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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8 11:3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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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支持和鼓励仲裁机制发挥作用。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15、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8、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26、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

  27、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不允许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就同一纠纷或者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

  2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诉讼费用负担、调解管理、调解指导、衔接方式等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粤府令第168号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2年3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管理机构经济管理权限的行使,保障合作区建设和管理,促进合作区科学发展,根据《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合作区建设和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和清远市人民政府在英德市设立,并建立由佛山市顺德区为主导的管理体制。

  合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行使地级市经济管理权限,对合作区的经济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的经济管理权限。

  除经济管理权限以外的其他权限,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合作区经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指导和协调合作区建设发展中遇到的重大机制体制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建立合作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对涉及合作区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统筹解决合作区建设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重大事项,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作区经济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研究提出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的事项,由合作区管理机构报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七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合作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将相关经济管理权限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经济管理权限,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直接行使,但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除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可以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条 原须经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由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同时报清远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具体事项目录,经合作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通过后,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根据合作区改革发展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经济管理权限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规范经济管理权限的行使。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等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程序制度,明确经济管理事项、办理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与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及监督办法,并在办公场所及政务网上公示。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各工作机构的岗位职责,并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实行公众参与、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本条规定和其他法定程序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合作区的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实施。

  第十八条 合作区应当做好合作区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配套,注重软环境打造,为进驻合作区的投资者及企业员工等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发展政策,及时收集和发布合作区的投资、招商项目和用地等信息,为进驻合作区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扶持合作区发展的政策,支持进驻合作区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以及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经济管理权限,省人民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应当履行指导、协调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合作区设立行政复议接收窗口,方便合作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对其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并根据评估报告的落实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相关经济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合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已经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十月十六日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旅游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监察,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民族宗教、卫生、文化、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检查、处理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对下列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证经营旅行社业务或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三)非法转让或以挂靠承包名义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的。

第六条 对下列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和借用导游证的;

(三)无旅行社委派私自带团的;

(四)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的。

第七条 对下列违反旅游业务规则、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予以查处:

(一)无照、超范围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四)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

(五)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的;

(六)私授私收回扣的;

(七)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

(八)其他违反旅游业务经营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八条 对违规开发建设旅游景点项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旅游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查阅、复制相关的材料,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

旅游监察人员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协助旅游监察人员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非法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60日内处理并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对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旅游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