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司法厅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1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司法厅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6〕253号


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开展学法用法工作中,要结合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工作目标,制定和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要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法律服务队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
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干部法律素养,促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司法行政干部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为建设“法治浙江”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三条 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应当实行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通过开展学法用法工作,使司法行政干部精通与本职岗位相关的法律,熟悉涉及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法律,了解要求群众知道的法律,并学以致用,养成法律思维习惯,严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对象与内容

  第四条 学法用法工作的对象是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
  第五条 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习法律的内容包括: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法学基础理论,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有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行政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年度计划备案制度,将学法用法工作纳入年度中心组学习计划、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和党支部学习计划,做到同计划、同安排、同落实、同检查。每年初制定的学法用法工作计划报上级政工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按照年度计划和上级部署要求,通过学习会、报告会、专题讨论会等形式,安排法律学习专题内容,坚持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中心发言与相互讨论相结合、专家授课讲座与观看音像资料相结合、学理释义与案例剖析相结合。
  第八条 以党支部为单位建立完善干部集中学法制度,按照年度学法用法工作计划,定期组织本支部人员集中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充分发挥基层单位骨干师资(小教员)的作用,推行集中学习—自学思考—专题讨论为主要形式的“学习三段法”,做到学习活动有记录。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司法行政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结合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的业务培训。司法行政系统各类培训,应当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厅机关及条件具备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网上在线学法制度,在OA系统开设“学法园地”,为干部自学法律、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资料、阅读课件、交流法律知识学习体会提供平台。条件不具备的单位,可以通过宣传栏、学习园地等阵地,加大法律知识学习宣传教育力度。要充分运用电化教学、远程教育、网络教学等现代手段,构建网络学习平台。“钱塘法治网”应当开辟“干部学法用法园地”,及时推广交流各地干部学法用法的经验和做法。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调研制度。厅机关副处以上领导干部、各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省属监狱劳教单位正职领导干部须有一篇以上学法用法调研文章,于每年12月5日前用电子邮件形式(注明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调研文章)发送至省厅政治部,由省厅政治部汇总归入个人学法档案。
  电子文档传送地址:330005@mail.zjsft.com(内网); e0123456@163.com(外网)。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干部学法用法登记管理制度,结合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奖励信息管理制度,对干部学法的时间、内容、形式、课时、考试考核成绩及调研文章等情况进行登记,形成个人学法用法电子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使用、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结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逐步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

第四章 管理和检查

  第十四条 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层级管理体系,层层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部署、指导,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工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协调、检查、通报、评比等工作,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省厅政治部每年度根据督查情况,向全系统通报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结合全省系统内“五五”普法规划总结检查验收工作,开展评比宣传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8〕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煤办销发[2007]1624号)精神,切实做好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私挖滥采,维护合法生产矿井的正当利益,有效治理煤矿超能力生产,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领域,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煤炭生产、运销监督管理部门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 县(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炭销售票的申领、发放、使用、回收、核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销售票管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煤炭销售票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全市煤炭销售票(不含国有重点煤矿)的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市地方煤矿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其职责是:负责全市煤炭销售票的申领、发放、回收、核查工作;制定全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监督检查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含洗煤、储煤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及煤炭用户对煤炭销售票的使用、回收情况;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含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负责《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的回收;核定煤炭生产企业产量计划及基本建设矿井工程煤产量计划;汇总上报全市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及《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存根。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也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职能和职责。

第六条 根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十四条规定,市煤炭工业局委托全市煤炭安全纠察机构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煤炭运销公司出省口管理站对出省销售的运煤车辆进行管理,并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委托全市煤炭安全纠察机构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市煤炭工业局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具体负责市营煤炭生产企业、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全部铁路发运企业)和煤炭用户及未设煤炭主管部门的县(区)的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关于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发放、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各县(区)煤炭安全纠察分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关于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发放、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第三章 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和发放

第七条 煤炭销售票采用逐月领取、发放和逐月回收汇总上报的方式运行。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按照批准的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编制分月的生产计划,向所在县(区)煤炭工业局提出领取煤炭销售票的申请,县(区)煤炭工业局将本辖区应申领的煤炭销售票统一汇总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市营煤炭生产企业可直接向市煤炭工业局提出领取煤炭销售票的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局领取。

第九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和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本企业、本辖区下月生产计划和煤炭销售票申请单(申领的种类、数量以及结余情况)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如遇特殊情况,也可以不定期及时申请,以保证煤炭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票据流转。

第十条 煤炭销售票向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发放,不得向煤炭用户、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个人发放。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为: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向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和市营煤炭企业发放煤炭销售票,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向本辖区内县(区)营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发放煤炭销售票。

