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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利率风险/刘成江

时间:2024-06-17 22:0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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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利率风险

刘成江


  一、利率风险的基本内涵与分类
  1.利率风险的含义
  在研究利率风险之前,首先应该了解风险的概念。风险是一种可量化的不确定性。金融市场风险种类繁多,根据其来源可具体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性风险等。利率风险是一种主要的市场风险。
银行利率风险是利率的不利变动给银行财务状况带来的风险,或者说是指由于市场利率变动的不确定性导致商业银行的净利息收入与预期的偏差。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在2004年发布的《利率风险管理原则中》将利率风险定义为利率的不利变动给银行的财务状况带来的风险。利率的变动通过影响银行的净利息收入和其他一些利率敏感性收入与经营管理费用,最终影响到银行的收益。
  2.利率风险的分类
  赵同章(2005) 认为,由于商业银行内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实质性的利率风险具体表现为收益与股东权益市场价值变动风险、内含期权风险、利率结构风险、逆向选择风险以及利率操作风险。
  宋挥、罗浩(2006) 指出,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并结合我国商业银行实际情况,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具体表现为: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利率结构风险、内含客户选择权风险以及利率曲线风险。
根据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出发布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指引》,利率风险按照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重新定价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基准风险和期权性风险。重新定价风险也称为期限错配风险,是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利率风险形式,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到期期限或重新定价期限所存在的差异。重新定价的不对称性也会使收益率曲线斜率、形态发生变化,即收益率曲线的非平行移动,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形成收益率曲线风险,也称为利率期限结构变化风险。基准风险也称为利率定价基础风险,是另一种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在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所依据的基准利率变动不一致的情况下,虽然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的重新定价特征相似,但因其现金流和收益的利差发生了变化,也会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的影响。而期权性风险则是一种越来越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中所隐含的期权。
  二、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来说并不陌生,即使是在利率管制时期,货币当局也会根据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调整存贷款等利率水平。利率水平的多变性和不确定性使金融市场上各经济主体承受着较大的利率风险。商业银行当然也不例外,并且,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类利率风险将明显的加大。
  1.基本点风险的威胁
  基本点风险也称为利率定价基础风险,是一种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在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所依据的基准利率变动不一致的情况下,虽然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的重新定价特征相似,但因其现金流和收益的利差发生了变化,也会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
  相对于其它形式的利率风险,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基本点风险最为严重。主要体现在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我国的利差水平将大大下降。据麦肯锡预测,我国整个银行业的平均利差将从目前的3.33%下降近100个基点,达到国际开放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水平的2%左右。其原因包括:在完成市场化后,我国银行面临的竞争将更加激烈,各商业银行展开价格战不可避免;一方面为了竞争资金来源而提高存款利率,同时为了争取优质的贷款客户而很难提高贷款利率。存贷款的利差水平也就自然降低了。
  另外,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实现,我国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设定会逐渐与国际接轨,可能会以LIBOR或其他利率作为参照利率,存贷款利率的参照利率相关性的减弱同样会带来基本点风险。
  2.期权性风险的加剧
  期权性风险是一种越来越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中所隐含的期权。一般而言,期权赋予其持有者买入、卖出或以某种方式改变某一金融工具或金融合同的现金流量的权利,而非义务。期权可以是单独的金融工具,如场内(交易所)交易期权和场外期权合同,也可以隐含于其他的标准化金融工具中,如债券或存款的提前兑付、贷款的提前偿还等选择性条款。一般而言,期权和期权性条款都是在对买方有利而对买方不利时执行,因此,此类期权性工具因具有不对称的支付特征而会给卖方带来风险。
  利率市场化往往会带来利率水平的上升,我国阶段性的利率上升对存款人比较有利,他们可以选择重新安排存款,这样就对商业银行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另外,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期权品种因具有较高的杠杆效应,还会进一步增大期权头寸可能会对银行财务状况产生的不利影响,这些都会让期权性的利率风险更加严重。
  3.重新定价风险的加大
  重新定价风险也称为期限错配风险,是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利率风险形式,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到期期限(就固定利率而言)或重新定价期限(就浮动利率而言)所存在的差异。这种重新定价的不确定性使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会随着利率的变动而变化。例如,如果银行以短期存款作为长期固定利率贷款的融资来源,当利率上升时,贷款的利息收入是固定的,但存款的利息支出却会随着利率的上升而增加,从而使银行的未来收益减少和经济价值降低。
  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款期限失衡严重,必须在利率变动前尽快采取有效的管理手段,以避免或减少不利的利率变动给银行带来的损失。而这一切的前提是商业银行是商业银行能够尽可能准确地分析利率变动的影响因素,把握利率的变动趋势。我们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不足大大加重了利率风险的危害。
  4.收益曲线风险的严重
