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时间:2024-05-12 12:4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2009)第10次常务会暨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晓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设计应采用北京坐标系统和1956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县(市)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农林等用地(E);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七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并用坐标标注,图上还须标明机动车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规划用地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八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在新区未达到5000平方米的,在旧城区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民用建筑为2000平方米;

(二)高层民用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进行控制。

第十条 《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附表二》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60%。

第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广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公共绿地等空间,可以按附表三《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计算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5%。

建筑物按相关规范、规定应退让的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经济指标应与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一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文物古迹保护和建筑设计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及城市设计、景观风貌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总平面布置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下列要求:

1.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获得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2.托儿所和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h(小时)的要求;活动场地必须满足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以外。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3.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4.在原有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十七条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景观等要求确定,且还应满足本章规定的最小间距要求。

第十八条 中高层及以下住宅日照间距

(一)正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南侧建筑高度与相邻北侧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3;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第十九条 新建低层住宅与相邻建筑的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低层住宅主采光面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





(二) 低层住宅与多层、中高层住宅主采光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三) 低层住宅与高层住宅主采光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 低层住宅山墙与相邻住宅主要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山墙面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小于7米,与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墙面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的,应按本条第(一)、(二)、(三)款执行。



(五) 低层住宅山墙与相邻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与高层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低层住宅与其他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间距按本条(一)、(二)、(三)款执行;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小于90°时,间距按本条(四)款执行。

第二十条 多层、中高层住宅之间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 两栋住宅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 住宅相互垂直布置时,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山墙面对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墙面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的,应按本条第(一)款执行。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

1.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最窄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控制最小间距。

2.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15°小于或等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小于或等于90°时,最窄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小间距控制。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层住宅与相邻建筑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24米;新区:当住宅高度为50米以下时,为该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30米;当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小于100米时,为该住宅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36米。

(见图十(a))

(二)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住宅与多层、中高层住宅住宅纵墙(居室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与低层住宅间距不得小于13米。(见图十(b)、(c))

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住宅纵墙与各类住宅纵墙的最小间距在本款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6米。





(三)高层建筑的山墙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时,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20米;山墙进深大于或等于13米、或山墙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时,按本条第(一)款执行。高层住宅山墙面之间,当山墙面无窗时,间距不得小于15米,高层住宅山墙与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住宅之间、高层住宅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时:

1.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最窄处间距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2.当两栋住宅纵墙两开窗面之间夹角大于60°时,最窄处间距按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各类建筑与住宅之间的间距按国家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执行,且最小间距不得低于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规范无日照要求且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之间,其最小间距:旧城区为24米,新区为30米;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之间,其最小间距在相应消防间距的基础上加2米。

第二十四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日照、通风、卫生、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宜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的宽深比不小于1:2.5,且槽口净宽不得小于3.0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的宽深比不小于1:2,且槽口净宽不得小于2.4米,不得对向开窗。

第二十六条 10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并不得低于本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除低层居住建筑外,建筑平面布置不宜采用四合院、类似四合院和内天井。



第五章 建(构)筑物退让

第二十八条 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地、电力、电讯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建(构)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并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不少于5米,且应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二)建筑物的地下室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周围建筑的安全和施工安全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地下建筑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条 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一)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档土桩、档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
  (三)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雨篷、空调室外基座、招牌等墙外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当雨篷净空高度等于或大于3米,且宽度小于建筑面宽的1/5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二)空调室外机位应在建筑设计时统一设置,底板高度至自然地面起算应大于2米,并加设装饰格栅,凝结水应设有组织排水管道系统。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主次干道不少于5米、支路不小于3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主次干道不小于8米、支路不小于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主次干道不小于10米、支路不小于8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的具体距离由详细规划确定,且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三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学校、大型医院、高星级酒店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不得小于1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不得小于15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20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由详细规划确定,并不得小于20米。以上退让距离均自道路红线曲线段起点的连线算起,并应符合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七条 按河流管理部门规定和城市景观规划要求,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应后退河岸防洪治导线(有堡坎时,为截污沟后第一台堡坎上缘起算;无堡坎时,按防洪治导线起算,并加上规划批准的第一台台阶上缘与下缘之间的距离),河岸位置和堡坎型式由河流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具体后退河岸防洪治导线的距离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确定。

