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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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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7〕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和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成年居民(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保障标准应当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从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管理服务的政策措施,参与儿童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政策的制定。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补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预算资金和相关公共资金同时给予补助,对于符合规定的困难人员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条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40元。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儿童,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100元。

  第十一条 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60元,并按照下列标准缴费和补助:

  (一)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560元; 

  (二)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440元;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330元,政府补助230元。

  第十二条 除学生、儿童以外的其他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和区县政府各承担二分之一。城镇居民缴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城镇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助标准以及待遇标准,根据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责任制。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措施,组织实施本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县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组织参保资源调查、参保资格审核、缴费标准认定和参保登记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缴费等手续。

  新生儿及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按照上述程序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政府全额补助即不缴费的个人,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办理下一年度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城镇居民连续缴费达到一定年限、未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可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使用社会保险专用收据。

            第五章 待遇标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医疗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统称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儿科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年度内,学生、儿童发生的18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其他城镇居民发生的10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0%;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55%;

  (三)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60%。

  学生、儿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比例在上述各级医院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比例,在上述二级和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城镇居民在一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治疗所需目录内药品可以在定点零售药店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购买,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在门诊就医和按照规定设立的家庭病床,享受本规定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特殊病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院住院费用;

  (三)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四)因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效牌证车辆、酒后驾驶肇事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打架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自杀、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境外和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和后遗症的医疗费用;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迁入本市的非农业户籍居民,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学生在结算年度内毕业,就业后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迁出本市的,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做退费处理。

          第六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已经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联网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尚未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定点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全部费用清单,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登记,归集报销资料,统一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结算完毕,并按规定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经办工作中应当尊重和维护参保患者的疾病隐私权。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执行。

  定点医院应尊重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在使用和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同意,并应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方便患者了解费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应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卡和相关证件,到本市定点医院就医。社会保障卡和相关证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按规定实行科学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规范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为,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就医;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通过伪造、变造的手段将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六)转借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 

  (七)倒卖基本医疗保险票据;

  (八)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九)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谋取私利,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献血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军人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由军队统一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驻地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协商实施。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搞好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血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分为省血液中心、市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血液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以设立血站分站和流动采血车,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事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制定献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提倡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以上;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第十二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前由血站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说明。
非固定点采血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或者按标准采集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一次献血四百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地区调配的血液,需方血站必须进行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对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时向献血管理机构提交临床用血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血站供血。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受五倍无偿献血量的医疗用血,五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三十日起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二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优待用血费用,百分之三十用于无偿献血的组织、动员和奖励。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两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省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四年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比例达到百分之百的市(地)级城市;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和捐款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5日
“无帐”贪污案攻略

