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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刘维明

时间:2024-07-26 06:1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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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是检察机关实现审判监督方式多元化的一个有效途径,这一制度对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及打击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关 键 词】 检察长 审委会 列席 完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长极少列席同级审委会,现阶段,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已被列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范围,笔者就完善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法律渊源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源于上世纪三十年代中央苏区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当时在各级裁判部内设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审判委员会在设立初期具有明显外向性,十分注重吸收裁判组织以外的人员参与讨论并裁判案件。建国后,鉴于大量司法人员法律素养不足的状况,继续保留了审判委员会邀请法院外人士参加的做法。随着法院体制的不断完善,审判独立性不断增强,法院外人士被逐步排除于审判委员会之外,但检察院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权力仍然得以保留。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在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中,这一制度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为不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同时确保检察监督的存在,该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将“有权”列席修改成了“可以”列席,历经1983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对此予以了完全承继。1993年9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重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可以列席。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把“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作为检察工作改革的一项任务。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45条确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委员会的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两高均把检察长委员会,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当作一项重大的改革内容。200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第6项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会议。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从数次《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定来看,明确赋予了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一是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检察机关肩负审判监督的重任,有必要了解有关审判工作情况以及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处理的情况,包括程序和实体,因为不了解情况就谈不上监督,因此对那些必须经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除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外还必须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这样才能了解掌握同级人民法院审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全过程。二是让检察机关通过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进行监督就是审判监督的一部分,列席的检察长对审判委员会的运行过程行使监督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列席会议本身就体现了一种监督。
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意义
(一)构建和谐司法的需要
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下,“和谐”已被广泛地应用于各个领域,成为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理论导引,也为司法工作注入了新内涵,“司法和谐”、“和谐司法”也应运而生。和谐司法指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司法权运行的稳定、协调和统一。其价值取向,一是追求诉讼秩序和谐。二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追求在诉讼中分工明确、配合得当、制约有度的政法系统和谐,共同形成推进法治的合力。期求通过司法的工具性及机制上的融合与和谐,并以和谐的司法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治境界,减少诉讼冲突,最大化地实现司法权威性。
(二)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
一般需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均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作出的决定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由于主观意识、认识能力、业务素质、执法水平和道德水准的影响,可能会在汇报材料的完整性、反映案情的客观性、全面性方面出现偏差,从而影响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的分析判断。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直接就案件的定性、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与审判委员会面对面地沟通,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和法律依据。审判委员会在充分考虑人民检察院意见和观点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础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地适用法律,恰当地裁判案件,达到审判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三)诉讼经济的需要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是实现诉讼经济的有效方法,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兴起了以著名法学家波斯纳为杰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他们用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来分析法律制度。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 。也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佳效益。当前法院、检察院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追求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诉讼经济,即通过树立诉讼经济理念,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最佳效益。检察机关所开展的审判监督包括事前防范性监督、事中过程性监督和事后纠正性监督,它们相互交错融合,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运行机制 。三者当中,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更有利于诉讼经济目的的实现。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属在事前或事中过程性监督环节,较之于事后进行抗诉,启动新的审判程序,给司法机关增加工作负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利于诉讼经济。
三、 实践中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授权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有简单的一句话,仅仅只是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应当”列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比较原则化,缺乏刚性的法律规范而 ,该规定无论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都是具有选择性,而不具有强制性。
(二)列席人员的范围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依此规定,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只有检察长,并不包括其他人员,是不现实的。主体界定单一,其他人员无权列席,会造成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形同虚设。
(三)列席监督案件的范围不明确。相关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的范围和具体职责,难免使得法院以此而消极应付。“两高”目前也仅在死刑案件上达成了一致,其他类型案件则任由地方法检两院自行协调,造成有关规定十分混乱。
(四)列席的启动程序不明确。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从而在客观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如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由谁决定,列席会议的职责是法律监督还是完善或补充检察指控,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院、通知的形式以书面还是口头,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言的内容及次序安排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程序规定。
(五)监督的内容和形式不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时无表决权,这是肯定的,但检察长是否有权当场发表监督意见?检察长何时?检察长对程序问题发表意见?还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发表意见?检察长是重复庭审意见、还是发表新的意见?
(六)检法两家在认识层面上的问题。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足,实践中,法院往往以下列理由排斥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违背了审判组织的秘密评议原则;二是检察长独享列席权而辩方缺席的做法不符合法院应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从而破坏控辩平衡,有悖司法公正。
四、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建议
实践中,在执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归根结底是立法的漏洞,各地进行的诸多实践,纷纷尝试制定一些实施办法,方便司法实践操作,但只是权宜之计,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立法的完善,笔者初步设计完善该项制度的构想,已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法律授权。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应明确规定,检察长有权并应当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委员会活动程序和案件实体裁判进行监督。对审判委员会活动程序中违法情形依照法律授权提出纠正意见。在讨论案件时,检察长代表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实体裁判上认为确有错误显失公正的,应当于会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通过法定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享有发言权,但不得参与案件的研究决定,没有表决权。这样,既体现了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职权,又体现了尊重法院的宪法地位,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关于列席人员的范围。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长的权利,一般检察人员不具备列席的资格。但在200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第6项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会议。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据此,笔者认为,考虑到实际情况,检察长因故不能到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出席会议,应当具有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同等法律效力,在列席会议时,还可以带领主办该案的检察人员作为助手,辅助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会议中发表意见、说明理由等。
(三)关于列席监督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结合各地实践情况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可规定为以下几种:(1)检、法对认定事实、主要证据、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争议、疑难、分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2)在案件定罪量刑上存有重大分歧或拟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3)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4)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热点案件;(5)审判委员会或检察长认为有需要列席的其他重大案件或事项。
(四)关于启动程序。应以“通知制”为主,“要求制”为辅。所谓“通知制”即是: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决定对某一案件进行研究后,按规定检察长应当列席的,人民法院应提前三日通知人民检察院,告知检察长列席的时间、地点,让检察长提前做好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准备工作。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院应根据审判委员会召开的时间,提前一日告知人民法院。所谓“要求制”即是: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应在开庭后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且于审判委员会召开前三日告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上的发言次序安排在合议庭汇报案件审理情况之后,审判委员会讨论表决之前较为合适。
(五)关于监督的内容和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在审判活动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应当是程序监督,而非实体监督。如果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意见,必然对委员带来倾向性的影响。因此,列席的检察长不应干预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讨论,只能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进行监督。监督意见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以检察院的名义书面提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刘维明