  重新定价的不对称性也会使收益率曲线斜率、形态发生变化,即收益率曲线的非平行移动,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形成收益率曲线风险,也称为利率期限结构变化风险。一般而言,长期利率总是高于短期利率,收益线在通常情况下会随期限的延长而逐步上升(称为正收益曲),但在商业周期扩张阶段,由于货币政策反向操作,短期利率可能会高于长期利率,从而使银行等经济主体所期望的利差收益落空。特别是在金融恐慌时期,长短期利率倒挂现象会频繁出现。例如,东南亚金融危机期间,泰国、香港的隔夜利差曾一度高至300%~1000% 。这时短期负债比重较高的银行面临的利率风险就较大,收益曲线风险也就因此产生。银行利用短期负债支持长期资产,长短期利率水平的差异可给银行带来期望利差的收入。当收益曲线异常变动,长短期利差缩小甚至出现倒挂时,银行的利差收入就会大幅度降低甚至变为负数。
  三、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的现状
  随着利率调整的加快,利率风险的加大,已经有许多商业银行开始尝试运用利率敏感资产与敏感负债的分析方法来研究资产负债状况,并根据对利率趋势的预测和判断,在客观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对资产负债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防范利率风险,争取较好的财务收益。但是,在现行金融体制下,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管理是非常薄弱的。
  1.商业银行内部利率风险管理薄弱
  (1)利率风险管理观念滞后和人才匮乏制约了风险防范技术的发展。一是由于受长期利率管制的影响,商业银行对利率变动反应较为迟钝,对利率风险较为陌生,各家银行的竞争观念也比较单一,虽然存贷款竞争已从过去单纯追求规模扩张上升到追求效益,但在价格等深层次经营管理方面的竞争还十分肤浅。二是商业银行各个经营层面认识不同,一些人认为利率市场化是国家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加入WTO的客观需要,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不会太快,坐等观望气氛较浓。三是由于现行各商业银行利率管理基础工作较弱,如利率定价模型中需要大量的基础性数据和资料等体系问题尚未解决,所以认为市场化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难以控制,只能被动应付。四是具备利率风险管理要求的知识结构和实践操作经验的人才较少,不能很好地适应利率市场化的要求。
  (2)风险管理机构职能不明确,尽管从1994年起各商业银行纷纷效仿国外设立了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并尝试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利率风险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这些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不明确,只是一个议事机构,也没有专门的资产负债管理经理人员执行利率风险管理职能,从而不可能对利率风险及时作出反映,并据以调整资产负债战略。
  (3)内控机制不健全,没有形成一套合理的利率风险管理流程。由于我国的商业银行长期的处于利率管制下粗放式经营,对先进的风险测量方法了解较少,还没有建立健全的适合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指标体系和测量模型,用来辨别利率变化情况下所面临的风险种类并衡量利率风险度,评估利率风险损失值,以便于及时采取措施规避风险。同时,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虽然各商业银行开始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参照巴塞尔协议委员会制定的稳健经营利率风险管理核心原则,建立利率风险内控机制。但从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情况来看,利率风险管理机制不健全:一方面缺乏科学的奉贤计量和监控系统;另一方面,对利率风险缺乏严格的监控制度。
  (4)资产负债品种结构单一,难以适应以利率风险管理为中心的资产负债管理需要。目前商业银行非存款性资金来源、非信贷金融产品品种的开发和金融创新能力都十分薄弱,限于资产负债业务品种、结构单一化的现实情况,即使商业银行测算到缺口风险的大小,也未必能根据所承受的风险状况,通过调整资产负债表中的投资组合,有效地进行利率风险控制。
  2.利率风险管理的外部宏观经济环境不成熟
  (1)我国现行利率政策和金融法规存在缺陷。在我国当前的利率政策中规定:中长期存贷款利率确定方式不统一,存款利率按期限确定,贷款利率每年一定,使商业银行存在重新定价风险隐患;存贷款利率计息规则不合理,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各活期类存款都是按照结息日利率计算利息,导致商业银行在计算利率风险敞口时无法确定其重新定价期限,影响了分析的准确性。而贷款年利率折算成日利率时,按年利率除以360天计算,由于利率折算方式不够精确,在按日计息时,实际利率会大于公布利率。对于贷款金额大、提前还贷的客户,在计息时容易引起争议,存在一定的利率风险。
  (2)我国当前尚未形成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虽然近几年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货币市场、外汇市场、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等初具规模,各项改革也在有条不紊的进行。但仍未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金融市场。货币市场还有待完善;资本市场发展相对滞后性使得商业银行承担着经济活动中的大部分资金需求,集中了大量的风险;外汇市场的规模较小且主要局限于即期外汇交易,因而难以对外汇头寸暴露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控制。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使商业银行缺少了规避利率风险的有效手段。因此金融市场整体发展的滞后性和管理工具的缺乏,使商业银行在规避利率风险工具的选择和运用上都受到很大的制约,不利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的管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管理情况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问题。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商业银行必将面临更加现实而严峻的利率风险考验。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们在积极学习与借鉴国外先进利率风险管理方法的同时,加强国内的利率风险管理研究。
参考文献
1、赵同章 金融理论与实践[J] 2005/02 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探讨
2、宋挥 罗浩 金融与经济[J] 2006/06 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与应对机制研究
3、杨锦 商场现代化[J] 2007/01 近期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的现状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关于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药监械〔2001〕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申请,结合各方面情况,经研究,现就有
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涉及的产品范围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一
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输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一
次性使用采血器,一次性使用滴定管式输液器。

