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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7 12:3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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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卫生部


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1988年4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确保卫生系统派出的访问学者、进修生和留学生等(下称我国学者)在国外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包含发明(设计、创作)权和所有(或持有、使用)权两方面。
知识产权的特性是:1.智力活动的成果,涉及脑力劳动创造的产品;2.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重新制作、重新使用的专属性权利;3.其保护方式为侵权诉讼或反仿制诉讼。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通过各种渠道派出的我国学者和协作人员的知识产权,同时,亦适用于利用国外资助在国内独自研究或共同研究获得的知识产权。
第四条 本规定也将适用于虽不完全属于第二条所述的知识产权范畴,但却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的研究论文、著作等方面内容。
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做法,要与所在国有关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和共同遵循一般国际法则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协商处理。
第六条 知识产权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效益,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进行处理。
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一定报酬。
第八条 派出单位应对出国留学人员和协作人员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教育,把它作为出国前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 发表论著
第九条 研究成果如以论文、著作形式发表,无论署名顺序如何排列,均应写明作者姓名、单位和地址。
第十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而该导师又直接指导或参加本研究课题时,发表论著署名问题一般应征求并尊重该导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其研究课题基本是在该导师未直接指导或参加下完成的,发表论著的署名问题一般应与导师协商,争取作为第一作者。
第十二条 我国学者使用本人单独申请或与对方共同申请的经费而以我国学者为主完成的研究课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我国学者应为发表论著的第一作者。
第十三条 对于合作研究课题所涉及的论著署名问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一般应按研究工作中的主次作用商定署名顺序。
第十四条 某项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如以论著形式发表有可能泄露其技术秘密时,可按分段发表的办法,将共同研究的部分在国外撰写发表,将自己的思路和技术秘密保留起来,待回国后继续完成和发表。
第十五条 实验研究记录和原始资料,凡有一定价值的,应尽可能筛选整理一套复制件带回国内,以便今后继续参考使用。
第十六条 一项研究成果如有可能在今后申请专利,为保持其新颖性,一般应避免将发明成果的关键技术内容公之于众。

第三章 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有开发生产价值的技术成果,发明创造者应考虑申请专利。
第十八条 根据(86)国专发法字第13号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精神,为使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上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它处(下称使馆科技处)负责管理。国内归口单位是专利局。
第十九条 根据现行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目前尚不能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但在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可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我国学者在国内和国外期间涉及的上述药品或化学物质的发明,可以考虑在国外申请专利。
第二十条 微生物本身在中国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只有生产微生物的方法(包括设备)以及利用新的或已知的微生物生产各种产品的方法(包括设备)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然而,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规定,对微生物方法及品种均可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我国学者在国内和国外期间涉及的上述微生物的发明,可以考虑在国外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并在该导师直接指导或参加下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经报使馆科技处核实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我国学者在国外工作所在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但是参加研究工作的主要人员应当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
第二十二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基金会提供的资助时,一般应按协议或合同执行。如无协议或合同,我国学者可与接受单位商定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第二十三条 我国学者由国内公派并使用国内提供的资助时,由于有可能利用导师的研究思想和实验条件,我国学者应同接受单位协商,争取将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国内派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中外科技合作项目中,我国人员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我国人员的国内派出单位,并可根据情况,报请使馆科技处,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或先在国内申请专利。
第二十五条 上述各条所述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我国学者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与接受单位协商给予其国内派出单位以免费或优惠条件实施该项专利,或从专利权人实施的专利许可证贸易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济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议定。
第二十六条 若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力争我方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使馆科技处可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酌定处理办法。
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酌定其经济意义和保密程度等情况,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所需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可与国内派出部门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一般性论文署名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与对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涉及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论文著作署名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当坚持据理力争,立足协商解决。在难以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向使馆科技处及时汇报,请示解决办法,如果情况允许,也可与国内派出单位联系解决办法。必要时,可拒绝在论文送审件上签字或发表声明,阻止对方在有关刊物上发表文章。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一般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时,考虑到经济方面以及国外的特殊条件,应尽量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属有重要价值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通过协商又难以解决的,应请示使馆科技处或国内派出单位,是否有必要按法律程序进行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有与知识产权法或其它国际准则不相符的情况,应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发〔1997〕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发〔1997〕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去年年底召开了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现就人民法院贯彻执行《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防范金融风险的认识。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各级法院审判人员,特别是领导同志要认真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到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波及面广、危害极大的特点;充分认识到金融业一旦爆发重大问题,将危及经济、社会甚至政治
稳定,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严重性;充分认识到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于全面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的重要意义。要树立全局观念,全面发挥各项审判职能作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依法审理好
金融犯罪和金融纠纷案件,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担负起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责任。
二、坚决依法打击金融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诈骗、抢劫、盗窃、贪污、受贿、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等各种犯罪活动要依法从严惩处。各级人民法院要集中力量抓紧审理金融领域中的犯罪案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审理和宣判,以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

三、依法审理好金融领域中发生的纠纷案件。对于这方面案件较多,而且有条件的法院,可以组成专门合议庭,以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加快案件的审理。当前要特别注意审理好因非法设立金融机构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因非法集资活动、因清理农村合作基金会而发生纠纷的案
件,以及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存单纠纷、国债回购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四、组织学习金融法律法规,加强调查研究和请示报告工作。涉及金融领域的金融犯罪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往往案情复杂,且政策性强,随着金融改革和整顿金融秩序工作的深入,将会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重视普及金融知识,学习金融法律法规。审判人员尤其
是审理金融犯罪和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要结合《通知》精神,认真学习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和刑法、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的相关内容,以正确适用法律,加大金融司法力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保证国家金融法律和政策的贯彻。同时要注意调查研究,
总结经验,随时掌握工作动态,遇有涉及金融稳定的重大问题要与上级法院和当地党政领导机关及时沟通,加强请示汇报,确保《通知》全面落实。


1998年2月25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5〕17号 2005年1月10日

各区局、各稽查局、税务登记分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以下统称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机构和营利性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在申请执业登记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非营利性”和“营利性”。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涉税事项,并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深圳市各级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收据。
上述机构取得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取得收入应当依法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发票。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自印“深圳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于其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和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当分别记账,分开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待遇。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纳税期内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的或按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九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按照《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不含个人所得税,下同)。
前款所列机构享受减免税,应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税务登记证;
(三)代码证书;
(四)财务会计报表;
(五)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文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税务登记证;
(三)代码证书;
(四)财务会计报表;
(五)章程或协议;
(六)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的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等其他经营收入,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
前款所列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享受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税务登记证;
(四)代码证书;
(五)财务会计报表;
(六)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等其他经营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无法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无证经营的;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的;
(四)改变经营主体和经营方式而不符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条件的;
(五)财务核算不健全、账目混乱而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和赢利分配的;
(六)承包承租经营的。
第十三条 对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科室”、“门诊”、“病区” 、“社康中心” 及 “医疗项目”,税务机关按外部承包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其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税,不能享受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利润(收支结余)为基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追回已免征税款。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外部承包的“科室”、“门诊”、“病区”及“社康中心”、“医疗项目”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税务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