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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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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11月27日)

教发厅〔2002〕22号



  为进一步加快教育信息化的建设步伐,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向规范化和健康化方向发展,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和应用,现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

《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一、意义、任务及要求

信息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管理的重要基础。加强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对发展教育事业,保障教育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建立健全我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水平,合理开发和使用教育管理信息化软件产品,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制定和完善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贯彻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运用标准化手段为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服务。
《标准》是教育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教育管理软件产品的研制、生产、检测、使用和技术服务等项活动的技术依据,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严格贯彻执行。
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是教育信息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从事教育管理软件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事业单位要把《标准》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中,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二、组织管理

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建立使用《标准》的相关制度和办法。
教育部负责《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制定政策、提出要求、开展工作、进行示范等措施以推动《标准》的有效贯彻;通过检查和建立教育管理类软件的准入制度等措施对《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教育部负责国家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由教育部发展规划司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工作,委托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对《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贯彻实施,具体工作由负责计划统计工作的部门和信息中心共同负责;各地(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地区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负责计划统计工作的部门和负责教育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为所属学校和单位使用《标准》创造必要的条件,并对《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了解并掌握《标准》,加强《标准》的落实和实施。同时,要通过各种渠道,对《标准》进行宣传、介绍。
三、《标准》的贯彻实施

自《标准》发布之日起,未进行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教育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已开展该项工作的单位,若有与《标准》相抵触的,必须于2003年6月底以前予以纠正,并对系统进行改造。
推动《标准》贯彻实施的办法: 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现有管理信息工作进行检查,对正在使用的、未采用《标准》的管理软件,于2003年6月底前根据《标准》进行改造;对新开展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实行软件审核准入制度,逐步完成教育系统教育管理信息工作的标准化,实现教育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
  (2)建立符合《标准》的覆盖全国的教育管理信息网络,逐步实现中央、省、地(市)、县和学校间教育管理信息双向交流的网络系统,拓宽教育管理信息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服务面。在《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教育基础数据库系统,尽快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教育数据资源的交流与共享,以及教育统计及管理信息的网上收集与发布,并开展有关教育信息的采集与抽样工作。
  (3)对上报教育部的教育管理信息按照《标准》进行审查。
  (4)大力推动《标准》在教育信息化工作中的应用。在教育信息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涉及本《标准》的内容,要全面采用《标准》,并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信息化建设工作中《标准》的采用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5)加强对《标准》的宣传和人员培训,建立《标准》的宣传、人员培训及相关岗位资格认证体系。
  (6)开展《标准》的应用示范工作。2003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1-2个地区(原则上地市级1个,区县级1个)的《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同时,选择部分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进行《标准》应用示范校的建设。
  (7)建立教育管理软件准入制度。成立相应的评测认证机构,对进入教育系统的管理软件严格把关,只有经检测符合《标准》的软件产品方可在教育系统推广使用。
(8)建立《标准》的扩充和完善机制。
四、《标准》实施的监督

  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主要通过如下方式进行:

监督抽查
  教育部将不定期地组织对教育系统贯彻实施《标准》的情况进行抽查,对落实情况好的地区和学校进行表彰,对不符合《标准》的现象予以纠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应经常对所属学校贯彻实施《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标准》的顺利实施。
产品抽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对企业开发和学校使用的软件产品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结果。要加大标准化软件产品的开发力度,尽快用符合《标准》的软件产品替代非标准化的软件产品。逐步强制使用符合《标准》的软件产品。
《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一、建设内容、意义及要求

为进一步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建立《标准》的应用示范基地,积累《标准》应用的经验和成果,加速《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应用和推广,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精神,决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1-2个有条件的地区(原则上地市级1个,区县级1个)建立《标准》应用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
示范区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区域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域内的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并建立一条快捷的教育信息收集和发布渠道,为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
示范区的建成,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的作用和意义体现在:
  (1)各级政府获取全面、准确、及时的教育信息,为政府的科学、准确决策(特别是与教育有关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一条方便、快捷、畅通的教育信息收集与发布渠道,不仅能为各级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供及时可靠的教育信息,还能为本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大量的信息服务,实现教育管理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同时,通过建立相应的业务资源管理系统,提高部门内部的办公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
  (3)学校可以方便地满足各级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信息需求,对外实现联网,进行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为学校的管理和教学提供服务。同时,通过建立学校内部的办公及综合业务资源管理系统,实现学校主要工作的计算机管理,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
二、示范区建设条件

示范区建设必须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并具有相应的组织实施机构。
突出发挥地方发展特色,在同类区域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对周围和同类地区具有示范引导和辐射作用。
示范区与同类地区相比,必须具有较好的教育信息化建设条件,必须保证相当数量独立建制的学校与示范区教育行政部门实现网络连接。
制定科学可行的示范区发展总体规划和方案,具有超前性和先导性,示范作用突出,可操作性强。
三、申报与审批