  摘要

  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优化劳动市场资源合理配置是劳动合同法的一项基本任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我国劳动关系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现实的复杂情况下。《劳动合同法》还是有其不足的地方,不能很好的平衡劳动双方权利义务。本文通过实例分析用人单位预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和经济性裁员制度存在的不足,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完善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建议。这对有效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谐社会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完善

  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的协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企业得以发展、社会得以稳定的重要因素。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增速,一些企业为单纯追求经济效益非法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屡屡发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由此引发的劳资矛盾和冲突加剧,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本文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制度存在的若干不足作了初步分析,并结合实践的需要,提出若干立法建议。这对有效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现行规定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①。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由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及限制、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经济补偿及解除手续和后果等内容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一般称为解雇)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一般称为辞职)两种情况。我国现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一) 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也称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劳动者的过错,而是由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发生,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合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②。

  (二) 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也称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而不必事先通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③。

  (三)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所谓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通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 ④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才可以裁员。用人单位自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经济性裁员的,应当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及程序。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一) 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也存在很多问题。

  1、预告通知期的规定过于单一

  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但没有区分劳动者的年龄和工作岗位及工作年限等的不同。目前我国的就业形势严峻,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青春期现象普遍存在,40岁以上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难,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的重要因素。如果法律规定一律提前30日通知,未免一刀切。对于年龄偏大,工作时间较长又缺少一定就业能力的家庭负担较重的职工来说,30天的通知期显然太短。通知期限没有和职工的工作时间长短、年龄大小结合起来。

  2、解除程序缺少规范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的条件限制很严格,但仍缺少程序上的规范,如书面通知的内容和形式,应包括解除合同的明确表示以及应有解除合同的理由等均未明确规定。如蚌埠市某企业工作,改制为制造有限公司。改制方案规定:新公司全部接受原企业的全部职工,解除原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变更。公司在报纸上通知原企业员工于登报十五日内来公司办理安置手续。但是有些员工没有看到报纸通知而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中,如何界定企业在报纸刊登通知的效力?

  (二) 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法律规定,是采取列举式,将劳动者的过失行为列举出来,只要符合条件的,就可以依法即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包括立法技术方面的、法律适用方面,有实体方面的还有程序方面的,这些问题的根源是劳动合同制度的不完善。

  1、立法技术采用完全列举式规定,不能满足非常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

  如果劳动者出现了法律列举之外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用人单位是否能解除合同,立法未作规定。又比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至于何谓“严重违反”?何谓“一般违反”?立法上也未作界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利益驱动下,对实际上犯小错误的劳动者也可按严重违纪来解除劳动合同。如某单位的机器操作员,在一次不当操作中给企业带来了2000多元的损失,企业就对其给予辞退,秦某不服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此,秦某对企业造成的2000多元损失是属于“严重违反”还是“一般违反”,如何认定?

