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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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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7〕5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二〇〇七年四月)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新趋势,更好地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我省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增强企业国际竞争能力,实现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国家“走出去”战略的整体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步伐,强化政府引导和支持力度,综合运用各种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有效地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全面提升我省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二、扶持方向


  一是在境外以总承包、分包等方式,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承揽、实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和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二是结合我省特色经济、优势产业和民族特点,积极有效地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三是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


  四是在境外投资设立以销售青海产品为主的分支机构、网点,从事零售批发的专业市场、加工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各类经济贸易合作区。


  三、资金来源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外贸发展资金及其他相关资金。


  四、扶持内容


  (一)中小企业市场开拓资金扶持的项目:


  1、鼓励企业参加由商务部、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等相关部门组织的境外投资、境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及其他相关内容的洽谈会、展览会,支持企业参加境外工程项目投(议)标承包及劳务分包活动。


  2、对境外考察期间交通费、生活补贴、境外展览的展位费、公共布展费等给予定额支持。


  3、对企业境外的广告、商标注册、国际市场分析、策划费、新建与技改项目的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宣传推介费等给予支持。


  4、对外经企业各类管理体系认证费、标书购制、项目咨询设计费、初步考察及调研费给予支持。


  5、为企业举办“走出去”业务培训班或研讨会,并对外经企业信息化建设给予一定支持。

  (二)外贸发展资金扶持的项目:


  1、对“走出去”项目国内贷款贴息。给予境外投资企业、中标的成套设备及援外物资项目等业务从境内银行取得,用于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中长期贷款贴息;对于能够带动省内产品出口的和在境外开展地质矿产勘查、资源开发性的“走出去”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2、支持企业实施“走出去”项目前期费用、运转费用,对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业务发生的前期费用直接补助;对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办公场所租赁、办公用品购置费、境外实验室、实验设备租赁、购置费,境外高新技术资料收集费等运营费用给予支持。


  五、监督执行


  (一)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参照《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省商务厅负责办法的施行和解释,省财政厅负责监督。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外经贸厅、省外办、省公安厅拟订的《陕西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陕西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市场竞争的需要,简化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管理,进一步促进我省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发展,根据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81
8号)和公安部第六局《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出〔1997〕235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签订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单位”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组织派出劳务人员必须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对外签定的合同。
第五条 向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向台湾、澳门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派出劳务人员和由省外有关部门出具出国任务批件需我省确认的外派劳务人员,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是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方面业务的归口审批管理部门。
第七条 我省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由该单位自行审批并核发《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见附件1)。
第八条 我省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持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合同报省外经贸厅批准。经批准后,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
第九条 西安市外派劳务人员审批办法由西安市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制订。
第十条 外派单位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和身体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政治条件:派出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业务条件: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的。
(三)身体条件:年满18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需要持因公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进行审查,除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劳务人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其他劳务人员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制,即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劳务人员出国条件进行审查并填
写《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见附件2);外派单位负责审批。
对需要持因私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进行审查,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公民因私事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和《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批。
第十二条 我省外派单位一般应在省内选派劳务人员,如相关业务确有需要,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可跨省选派。但是外派单位必须经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选派,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单位办理劳务人员异地选派事项。
第十三条 外派单位可为外派劳务人员申办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护照。
第十四条 下列外派劳务人员需办理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而派出的劳务人员,以及可直接实施管理的成建制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派往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护照的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其他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护照。
第十六条 因公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劳务人员人事关系或户口所在地向外交部授权的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申办;因私护照,由外派单位向外派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申办。
第十七条 选派在经济特区长期工作(一年以上)、户口不在特区的外派劳务人员可在经济特区申办因公护照,但必须取得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组织部门出具的政审材料。
第十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必须参加出国前的适应性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第十九条 外派单位为其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公护照,须向外事部门提供: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复印件;
(二)申请因公出国护照事项表;
(三)《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
(四)《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
(五)《外派劳务(研修生)人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外事部门可根据需要查验外派人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外派单位为其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护照,须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复印件;
(二)《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复印件、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的副本及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
(三)填写完整并由外派劳务人员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四)外派劳务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五)《外派劳务(研修生)人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劳务任务结束回国后,外派单位负责将护照收缴并登记造册后送原发照单位保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持因公护照的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按外交部有关规定统一申办。
第二十三条 持因私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负责向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申办。
第二十四条 为外派海员、渔工申办外国签证时,外派单位应按雇主指定的登船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办。外派海员、渔工出国,在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中派往国家和地区一栏时,一律填写“世界各国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 外派单位要端正经营思想,合法经营。在对外签约及选派劳务人员时,要严格把关。严禁以外派劳务名义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选派女青年到国(境)外的酒吧、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欺骗审批机关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由省外经贸厅和省监察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经济、行政处罚,或给予限期停止外派劳务,直至取消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处罚;外事部门将暂停或停止为有关外派单位派出的劳务人员或所有
因公出国(境)人员颁发因公护照;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出境自谋就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外派劳务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和《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由省外经贸厅印制、核发。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略)
2、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略)



1997年12月31日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9号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以及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省金融办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市金融局(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相关事项的初审或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行地区分类管理。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为一类地区,其余地区为二类地区。一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的报告。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资信等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等情况。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拟设地市金融局(办)受理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征求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意见后审查批准。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必须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程序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二)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变更事项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清单,由省金融办另行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批准的变更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由省金融办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市金融局(办)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宜,由省金融办直接受理并审查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以及《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向被担保人收取客户保证金,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被担保人、贷款银行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委托银行进行监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及持股比例达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外。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实行差额提取法,上一年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转回或扣减当年应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省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产和资本金的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化的、相对稳定的监管队伍,按照“非现场监管为主”的原则,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施分类监管。

  各市金融局(办)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省金融办备案。

  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报告资产和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省金融办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管,按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五十二条 省金融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三条 各市金融局(办)应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上一年度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各市金融局(办)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省级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

  第五十五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