中心城区建筑后退湘江河、洛江河、高坪河、喇叭河、仁江河、洛安江河岸防洪治导线距离不小于20米,后退高桥河、忠庄河、蚂蚁河河岸防洪治导线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下列规定:

(一)退让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园不得少于10米。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退让紫线距离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及文物古迹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建筑物退让黄线距离,应符合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及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靠机场、高速铁路、通信、微波、军事设施等设施周边的建(构)物,其水平退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沿城市主次干道、城市河道布置的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沿城市主次干道建筑限高计算公式一: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二)沿城市河道建筑限高计算公式二:

H≤1.0(0.5B+b)

公式中:H——沿河建筑高度

B——河道宽度

b——建筑物后退河岸线距离

注:1.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2.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面临广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0.5倍宽度计为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3.建筑物临城市滨河干道按公式一和公式二计算出建筑高度后,取小值确定建筑限高。

第四十四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五条 新建中高层住宅建筑,在满足人员安全疏散前提下,宜采用坡顶屋面,多层、低层住宅应采用坡顶屋面。

第四十六条 在旧城区严格控制高层建筑,原则上不规划布置超高层建筑(五星级酒店除外)。

第四十七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应按国家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保护规划予以保护。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均应符合相应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主干道、铁路、主要河流和第三十八条所列的各项绿地周边的住宅建筑面宽不宜超过四十五米。

第五十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小于沿街用地长度的20%;临城市河流以及第三十八条所列各项绿地的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小于用地长度的30%。开敞面内不得布置建(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临主次干道的建筑基地不得设置实体围墙(临时围墙除外),住宅区围墙高度不大于2.5米,其他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拟建的临街建筑,广告位设置应纳入建筑立面设计内容,户外广告设施应坚固安全。

(二)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和交通、消防安全。

(三)不应在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十三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构)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宜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盖板不得外露。

第五十五条 各类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宜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口时,其开口位置与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小于70米。

(三)人行过街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建构筑物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车带。
  第五十八条 四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起算,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一般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六十条 在建成区城市主、次道路上不得新设架空线路,若确需新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线,须经论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镇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线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六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除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按下列标准增加配套社区组织办公服务用房(含社区警务室):

(一)2万至10万平方米(不含10万平方米),不应少于150平方米;

(二)10万至20万平方米(不含20万平方米),不应少于200平方米;

(三)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不少于250平方米,并按每多建1万平方米住宅增加10平方米;当建设规模超过50万平方米的,视具体情况按25万平方米为单位划分成若干社区,每个社区按400平方米标准配套。

增加配套社区服务办公用房(含社区警务室)应与住宅开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无偿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统一使用管理。

第六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按每千人180平方米,结合集中绿地安排居民健身设施用地。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 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 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 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 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 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 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 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 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边建筑的间隔不小于8米。

2. 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五《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3. 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第六十四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设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五)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地面停车位不应大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绿地控制

第六十八条 城市绿地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第六十九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每1000米宜设置一处街头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小于800平方米。停车位面积可计入,但不能超过街头绿地总面积的30%。

第七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适应环境条件,生长稳定,观赏价值高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五)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者耐修剪的树种。

(六)道路绿化与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和计算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城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七十二条 民用建筑和新建工业的绿地率指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办公、教育科研、文化娱乐、医疗卫生等公共建筑项目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项目绿地率不少于20%。

(三)各类工业厂区绿地率控制指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位于旧城区、城市中心商业地带的建筑基地,可将公共平台绿化面积(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2M,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 54 号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各行政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六条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法定授权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授权组织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行政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主持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机构指定。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员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会应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
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从事听证工作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指导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六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通知书》内容包括:(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七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
)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一)听证案由;(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5日
从堕胎幼女的隐私权看权利的冲突与平衡