  2、试用期的录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被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录用条件”是否符合都是用人单位决定的,劳动者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立法将录用条件的制定权、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决定权授予了用人单位,劳动者没有任何救济权利。由于立法存在这一漏洞,致使在实践中,一些不诚信的企业利用这一法律规定,廉价使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试用届满,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即被解除劳动合同,然后以同样的办法再录用,再解除,使用人单位廉价使用劳动者。如曹凌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公司以其不符合工作条件为由给予辞退。曹凌不服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中,曹凌认为,其充其量是不胜任工作,工作表现不佳,但并非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当给予调整岗位,给一次机会,而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则称曹凌应聘成本会计岗位的条件是财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两年以上制造型企业成本会计经验及良好的英语沟通能力,但曹凌实际仅符合学历的要求,其他条件均不符合,即曹凌未有在制造型企业工作满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也没有良好的英语沟通能力。通过试用期的考察,认为曹凌不符合岗位期望目标,不符合录用条件,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曹凌则对公司对其工作描述不予认可,认为工作描述是部门主管、部经理等的个人主观意见,其中夸大了本人的小错误,不是客观评价。曹凌认为,招聘条件不是录用条件,其书面英语是很好的,听和说有点欠缺。本案中,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曹凌试用期录用条件如何界定?

  3、用人单位内部规则的有效要件未规定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性要件未作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制定各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者没有任何参与决定权。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用人单位以违反单位内部规则解除劳动合同。如某企业给每一个员工发放一本《员工手册》,手册中规定员工一年内迟到五次以上,即被开除。对于该条规定法律如何界定?

  (三) 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不足

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对全省矿产资源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三率”指标的核准、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三率”指标的审查、考核、管理工作,矿山企业负责“三率”指标的制定、执行。
第四条 “三率”指标的制定原则:
(一)有正规设计的矿山,要依据生产实际资料,开采技术条件的变化情况,结合设计指标制定;
(二)无正规设计的矿山,应由矿山企业根据具体生产条件并参考本行业及其他矿山“三率”指标,结合采矿设计制定;
(三)缺少地质矿产资料的矿山企业,应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开采范围计算出采矿工程控制的储量,按年消耗储量与采出的矿石量确定开采回采率;结合生产实际指标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前提下,确定采矿贫化率指标;
(四)开采分散、零星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在立项时提出“三率”指标方案;
(五)开采属国有矿区范围内的边角、残矿、矿柱等矿产资源,根据国有矿山企业划出的可采储量与实际采矿量制定。
第五条 矿山企业制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指标,系指矿山(矿井)的开采总回采率、采矿总贫化率。
煤矿企业主要是考核采煤回采率、煤含矸率和洗选煤回收率。
第六条 “三率”指标的核准程序:
(一)国有矿山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矿山企业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准、备案;
(二)除国有矿山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形式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市、区) 地质矿产部门核准、备案;
(三)无主管部门的采矿者提出的“三率”指标方案,直接报送所在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四)“三率”指标属阶段性的考核标准,当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采矿方法改变后,应按照规定的核准程序重新制定和核准“三率”指标。
第七条 对难以提出“三率”指标方案的矿山,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核准程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八条 矿山企业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审查、核准、备案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核准权限正式下达执行。
第九条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下达的“三率”指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并具体进行考核;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应作为确定回采率系数的参数之一。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机构或配备地质测量专业人员,负责“三率”指标方案的制订、核准方案的执行、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定“三率”指标考核管理办法,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及“三率”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三率”指标的考核,应当在矿山企业平时考核和自查的基础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分工重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十四条 “三率”指标的考核重点内容是:
(一)“三率”指标的制订、执行及管理的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三率”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
(三)对非正常损失矿量的定性、定量分析及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三率”统计台帐建立及实际统计情况;
第十五条 “三率”指标考核及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三率”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检,并填报《“三率”指标考核表》和自检报告,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考核意见后,于当年3月底以前按核准“三率”指标的权限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实际开采回采率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确定回采系数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分工对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的制定,考核及执行情况按下列职责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一)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对中央和省属矿山企业和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地(州、市)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除省地质矿产部门监督范围以外的其他国有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三)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需要地质矿产部门可派出矿产督察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地质矿产部门对矿山企业年度“三率”指标的执行情况及考核结果,分别按矿种汇总,于每年4月底以前上报省地质矿产局。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进入采矿、选矿现场,按设计要求检查采矿方法、选矿工艺;查看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文件等,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或更正;逾期不报送或不更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要求报送“三率”指标方案的;
(二)对“三率”指标未列入生产计划,不进行实际考核,不按时上报考核结果的;
(三)在“三率”指标实际考核中,伪报有关数据的;
(四)地质矿产部门调阅有关资料拒不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落后采矿方法、选矿工艺造成资源浪费严重,地质矿产部门提出建议不予改进的;
(二)连续两年“三率”指标考核达不到要求,造成资源损失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