”现象。
有关单位要密切注视灾区动态,救灾粮的安排要落实,并督促及时到位,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调查了解,较严重的问题要派人亲自去调查,及时帮助解决。
三、各单位要注意工作的衔接。凡部党组和部领导作出的决策和决定的事项,都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凡已向各地商、粮、供或部直属单位下达了的计划和已经布置的工作,要继续执行和完成。各单位制订的工作计划,在新机构成立前应继续执行,各项工作不要因机构改革而“停摆”。凡有定期向有关部、委、办、局报送情况及统计报表、资料任务的司局,一定要保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一旦人员有变动,要保证有人接替,并要交接清楚。对各地来部汇报工作、联系业务的人员,要热情接待,积极主动为其办理应办事宜,不得借口机构改革而将其拒之门外或推诿扯皮。
办公厅要认真把好公文关,坚持按规定进行公文处理,并要采取措施,保证机构改革中公文运转秩序。办公厅、行政司、国际合作司等单位,要采取措施,确保部对内对外的通讯联络的畅通,避免误事。
四、要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行政司局的资产,特别是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电视机、照相机等要造册登记,有专人保管,不得以任何形式“赠送”或变卖。已经和将要组建公司的行政司局,要对现有的资产进行清理登记,划清所有权,资金要按有关规定划转。仍归行政管理的资金,要按部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行政司局和挂靠的学会、协会间的资金要划分清楚,不得擅自将行政司局管理的资金转借或转移到学会、协会、研究会帐户。有经费来源的司局,不得借故购买物品私分,不得滥发奖金、实物,不得用于自费出国和国内旅游,也不得随意出借或转移到企、事业单位。
各行政司局要抓紧清理已经出借的各项资金,该收回的要抓紧收回,暂不能收回的,帐目手续要清楚。机构改革期间一律不出借资金,特殊情况必须报部领导审批。
商业部国有房地产的使用,必须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改变用途。
五、要加强文件、资料、印章的管理。该清退的中央文件、机要刊物、资料等,要及时清退。对归档外文件、资料、刊物及废弃办公稿纸等一律由办公厅机要处统一组织销毁,不得自行变卖。要认真做好保密工作,特别是机构变动的单位和工作变动的个人,对自己所管理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移交和管理工作,避免发生失、泄密事故。
机构撤并的司局(含各管理办公室),要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印章的废止、封存和上交工作。
六、驻部监察局、审计局在机构改革中要加强这方面的监察审计工作。如发现违纪问题,要及时核查,严肃处理。


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精神,适应本市效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口向小城镇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加快郊区城镇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以下简称试点城镇)的户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负责试点城镇户籍登记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和市计划、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试点城镇的经济发展、人口规模控制和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镇的人口增长应当与本地的规划建设和经济发展相协调。试点城镇的总体规划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本市对试点城镇的迁入人中实行总量控制,并纳入本市人口增长计划和规划。具体规模由市公安局每年会同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具体指标计划落实到各试点城镇。
第六条 登记为试点城镇户口的为城镇常住户口。
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或者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已由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可以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第七条 在试点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本市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试点城镇购买两居室以上(含两居室)商品房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在试点城镇务工经济或者兴办第二、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符合试点城镇人口迁移有关规定的试点城镇常住人口的直系亲属;
(四)受聘于试点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入试点城镇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在试点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外地人员),可以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试点城镇投资50万美元(或者相当数额的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内地亲属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在平原地区试点城镇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在山区以及其他边远地区试点城镇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省、市单位,其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平原地区试点城镇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在山区以及其他边远地区试点城镇投资25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个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受聘于试点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有突出贡献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教育、管理人才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本条所称投资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工业、第三产业方面的投资或者在试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投入,而且投资者已经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同时生产经营性投资已经办理了立项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一)投资资金有经济财产纠纷或者财产来源不明的;
(二)有违法犯罪记录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通缉的;
(三)市公安、安全等部门认为不适于迁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登记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当地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
(二)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批准;本市跨区、县和外地迁入人员由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输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管理制度。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外地人员,自迁入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迁往本市其他地区。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本市人员,自迁入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迁出的,按原户口性质迁往原户口所在地。
试点城镇常住户口迁出,应当有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迁入证明,方可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因大、中专(技校)学校录取入学或参军入伍,不满规定年限需要迁出的,凭学校录取证明、入伍通知书,经批准办理户口迁移;因就业、调动工作去外省、市的,凭就业证明、调动工作的调令,办理户口迁移。
第十二条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享有城镇居民升学、就业、医疗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同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在申请试点城镇常住户口中有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投资资金逾期不到位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宣布其户口无效并注销其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同时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试点城镇户籍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审批条件。凡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