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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3:0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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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发〔2007〕4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具有车船管理职能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车船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第三条执行。
第五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自治区境内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可实行定期减税、免税。
第六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缴纳车船税的个人,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跨地、州、市(县)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八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车船税按年征收,纳税人在每年3月底之前缴清当年税款。
第十条车船税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1986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自治区根据1951年原政务院《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单位:元
税目[]子税目[]计税单位[]年税额一、载客汽车[]大型客车[]每辆[]480中型客车[]每辆[]420小型客车[]每辆[]360微型客车[]每辆[]240二、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按自重每吨[]60三、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60四、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60五、摩托车[][]每辆[]60六、船舶[]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按净吨位每吨[]3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按净吨位每吨[]4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按净吨位每吨[]5净吨位10000吨及其以上的[]按净吨位每吨[]6

借新还旧效力分析及风险防范

蓝翔


内容提要: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常用的控制不良贷款余额、重新落实担保手续的方式,已取得合法地位,但在落实担保时具有较大风险,办理此类业务时应防范保证欺诈、恶意抵押、抵押在后、优先权等担保风险。
关键词:借新还旧 效力 风险防范


一、借新还旧概述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但借新还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进一步弱化;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面对这样的风险,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如何从法律上去认识和解决借新还旧中会出现的风险,及时的去防范和化解。

二、借新还旧的认定及其效力分析

借新还旧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因而认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是否是搞借新还旧,不仅要查明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且还应当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意思联络。两者缺一不可。从司法实践中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较明显,查证起来比较简单,一般争议很小。但要证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容易。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如果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写明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证认定起来当然不成问题。但这种在合同中写明借新还旧的情况虽然有,却极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推定的方法。根据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二、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三、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借新还旧成立的要件,因此要避免简单将以下两种情况作为借新还旧处理:一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的;二是商业银行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如果无法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进行推定的,不能作借新还旧处理。
借新还旧的效力问题是商业银行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效力,还影响到对借新还旧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借新还旧行为没有禁止、限制,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借新还旧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借新还旧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
1999年1月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认定借新还旧行为有效,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9月25日公布并施行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对借新还旧的合法性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并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确定了借新还旧的合法性。
综上,借新还旧从不合法到合法,经历了漫长的历程。至今,借新还旧已不存在法律障碍,依法完善借新还旧中设立担保的手续,把好借新还旧中贷款对象的准入关口,面对保证人变更的情况以及抵押的再设定,认真区分不同情况,积极采取避险措施,做好贷款的保障工作,以确保银行的资产安全。

