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议军会、军地领导联系会,研究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军爱民、民拥军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优质供应部队用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助的应及时补助。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部队执行军事演习、机动演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提供方便条件;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九条 军用车辆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确保驻军道路畅通。
第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乘坐市内公交公司公共汽车,凭有效证件免费乘车(不含中巴车)。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参观市属各类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第十二条 长途公共汽车站以及飞机场、火车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或候车点。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转业、退伍军人。
各级人民政府对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要通过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等办法,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按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6个月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休、退休人员移交地方后的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由本市安置的军人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接收、安置。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有就业愿望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与部队协调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同时做好就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和子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户、入学手续,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劳保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参加中考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烈士、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和现役飞行员的子女降低二个分数段录取。
第二十二条 农村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照不低于本县(区、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5%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居住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庭免予承担义务工;现役军人、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家庭,免予承担1人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孤老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孤老供养待遇的同时,仍享受抚恤金、补助金。
对居住在农村的孤老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免除本人的义务工,不得对其摊派各种集资款,优先进入乡镇敬老院。
第二十五条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应当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时间以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履行拥军优属义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拖欠、私分拥军优属和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删去第九条。
三、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立。”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第十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并实行市场的交易、价格、消防、环境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进行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调解市场内发生的纠纷;
(六)保持市场内部及门前卫生责任区环境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
(七)负责与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场设施建设:
(一)一般市场应当设立市场场牌、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中型市场还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二)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三)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公告栏内公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收费部门收费时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市场内指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一律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制品的制作、加工。
第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内农贸市场的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立。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入场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已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