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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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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9年6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部署,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服务和保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自身职能定位,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创新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工作实效。全面加强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民事裁判、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建立健全立案监督机制、适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受理在押人员投诉和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机制,严防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加强和改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要全面加强自身建设,提升队伍的法律监督能力,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和检务督察机制,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二、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以及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不得推诿、应付或者不作为。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坚决纠正,并针对问题健全制度,完善预防违纪违法的长效机制。
  公安机关要依法行使立案权、侦查权,应当健全完善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互相通报制度,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受案、立案、撤案工作情况,逐步推行轻刑案件逮捕必要性说明制度,探索实行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
  人民法院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应当及时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诉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坚决纠正。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要认真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决定不再审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沟通协调,会同人民检察院逐步完善对民事裁判、执行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落实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积极探索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
  监管机关应当健全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交换机制,逐步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工作,进一步规范监管场所管理,严防脱管、漏管及牢头狱霸等现象的发生。
  三、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要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要求,加强工作联系和工作配合。依法明确和规范调阅卷宗材料、调查违法、提出检察建议等监督程序,依法妥善解决诉讼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建立健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有效衔接的制度,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四、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与人民检察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等方式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五、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涉法涉诉问题,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的,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的管理,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其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以下简称《特准营业证》)后,方可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并接受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后,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才能依法享受对外加工费收入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四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登记证明文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设置专门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按其财务管理的隶属关系,接受同级财政、当地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除国家规定的专项会计制度外,应按企业经济性质,执行现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国营企业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二轻集体企业执行《二轻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城镇集体工业会计制度》);乡镇企业执行《乡镇企业会
计制度》;其他形式的集体企业,执行国家现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私营企业执行《私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执行有关合作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无论何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都应实行单独核算,计算盈亏,并根据财务管理隶属关系,于每月终了后10天内向当地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主管税务部门报送《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附后)。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设备和加工装配的成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均应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上述料件、设备、加工装配成品应按国家规定如实列入海关认可
的专门帐册,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或办理核销手续。
第九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企业的报关员、仓管员应经当地主管海关考核认可。
第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在《特准营业证》有效期满后30天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回《特准营业证》。《特准营业证》有效期内,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的,应先向当地外经贸、税务部门和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然后持上述有关部门出具的核销证明向
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特准营业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按国家及省有关财政、税务、工商、海关的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
编报单位:(盖章) 年 月 单位:元
--------------------------------
| 项目 | 行次 | 本期数 | 累计数 |
|-------------|----|-----|-----|
| 应收工缴费 | 1 | | |
|-------------|----|-----|-----|
| 减:税金 | 2 | | |
|-------------|----|-----|-----|
| 成本费用 | 3 | | |
|-------------|----|-----|-----|
| 加:加工装配其它收入 | 4 | | |
|-------------|----|-----|-----|
| 减:加工装配其它支出 | 5 | | |
|-------------|----|-----|-----|
| 加:免缴的税金 | 6 | | |
|-------------|----|-----|-----|
| 加工装配利润 | 7 | | |
|(含留成外汇额度调剂收入)| | | |
|-------------|----|-----|-----|
| 减:偿还外商作价设备款 | 8 | | |
|-------------|----|-----|-----|
| 加工装配净利润 | 9 | | |
|-------------|----|-----|-----|
| 减:所得税 | 10 | | |
|-------------|----|-----|-----|
| 税后利润 | 11 | | |
|-------------|----|-----|-----|
| 加:免缴的所得税 | 12 | | |
|-------------|----|-----|-----|
| 可供分配利润 | 13 | | |
|-------------|----|-----|-----|
| 应收未收工缴费 | 14 | | |
|-------------|----|-----|-----|
| 银行纯结汇收入(美元) | 15 | | |
|-------------|----|-----|-----|
| 外汇额度留成(美元) | 16 | | |
--------------------------------
填报人(签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1991年7月11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人口财务函〔2011〕69号


各直属、联系单位: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国家人口计生委2011年3月9日第56次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及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直属事业单位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各事业单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济资源的总称。其来源包括:财政资金购置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无偿调拨的、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清产核资工作;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向财政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直属事业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本单位做好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管理工作;接受财务司的监督指导,按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情况。