杨涛


据《海峡都市报》近日报道,目前,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会同该区公安分局、卫生局联合下文,要求驻区各医疗卫生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如发现有疑似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到医疗场所进行人流、堕胎,要认真做好登记,保留有关物证并及时向警方报告。
这则“关于幼女堕胎,胎儿必须作为证据保留”的消息引起广泛关注,有人为之叫好,也有人认为这一规定与有关法律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精神相矛盾。
毫无疑问,幼女堕胎是幼女的隐私权,任何人包括新闻媒体都无权在未征得幼女及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宣扬幼女堕胎之隐私。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上述规定侵犯了幼女的隐私权?隐私权受到限制的标准是什么和应受到多大的限制?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
在任何时候,在任何国家,公民都没有绝对的权利,权利是有边界或者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得到人们普遍认同的一个真理。权利受限制主要体现在公民一些次要权利在与公民自身或他人更为重要权利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来说,在尽量平衡的基础上,次要权利要让位于重要权利和公共利益。幼女堕胎的隐私权也是如此,这种隐私权首先是与幼女控诉犯罪的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幼女堕胎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与犯罪有关联的,而作为幼女没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和保存证据的意识,因此为了让幼女更有力控诉犯罪,国家就有必要出台强制保留证据规定,帮助幼女实现控诉犯罪的权利(这是幼女的一项更为重要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就会与幼女堕胎的隐私权发生冲突。其次,幼女堕胎的隐私权还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因为控诉犯罪不仅是被害人的幼女权利,犯罪也破坏了社会秩序,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必须要予以打击,而为了打击的有效,出台强制保留证据规定就必不可少,这也与幼女堕胎的隐私权发生冲突。从权利与权利、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处理规则来看,幼女堕胎的隐私权要让位于幼女控诉犯罪的权利,让位于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南京市浦口区有关方面出台这一规定是有一定的合理性。
不过,就公民一些次要权利与其自身另一些更为重要权利发生冲突而言,并非一定要次要权利让位于更为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和部分公法领域,比如民事权利,公民完全放弃一些更为重要权利保留次要权利,公民可以为了出书获取稿酬,可以公布自己的隐私;公民也可以放弃选举与被选举权来保留其他权利。在一些公法领域,如追究犯罪的权利(自诉案件除外),由于这种权利关系到公共利益,公民就不可追究犯罪的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其他权利,幼女不能为保全自己的堕胎隐私权而放弃对强奸犯罪的控诉,公民个人也无权为获取一定的财产而对杀人、放火等犯罪进行“私了”。是否关系到公共利益是公民可以自由在冲突的权利中进行选择的底线。
归根到底,除了与他人(作为个体的公民)权利发生冲突外,公共利益就是公民权利让位和受限制的依据与前提。然而,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难以界定的范畴,公共利益也极容易为公权侵害私权制造借口,前不久,一些地方政府假借公共利益为开发商谋利而强行侵害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就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因而,必须给公共利益的认定设置相应的程序与底线。首先,当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必须有公正、公开的听证等程序,吸收专家、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第三人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有关机关作出决定时要充分论证并说明理由。如为保留证据限制的幼女堕胎隐私权要听取专家、家长甚至幼女的意见,拆迁房屋涉及公共利益要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其次,我们要牢记的是并非任何时候公共利益都大于公民权利,为了微小的公共利益不能侵犯公民的重大权利,公民的生命权等重大权利除非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容侵犯。再次,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为公共利益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时要遵循符合目的及适当、最小侵害原则,如胎儿必须作为证据保留并不意味着幼女堕胎隐私权不再受保护,这些隐私也仅限于医疗卫生单位和司法机关知情,有关部门在追究犯罪使用该证据时也要尽可能保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