张庆奎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绝大多数国有单位都有规范健全的财务帐目,贪污行为在财务帐目上必然留下蛛丝马迹。但是具体办案实践中并不尽然,有相当一部分贪污案件“无帐”可查。“无帐”贪污案通常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式侵吞公款或在侵吞公款后故意隐匿、销毁财务帐目,造成无帐可查的案件。较之一般类型的贪污案,“无帐”贪污案作案手段更为隐蔽、狡猾,案情更为复杂,取证、认证工作更为困难。因此,针对“无帐”贪污案的特点,研究制定有效易行的侦查措施和步骤,对于提高该类型案件的成案率和侦破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攻略之一:查清收支,恢复帐目
“无帐”贪污案侦破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证源少,调查取证无从下手;2、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牢,讯问突破难;3、犯罪嫌疑人多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防止串供难。在办案实践中解决好“三难”,变难为易,除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串供外,最重要的是“恢复帐目”。因为“无帐”贪污案虽无明帐,但无明帐并不等于“无隐帐”。把隐帐变为明帐,就可发现异常之处,疑点就会暴露。
如何恢复帐目?重点是查清某一时间段嫌疑人所经手的全部或某一方面的收支情况,并按时间顺序列出,逐笔排查每笔可疑的收入或支出。如果该单位每笔收支都是通过银行进行,就比较简单,只要查银行帐单,以银行对帐单和存取款业务凭证为依据,核查每笔收支情况,看收入款项来源,付款去向。如果该单位收支只是部分通过银行,就比较麻烦,那就要列出每笔经济往来单位进行调查落实。恢复帐目的过程要把握好几点:1、要根据案情确定恢复的时间跨度和恢复帐目的范围,以节省办案时间。2、要根据事先掌握的疑点就重点问题对经手人进行详细询问,查明有无帐外收支、回扣、好处费等;3、恢复帐目要在司法会计协助下进行,实践证明,完整、准确、清晰的帐目,不仅能为我们发现疑点提供证据,确定准确的侦查方向,而且对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具有重要作用。如:村会计陈某贪污案。1999年某村财务室失火将1997年至1999年帐目凭证烧毁,村民举报会计有贪污嫌疑。经调查煤矿向该村支付采煤造成土地塌陷补偿款情况,及该村每笔支出,“恢复”了被烧毁的帐目,陈某贪污塌陷补偿款五万余元的恶行终于暴露无遗。铁证面前“趁火打劫”的陈某无奈认罪服法。
攻略之二:逆向推理,查赃验帐
“无帐”贪污案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共同弱点,就是其实家庭财产与合法帐入不符,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非法收入总是不能自圆其说。其防守的弱点,就是我们侦查进攻的重点和突破口。因此侦破此类案件的关键便是查明个人不法收入,获取赃证,然后逆向推理,以赃找据,反向求证,达到赃、帐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目的。具体有如下侦查步骤:1、合理推断。根据办案实践,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公款后,处理和使用公款的情况不外乎以下5种:(1)存放家中;(2)购房、购物和其他消费;(3)个人投资、炒股、做生意;(4)借赠他人;(5)私存银行。2、分析排除。结合调查取得的嫌疑人生活方式、兴趣爱好、人际交往、家庭消费特点等情况对上述五种可能性进行排除和选择,找出最大可能性。3、针对最大可能性确定调查重点、调查方法和侦查措施。4、从犯罪嫌疑人同一时间的经济收入和消费等各类支出情况,对照公款数额和脱离单位控制的时间,找出内在联系。如王某贪污案。因机构改革,某局被撤销,并入其他局,王某系该局原会计,曾掌握该局50余万元帐外收入,该局合并时仍应有20万元的现金余额,王某向领导汇报帐外资金已全部列支。2000年7月合并后的新领导过问此事,王某称钱已支完,帐已销毁,原局长知情。询问原局长,并不具体知道帐外资金具体去向。经查询银行1997年10月20日帐中余款20万元分两次支取,王某称交局长支配,局长否认,王某贪污嫌疑较大。分析其可能有大项支出,经调查同一时间王某秘密购买价值1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并突然增加了10万元银行存款。上述证据的取得,不仅确定了公款下落,而且为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扎实的证据。王某无法说明购房资金合法来源及巨额存款来源,心理防线崩溃,很快如实招供。
攻略之三:攻心为上,虚实结合
因其“无帐”,本类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相印证,侦查人员搜集到的证据往往达不到足以认定贪污罪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负偶顽抗拒不招供,很可能导致以贪污立案以较轻的罪名巨额帐产业源不明结案,甚至中途“流产”,被迫撤案。因此,采取谋略,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迫使其如实供述比较关键。可以采取的侦查谋略因案情而异,主要有以下几种:1、引蛇出洞。透过说情探风渠道,反馈侦查人员已掌握确凿证据的信息,促使嫌疑人及其亲属转移赃款赃物或串供串证等;2、引而不发,讯问嫌疑人时做出成竹在胸并不在乎招供与否的姿态,让嫌疑人产生大势已去的错觉;2、虚实结合。针对犯罪嫌疑人说明其不法财产来源和可疑公款去向的谎言,不要急于点破,让其将话说死说绝,然后适时出示证据,指出其矛盾之处。针对嫌疑人新的谎言辩解,亦采取同样方法。最后在其实在无法自圆其说时,出示关键证据,附以法律政策宣传,必能促其放弃对抗,争取从宽,如实供述。如:齐某贪污案。齐某系银行职员,于2000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活期存折,虚增存款,并先后提取现金20余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建材生意。经调查伪造的存单虚增存款系齐某利用他人临柜时间趁人不备冒用他人操作程序密码操作。但齐某一直拒不承认,并托人打探侦查人员到底掌握了什么证据,侦查人员将计就计,说当天的录像资料铁证如山(其实当天储蓄所监控设备出了故障),齐某慌忙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侦查人员获取了大量齐某反侦查的证据,最后齐某被迫认罪服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通讯地址:宁阳县城文化路东首
邮政编码:271400 E-mail:zqk96@163.com 电话:0538-30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