第十一条 煤炭销售票全年的发放总量不得超过本县(区)、本煤炭生产企业的年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当依据煤炭生产企业的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及企业的生产安排和销售情况逐月发放煤炭销售票。月度核发的煤炭销售票应当满足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周转。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煤炭销售票数量的,可由煤炭生产企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市煤炭工业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应在每月5日前、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在每月8日前将本企业、本辖区上月使用的煤炭销售票存根和汇总明细表上报市煤炭工业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在每月月底前5天向市煤炭工业局领取核准的下月煤炭销售票,并于月底前将领到的煤炭销售票及时发放给各煤炭生产企业,发放时要注明煤炭生产企业的全称和生产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矿井(含资源整合、改扩建、技术改造矿井,下同)工程煤量的核定由市煤炭工业局统一管理,由建设矿井持合法有效文件向所在县(区)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县(区)煤炭工业局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进行核实,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市营建设矿井可直接向市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基本建设矿井的工程煤量每季度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对于工业园区、环保建设、地质灾害、新农村建设等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所产出的煤炭由建设企业写出专题报告向所在地的县(区)煤炭工业局申报,县(区)煤炭工业局检查核实后上报市煤炭工业局,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后专题行文上报省煤炭工业局,经批准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在未经批准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发放煤炭销售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煤炭销售票:

(1)关闭矿井及非法开采矿点;

(2)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六证不全的生产矿井;

(3)合法矿井停产整顿期间。

第十七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要建立票据的领、用、存管理制度,对票据的入库、发放、使用、结存、回收、上缴等事项,均要设立专用台账,如实进行记录和统计,逐月书面向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煤炭销售票的使用

第十八条 煤炭销售票的基本票面根据运输方式分为《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

在基本票面的基础上,设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为定额专用票。

第十九条 煤炭销售票实行编号使用。根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煤炭销售票分别按种类和区域进行编号:

按种类编号:铁路—T 公路出省—C 公路内销—N;入境煤炭专用票—R 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J;洗(储)煤换票:铁路—TH 公路出省—CH 公路内销—NH。

除入境煤炭专用票和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外,其余种类的票在票面右上角加印有分市标志。

按区域编号:共6位数字,市级编号1位,县区编号2位,煤矿编号3位。具体如下:

市编号:C;

县区编号:市营煤矿00;盂县01、平定02、郊区03;

煤矿编号:市营煤矿、县(区)营煤矿001、002、003……;乡镇煤矿101、102、103……;村办煤矿201、202、203……;股份制煤矿301、302、303……;合资煤矿401、402、403……;个体煤矿501、502、503……;其它煤矿601、602、603……。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通过铁路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通过公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自用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洗(储)煤企业销售原煤、精煤及其洗选副产品的,使用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建设矿井销售煤炭的,使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外省入境煤炭在我市销售的,使用入境煤炭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采用定额票,票面分1吨、2吨、5吨、10吨、20吨5种。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在年核定生产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原煤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

煤炭建设矿井应当在煤炭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组织施工,所产的原煤(工程煤)销售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

第二十一条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含焦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煤炭时应当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同等数量相同类型的煤炭销售票,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运输。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台账,对煤炭销售票的领取、使用、回收等做详细记录,并按月编制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上报所在地的煤炭主管部门及煤炭纠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或者销售加工转化产品(包括中煤、煤泥等附产品)时,应当用取得的煤炭销售票到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换票。换票时,需上缴购买原煤时取得的煤炭销售票、本企业销售煤炭时开具的煤炭销售票存根联和使用回收明细表。换领煤炭销售票的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必须是独立核算的具有一级法人资格的合法煤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外省通过公路进入我市销售或经过我市公路出省销售的煤炭,由入境口(出省口)按所载数量相应配发入境煤炭销售票,按煤炭销售票的回收渠道核查回收;对于省内其它地市通过公路进入我市销售的煤炭,应在购买时带足、带全煤炭销售票,市内各用煤企业及煤炭加工中转企业在接受煤炭时应及时收取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以备检查和换票。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煤炭生产企业煤炭销售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月底汇总审核,在确认其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应在煤炭销售票上注明“审核”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

第五章 煤炭销售票的查验回收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煤炭销售办公室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所属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含出省口营业站)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市、县(区)煤炭纠察机构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焦化企业炼焦已用煤量煤炭销售票的查验收回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内各煤炭铁路经销企业必须在每月8日前向省销办按上月铁路实际发运量上交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省销办审核无误后方可提报下月铁路运输计划。各煤炭铁路经销企业同时向其铁路立户所在地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煤炭销售票使用汇总明细表。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及时向市煤炭工业局报送有关汇总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必须向出省口管理站按实际载重量上缴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出省口管理站每月5日前必须将上月回收的公路出省煤炭销售票汇总明细表上报所在地的煤炭运销公司,每月10日前逐级汇总上报省煤炭运销公司。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到出省口管理站回收上月的公路出省煤炭销售的回收联和汇总表。