第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从严控制,合理配置;权属清晰,安全完整;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当现有资产不能满足履行职能需要时,各事业单位可通过购置、调拨和接受捐赠三种方式配置资产。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按照中央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确定事业单位现有资产能否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第八条 资产购置按资金来源可分为财政性资金购置和非财政性资金购置。
第九条 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实行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固定资产存量及经费额度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国有资产购置预算报财务司审核,内容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预算等,并于部门预算“一上”前上报财务司。
(二)国有资产购置预算经财务司审核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三)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对资产实施采购。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须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
(一)单价或批量总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需提供购置申请、人员编制、在岗情况及现有同类资产情况。
(二)购置交通工具或房地产,需提供购置申请、人员编制、在岗情况、现有交通工具和房地产情况。
(三)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批复,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对资产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使用各类资金购置或通过调拨、接收捐赠等其他渠道获得的各类机动车辆,应全部纳入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的配置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配车标准,车辆的更新须待原车辆办理完处置手续后方可申请。公务用车的采购应按照本章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对于各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超需求、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务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拨。
第十三条 对于资产购置、资产调拨及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机构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更新年限在最低使用年限内不得更新,其中,公务用车最低使用年限不得低于8年,超过8年能够继续使用,应当继续使用;专用设备(如印刷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电器、通讯、电子设备和各种维修设备(包括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打字机、电视机、录相机、影碟机、收录机、摄相机、照相机、电风扇、空调机、电冰箱、洗衣机、无线上网设备等)最低使用年限不低于5年。软件资产作为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类登记入账并管理,有授权期限的软件到期后,及时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废处置手续;无授权期限的软件,失去使用价值后及时办理报废处置手续;五万元以上的软件使用年限不低于3年。家具(包括办公桌、办公椅、文件柜、沙发、地毯等)使用年限不低于5年。使用频率高,实际工作量已超过厂商规定最大工作量的设备,可视具体情况,适时申请更新。在使用年限内损坏,确实无法修复或修复缺乏经济性的,有关单位提供技术鉴定证明,经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该资产的更新方可纳入国有资产购置预算。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方式。
第十六条 单位自用资产的管理要求:
(一)建立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
加强日常管理。
(二)建立资产账卡和信息化管理制度,将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建立定期(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清产核资制度,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四)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配置资产应及时办理领用手续,离退、调离时须先办理资产交还手续,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
(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使用人应经常对个人使用的资产进行保养,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因个人疏忽造成资产损坏或丢失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赔偿。
(六)建立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资产管理情况,并根据要求向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上报资产统计报告,全面真实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七)加强公务用车的日常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降低使用和维护成本。
第十七条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的管理要求:
(一)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通过可行性论证。原则上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人口计生委系统以外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需要继续出租的,需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报批。
(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50万元(含)-800万元的,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事项时,应按照有关要求附相关材料(见第十六条),并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审批权限予以申报。
(四)各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五)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事项,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三)本单位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运用实物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及出租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六)本单位与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资产处置,是指各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的管理要求:
(一)拟处理的资产应产权清晰。
(二)审批权限为,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并于批准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含)到800万元之间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见第十九条),按照第十六条第二款审批权限进行申请。
2.财务司对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 按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
3.根据财务司的批复,组织对拟处置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务司备案。
4.按有关规定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5.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财务司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国家人口计生委的备案文件,应作为各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 四)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原则上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1.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由本单位统一管理。
3.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1.、2.项的有关规定区分后分别管理。
(五)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1.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人口计生委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材料。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的需提供转让方案,内容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及处置资产的评估报告。对外捐赠的提供需捐赠报告,内容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未到资产使用最低年限提前报废、报损的需提供技术鉴定书。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申请损失处置需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明、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有对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的职责。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有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资产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坚持审计监督、纪检监察监督、财务司监督和各事业单位内部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人口计生委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各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