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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罗福生

时间:2024-07-13 09:3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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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广西百色中院判决罗永光诉百色鑫鑫大酒店车辆保管合同案


裁判要旨

车辆寄存人将车辆寄存在其住宿的酒店,酒店工作人员引导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寄存人虽未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也没有过错,对车辆丢失不承担责任。


案情

2009年6月2日晚,罗永光驾驶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到百色市鑫鑫大酒店住宿。罗永光依酒店保安的指引,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次日上午8时许,罗永光发现原来停放在楼下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不见,遂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之后破案,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定罪量刑处罚,但车辆未能追回。据查明,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系罗永光购买(该车第一次鉴定价格为18.2196万元,第二次鉴定价格为14.2800万元,再审以第二次鉴定价格为准)。

罗永光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要求鑫鑫大酒店赔偿其损失18.2196万元。


裁判

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认为鑫鑫大酒店应该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鑫鑫大酒店赔偿原告罗永光车辆损失18.2496万元。

鑫鑫大酒店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百色中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应承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的义务,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被盗损失的主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也存在过失,即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被上诉人对此行为予以默许,给车辆被盗埋下了隐患,故应自行承担损失30%的次要责任。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


百色中院判决:由上诉人鑫鑫大酒店赔偿被上诉人罗永光车辆损失9.996万元。

判决后,罗永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西高院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令百色中院再审本案。

百色中院再审认为,鑫鑫大酒店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场所,罗永光驾车入住鑫鑫大酒店,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鑫鑫大酒店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到酒店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故鑫鑫大酒店对罗永光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保安人员安排罗永光的车辆停放后,没有给车主发停放卡,使出入该酒店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永光的车辆被盗。鑫鑫大酒店应承担赔偿罗永光车辆被盗的损失。由于南宁中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罗永光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数额依法予以变更。而由于盗车的被告人已经抓捕并判刑,鑫鑫大酒店可以在赔偿罗永光以后,再向盗车的被告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本应维持,但判决赔偿数额应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故再审予以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以罗永光一方没有主动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为由,判罗永光自行承担30%责任,背离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百色中院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为:由被申请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赔偿申请再审人罗永光车辆损失14.28万元。


本案案号:(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2012)桂民申字第316号;(2012)百民再字第41号


案件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福生 杨胜平

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5〕619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估机构:

  为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风险,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许可证的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许可证原件;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4、申请上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5、前3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6、前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7、前3年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二)《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换发。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总公司关于同意分支机构换证的证明文件;

  3、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总公司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4、许可证原件;

  5、前3年内分支机构遵守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6、前3年内分支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1、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2、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3、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符合条件的;

  4、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5、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四)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换发许可证。

  1、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2、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条件的。

  (五)保险公估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审核,派出机构对保险公估机构前3年经营状况做出全面的评价并形成报告,上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对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1、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2、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3、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4、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

  5、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6、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撤消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重要事项变更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应在5日内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二)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出资人,应当在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保送中国保监会:

  1、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2、股权转让协议书;

  3、新增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的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1、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2、股权转让协议书;

  3、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变化情况说明;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加盖公司印章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的公告;

  4、许可证原件。

  三、关于市场退出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解散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

  3、清算方案;

  4、许可证原件。

  (二)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申请解散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总公司关于分支机构解散的证明文件;

  3、清算方案;

  4、许可证原件。

  (三)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的文件。

  四、关于保证金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的形式专户存储到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当自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单复印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派出机构报送有关上年度机构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管理情况的报告。各派出机构应当于2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上报当地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关于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三)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四)保险公估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五)保险公估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六)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七)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六、关于业务经营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

  (二)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授权,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范围。

  (三)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和业务管理制度,真实记载保险公估业务经营情况。

  (四)保险公估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业务人数应当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不得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保险公估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借贷,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借贷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借贷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借贷是指单次或累计借贷总额达到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附件:保监会指定的公告报纸

  《经济日报》、《金融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中国保险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日报》。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冒名顶罪案件如何定罪?

冒名顶罪案件在刑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时有发生,冒名顶替的有的是同车的证人,有的是亲朋好友,动机各有不同,严重的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依法查处。冒名顶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都以包庇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够准确,如果是证人冒名顶罪,则应该定伪证罪。如何区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是准确打击的基础。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其区别在于: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冒名顶罪案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分子,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这类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是不区分犯罪主体,混淆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这类犯罪的主体,看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证人身份。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定伪证罪;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定包庇罪。区分两罪的关键,一是从主体去区分,是否具有证人身份。每个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有限的,只限于在刑事诉讼活动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不包括不了解案件情况,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活动才了解案件的人。二是从证明对象区分,证人故意作假证明针对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即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换言之,对于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以及量刑轻重有直接关系的情节,即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包括犯罪主体的情况,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及影响量刑的各种情况。而“作假证明包庇”的则并不限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还包括与案件本身有次要关系的情节以及与案件本身无关系的事实,例如捏造“假能人”事实并制作恳求书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的案件中,所谓的“能人”事实本身并不与案件有直接联系,但也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从而达到包庇罪犯的目的。由此得知,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身份即本来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而假冒证人的,尽管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定包庇罪;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是伪证罪,而应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证人身份,所虚伪陈述的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那么,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定伪证罪。

重庆市大足县法院:杨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