三、借新还旧中的担保风险及其防范

(一)、保证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其防范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对借新还旧的保证责任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款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产生对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要小。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而不是借新还旧,如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对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改变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由于新贷款合同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不构成对保证人的利益的损害,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而,保证人无论是否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新还旧,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从公平的角度看,对保证人也不会有什么不公平的结果。
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借新还旧,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一笔呆帐。原本就不能收回的贷款,还让保证人保证,明显对保证人不公,让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3、新贷的保证人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如贷款合同中贷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是“借新还旧”,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已经知晓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由于不存在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在诉讼或仲裁中,保证人主张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借新还旧的,应当举证。保证人的举证就是举主合同这个书证,因为主合同没有写明借新还旧,因而应认定为保证人不知借新还旧。如果商业银行或借款人主张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并提供保证的,应当由商业银行或借款人举证,如不能举证应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借新还旧的事实。
4、商业银行不直接贷款给原借款人,而是通过贷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这种情况不能因为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就推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适用的是新旧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同一的情况;贷款人监督借款人贷款使用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或职责,不能让贷款人为贷款资金流向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新借款人、原借款人串通起来,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比如存在贷款资金始终在商业银行控制下,新借款人没有真实地得到资金等情况。
在借新还旧的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是否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关键,如果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中已注明了借新还旧,保证人已签字的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如果只是口头告知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注明款项的真实用途,而写作其他,例如流转资金等,则新的保证人将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在借新还旧时,应该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该告知保证人真实情况,在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条款中注明是借新还旧或者流动资金贷款,不应该虚构贷款用途,防止欺诈的嫌疑。
(二)、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其防范
借款合同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因为合同的标的作为债的要素已经发生变化,构成债的更改,发生旧债的消灭和新债关系产生的效果。即原有的贷款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同时消灭。所以应防范下列风险:
1、不签抵押合同风险 借新还旧时仍然把原来的抵押合同作为借新还旧贷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而不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更不重新办理登记的做法导致新贷无第二还款来源,成为信用贷款。因此,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必须重新办理抵押手续。
2、恶意抵押风险 借新还旧时变更抵押物或是以前没有抵押而在借新还旧时新设立了抵押。为了保全资产各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对以前没有抵押的或担保物不足的,重新设立了抵押。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在此规定中,由于对“恶意串通”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就在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的空间,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了。
鉴于这一实际情况,要防止构成“恶意抵押”。对新贷款将旧贷款的第三人保证更换为借款人自身财产设定抵押的,务必注意借款企业其他债务的到期情况和担保方式,避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所规定的“恶意抵押”,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撤消而变成“信用贷款”。
为了防范借新还旧中补办抵押手续而出现的风险,银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抵押贷款时应从谨慎原则出发,并在操作中注意如下问题。(1)、认真分析抵押人资产负债表,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状况仔细研究,合理确定抵押物数额。一般而言,拟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占借款人资产之比例是多少,则可以要求借款人按此比例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抵押。(2)、对抵押人到期债务进行审查。在抵押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且这些债务不到期的情况下,抵押人将大部分资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并不违法,但在多个债权人存在且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抵押行为就受到一定限制。因此,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时银行应要求客户出具“到期债务清单”,一方面,在确定抵押财产时作为参考,即从抵押人的总资产中减去到期债务,其余份额的财产就可以设定抵押;另一方面,留作证据,以备今后发生纠纷时用以抗辩。(3)、在抵押人设定抵押物时,应要求客户提供明确具体的抵押物品,在合同中尽可能地将抵押物的名称、规格、处所、质量、购置时间、价格等相关内容具体化,禁止使用如“全部财产”、“一座楼”之类的模糊性词语。(4)、当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5)、合理确定抵押贷款额度,一般按抵押物价值的85%确定贷款本金,避免因抵押率(贷款与抵押物价值之比)过低而给其他权人留下抗辩把柄。(6)、当发生抵押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后,银行应沉着应诉,要求被告或第三人承担“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以抵押时抵押人的资产负债状况对其提出“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银行,造成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进行积极地抗辩。对于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并没有提起诉讼而被法院直接认定抵押无效的更应据理力争。
3、抵押在后风险 曾经有一企业先后与甲、乙两家银行发生信贷,均以同一财产抵押,甲银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因原借款抵押而向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登记,登记机关撤销后告诉甲行,由于该企业的此项财产已抵押给乙银行,不能重复抵押而不予以登记。虽然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的做法不合法,但甲银行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首先,甲银行在企业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撤销抵押,使贷款成为信用贷款。其次,按照《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甲银行借新还旧,将本在先的抵押权变更为在后的抵押权,从而使乙银行的债权优先受偿,企业一旦没有第一还款来源,甲银行只能待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才能获得清偿。因此,借新还旧一定要查清抵押物的抵押情况,在没有另外落实新贷担保的情况下,一定不能放弃旧贷的担保。
4、优先权风险 优先权风险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权利优先于抵押权而使抵押权人面临的风险。《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了税权优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如果办理借新还旧时,借款人欠缴税款,则税权要优先于重新办理的抵押权。贷款行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该了解借款人的纳税情况,如果存在欠税情况,应当认真考虑是否借新还旧,不能办理借新还旧的,可给予借款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或者寻求直接处置抵押物。《合同法》也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原则,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借新还旧系用建设工程抵押的,应查明该建设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与该建设工程相关的配套费用,如存在拖欠情况,计算抵押率时应予以考虑。
总之,如不能另行落实抵押手续的,就不应该办理借新还旧。只要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抵押权人就可以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获得清偿。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借新还旧前后相比较,借款人的信用规模没有变化,其本身的信用风险没有变化,但在第二还款来源方面隐藏着新的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如不得已实施借新还旧应当谨慎操作,绝不能勉强行事。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216号 2008年10月20日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7日第14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独立经营,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及市场内商品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商贸、质量监督、卫生、公安、税务、物价、农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内部设施建设,完善市场交易、质量检验检测、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环境良好、设施齐备、符合安全和城市卫生标准的交易场所。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约定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凡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校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0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准制度。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和《销售信誉卡》,并对出售商品按有关规定实行“三包”承诺制度。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照章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