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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0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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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质〔2007〕2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事故等级划分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等级划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报告
  (一)施工单位事故报告要求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施工单位负责人报告;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二)建设主管部门事故报告要求
  1、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1)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及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2)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3)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2、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事故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有关单位名称;
  (2)事故的简要经过;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的初步原因;
  (5)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6)事故报告单位或报告人员。
  (7)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4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事故调查
  (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1、核实事故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参与项目建设活动各方主体履行职责的情况;
  2、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3、认定事故的性质,明确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
  4、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5、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6、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四、事故处理
  (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相关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权限不属本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结案批复、本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转送有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
  (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的施工单位给予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给予罚款、停止执业或吊销其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五、事故统计
  (一)建设主管部门除按上述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通过《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快报系统》上报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二)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在事故性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
  六、其他要求
  事故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领导对事故有批示要求的,设区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派员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领导对事故有批示要求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应派员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或领导对事故有批示要求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派员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七、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下发《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下发《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部室:
根据中纪委五次全会关于95年对党政干部廉洁自律作出的四条补充规定,把禁止公款吃喝玩乐作为廉政建设的工作重点,认真抓好落实,现将从我会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下发,请传达到全体工作人员,并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
为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对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补充规定,加强机关廉政建设,严格执行纪律,结合证监会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特对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作如下规定。
一、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1、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受证监会监管和证监会职权范围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中介机构、咨询机构、股票发行及上市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及地方监管部门的宴请。
2、工作人员不准接受与证监会业务有关的境外商业性机构和个人的宴请。
3、工作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时,不准向接待单位提出超标准接待要求。
4、工作人员确需参加有关部门(单位)的庆典及其他难以避免的应酬性宴请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个人不准私自赴宴。
5、有关人员在为单位购置房屋、汽车等物资及购买办公设备、医疗及其它用品时不准接受销售单位和个人的宴请。
二、禁止工作人员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活动:
1、工作人员不准接受邀请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的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活动。
2、工作人员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或举办庆祝、联谊等娱乐性活动。
3、工作人员不准授意、要求有关单位安排用公款支付的娱乐活动。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夜总会等。
三、关于落实上述规定的措施:
1、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
2、各部室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人事部门要把执行情况列为年终考核干部内容,并作为对工作人员聘用、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
3、工作人员如果违反前述规定,一经查实,将视具体情况按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1)违反一次,且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将从其工资中扣除该次人均宴请(娱乐)两倍的费用;
(2)违反两次的,除处以经济处罚外,予以会内通报;
(3)违反三次以上或因对方没有宴请或安排娱乐活动而刁难对方的,调离原岗位,并予以会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解聘;
(4)如因接受宴请(参加公款支付的娱乐活动)违反政策和原则,干扰市场正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各种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爱委会等6部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以改善环境卫生和生活质量、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有权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金部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搞好本单位内部及门前周边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加大农村环境综合治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彻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活动;
  (八)组织协调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爱卫会由卫生、宣传、教育、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文化、体育、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公共卫生工作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和各类中毒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二)宣传部门负责宣传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爱国卫生运动的具体开展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对有损市容市貌的不卫生、不文明行为进行新闻监督;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护能力。
  (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卫生设施的改善、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各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暴力抗法行为,协助卫生部门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病原携带者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五)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把城市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监督实施。对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八)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防治工作。
  (九)农业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十)水利部门负责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一)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以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城市管理规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五)工商部门督促市场举办单位做好城乡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十六)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四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单位的活动。未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不得参加同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十五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市爱卫办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社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实行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单位食堂卫生管理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烂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经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广场、公园应定时清扫、洒水、保洁,逐步实现水洗除尘。市区各种水域中不得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水域清洁畅通。
  第二十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搞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逐步使城乡自来水普及率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丢弃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不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不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灭除“四害”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四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药械。
  第二十五条 凡在市区内饲养宠物(犬类、鸽子等)的,必须持有农牧部门核发的有效动物防、检疫证明,并定期到动物防疫部门或指定的动物诊疗场所进行防疫注射,饲养犬类的还要持检疫证明到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登记,城管执法部门应严格依法管理。
  严禁携带宠物(犬类、鸽子等)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网吧、游艺厅(室);
  (五)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六)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七)图书馆、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的候车室及公共运输工具内;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定期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三十二条 已经获得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