第三十条 市内煤炭用户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购买原煤时取得的公路内销煤炭销售票按实际采购量上交所在地的煤炭安全纠察支队;未设煤炭安全纠察机构的区内煤炭用户和市营煤炭用户将购买原煤时取得的公路内销煤炭销售票直接上交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县(区)煤炭安全纠察分队必须于每月8日前将收回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市煤炭纠察支队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将收回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省煤炭纠察机构,同时上报市煤炭工业局。

煤炭用户是指全市境内电厂、建材、冶金(焦化厂自产自用焦炭除外)、化工、化肥、锅炉等生产用煤企业和洗煤、型煤、储煤场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所属煤炭纠察队要建立辖区内煤炭用户的用煤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用户企业的合法证照复印件、企业产品产量、煤耗系数、煤种、用户煤炭来源及运销方式、加工转化产品的转化系统、加工转化产品的流向及运销方式,用户档案要进入计算机进行存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焦化企业通过公路销售焦炭申领公路焦炭生产排污费附票时,必须上缴与所售焦炭按规定标准折算的煤炭数量相等的煤炭销售票;通过铁路销售焦炭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执行。

焦化行业折算煤炭销售票标准:原煤按吨焦1.8吨,精煤按吨焦1.2吨折算。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回收的煤炭销售票进行认真清点、汇总和核查,做到票、表准确无误,并于每月10日前将核收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表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市煤炭工业局经审核后于每月15日前将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因填写原因造成作废的票据,作废各联必须齐全,编号一致,各联均加盖作废章后按发票渠道上缴,并在明细表中注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 对于煤炭生产企业因更换票据、停产整顿、歇业、破产等原因造成未使用的票据,要按煤炭销售票的领取渠道逐级如数上缴。

第六章 煤炭销售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定期不定期对煤炭销售票的保管、发放、使用、查验、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负责督查检查铁路发运站、出省口煤炭管理站点及未设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区)的煤炭销售票执行情况。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除铁路发运站以外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销售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有管理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七条 市、县煤炭纠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煤炭用户的购煤情况进行核查。查阅的主要资料包括:

(一)煤炭用户的购煤合同和煤炭使用台账;

(二)企业的产品产量及其耗煤量;

(三)煤炭用户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鼓励煤炭用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煤炭销售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参照《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晋政发[2005]29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煤炭生产企业违法组织生产的煤炭或者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

(二)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不按规定上缴煤炭销售票存根和上报汇总明细表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开具转换销售票据。

第四十一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的驻矿安监员,不按规定严格审核、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所属煤炭工业局给予其警告、罚款、停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于私自印制、伪造、买卖、转让、涂改以及套开煤炭销售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属煤炭工业局依法没收其非法票据,并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煤炭纠察机构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其罚没收入要进入财政专户,要与银行签订代收代缴行政罚没款协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阳泉市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基础测绘条例》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基础测绘条例》的通知
  
测办[200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2009年5月12日,《基础测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并于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是我国测绘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成就,也是全国测绘事业发展的一件大事。为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实施,现就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增强学习《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充实了测绘法确立的基础测绘制度,明确了基础测绘工作遵循的原则,完善了基础测绘规划、计划的编制程序,规范了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活动,细化了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建立了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机制,强化了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加强了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管。《条例》确立了“加强基础研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法律地位,赋予了测绘部门统筹协调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职责。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基础测绘工作的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基础测绘是测绘事业立业之基,保障服务之本。《条例》作为测绘法重要的配套法规之一,是兼具操作性、现实性和前瞻性,为基础测绘事业谋长远、统全局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提高基础测绘服务保障水平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也为我们促进基础测绘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二、精心组织,扩大宣传《条例》的影响面


  国家测绘局计划于7月初举办《条例》培训班,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7月底联合召开贯彻实施《条例》电视电话会。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部署,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要以从事基础测绘管理和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人员为重点,以《条例》单行本和《条例》释义为教材,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开展本地区《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使有关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和知晓《条例》的主要内容,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在宣传活动中,要动员测绘行业单位参与宣传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要将《条例》的宣传作为今年8月29日测绘法宣传日的主要内容,在全国掀起宣传《条例》的高潮。


  为做好有关的学习、宣传工作,国家测绘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组织编写了《条例》释义,并委托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条例》单行本和《条例》释义。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条例》单行本及《条例》释义订购工作。


  三、抓紧落实, 提高贯彻《条例》的执行力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条例》颁布实施的契机,在贯彻落实上想实招、用实劲、重实效。首先,要积极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基础测绘工作,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结合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推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贯彻实施《条例》的意见,争取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的立项,使《条例》各项规定在本地区得到落实。其次,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责,在基础测绘规划、计划编制及列入预算上取得新突破,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上赢得新进展,在基础测绘公共服务和应急保障上展现新亮点,在基础测绘项目组织实施上创造新经验。第三,要认真研究清理现有的基础测绘管理政策规定,做好与《条例》的衔接和相关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工作,保持我国测绘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内容,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我国基础测绘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快基础测绘建设,提高基础测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测绘保障。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