示范区的申报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推荐,并提交申报材料。
  鉴于示范区的建设涉及到校园网、城域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等技术问题,为此,委托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示范区申报材料的评审工作。各地将示范区申报材料送寄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
  申报材料包括: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报告;所在地区教育信息化建设的现状,特别是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现状;所在地区教育区域网建设方案;所在地区教育信息化建设工作计划;示范区申请表。
教育部在对申报材料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授予申请单位“《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组织实施资格,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经过一定时期的实施,由组织实施单位申请考核、验收,教育部直接或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全面考核、验收。经考核、验收合格,授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称号,正式挂牌。
考核标准 
  (1)应作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重点,列入教育行政部门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协调并组织实施。
  (2)具有适应教育信息化发展的组织实施机构。
  (3)使用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示范软件系统,实现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业务管理工作的计算机化,并实现教育管理信息从学校基层的数据录入、管理、查询、统计、分析、上报(含网上上报等多种方式)整个过程的计算机化。 
  (4)示范区内90%以上独立建制的学校安装使用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示范软件。
四、实施和管理

示范区由教育部发展规划司负责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布局,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业务和技术指导。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统计工作的部门和信息中心负责本地区示范区的推荐,并协助示范区的建设。
示范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要做好示范区建设发展规划和布局,充分发挥示范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各级示范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示范区建设给予倾斜支持,加强管理,不断总结经验,交流信息。
教育部将对示范区建设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包括: 
  (1)政策指导与技术支持; 
  (2)开展有关教育信息化的建设项目时,优先考虑示范区; 
  (3)加强对示范区的宣传,并对示范区的经验和成果进行推广应用,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 
  (4)对优秀示范区进行表彰和鼓励。
示范区建设于2003年底前完成。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管理,规范检查场的查验、监管工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进出境货物运输,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口岸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以下简称车检场)是进出境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场所。
  车检场名称为“地名+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车检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车检场的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并承担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口岸,是指货物或车辆直接入境或出境的口岸,包括公路口岸、港口口岸、铁路口岸和航空口岸等。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直通港澳的货运车辆(包括境内来往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
  第五条 根据车检场查验监管的任务,凡派驻检查检验机构的,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与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后,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车检场的开设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开设车检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开设车检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三年内进出口货源预测情况和发展前景);
  (二)开设车检场的规模及相关配套设施;
  (三)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立项的文件;
  (五)所在地检查检验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车检场建成后,应当报经省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九条 车检场的调整、搬迁、撤销和关闭,由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意见,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查验车辆逐年下降,低于车检场查验设计能力30%以下的。
  (二)不具备检查检验条件又无法改善,不适宜继续使用的。
  第十一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限期整改或关闭:
  (一)不按规定报批,自行开设、搬迁的。
  (二)管理混乱,走私、违规情况严重的。
  第十二条 口岸与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对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高通关速度和服务质量:
  (一)对在入境口岸办理边防检查和检验检疫手续,并由海关施加关封分流到车检场的入境车辆,货主或承运部门必须向指运地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申报,接受检查检验。
  (二)在车检场已进行检查检验,并办结报关等出境手续的货物,除鲜活农产品、食品等产品外,出境口岸不再实施检查检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按规定验单核准放行。
  (三)对运载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车检场各查验单位应给予优先检查检验。
  第十三条 车检场内车辆未经检查检验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卸货物,擅自驶离或停放在车检场监管区。
  第十四条 对检查检验部门需要卸货检查的车辆,承运人员与装卸人员应认真做好货物装卸的现场记录。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货差,由承运部门承担责任;因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包装破损、货损的,由装卸作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负责车检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督促检查车检场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二)召集驻车检场检查检验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四)处置车检场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进驻车检场的各有关部门,应就其使用场地与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签定安全生产、防火防盗、治安管理等责任书。
  第十七条 车检场按规定建设隔离设施,并设立卡口,实行封闭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工作人员凭穿着制服和佩戴标志进出;其他需要进入车检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出入证件,服从验证人员检查。车检场的出入证件,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车检场应当根据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设置场内车辆行驶路线、停靠标志等。进入车检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对不服从管理,干扰妨碍车检场正常运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在车检场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车检场各有关方面的收费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其他配套服务性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没有实施检查检验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车辆和货物,不得收取费用。
  口岸和车检场对同一车辆及其货物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驻车检场的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对外公布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3日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发展国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在本市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在本市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凡选择按原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地方所得税仍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客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凡改按《税法》规定税
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地方所得税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关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审批手续,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七条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