二、严格执行国药监械〔2001〕288号文件的有关内容,除技术有突破的创新产品外
(如一次性使用自毁式无菌注射器),各监管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1999年9月1日以后新
建或转产的企业申请。

三、企业申请产品注册时,必须附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国药监械〔2001〕443
号文发布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要求的体系考核报告。

四、原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经体系考核,产品可直接申请准产
注册。1999年9月1日以前新建企业以原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为依据,可以申请产品准产
注册,须严格执行体系考核。

五、原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新建生产企业新增规定范围内的品
种,且体系考核报告明确包括“新增品种”,新增产品可直接申请准产注册。

六、体系考核报告中应包含的内容是:
(一)检查员对生产企业检查评定的工作报告;
(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企业生产条件检查评定结论表;
(三)企业生产条件检查评定情况记录表(至少附11份检查项目记录);
(四)医疗器械产品检查员现场检查遵纪情况反馈表。

七、注册审核中若发现企业提供的体系考核报告不符合规定,我局将委派有关人员到
现场复核。

八、申请血袋注册的企业,必须具备生产含保养液血袋的能力。

九、生产上述范围内产品的企业,若对产品做重大技术改进,将作为新产品申请注册,
首先进行试产注册,此类产品试产注册时也必须执行国药监械〔2001〕443号文发布的《细
则》的体系考核要求,并提交相应注册资料。

十、目前已受理但尚未执行《细则》的企业产品,按原《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的要求审核质量体系考核材料。

我国目前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生产、销售的稳定局面来自于2000年全国范围
的打假活动。各省局应珍惜和保持这得来不易的成果,不能因局部利益而忽视了全局利益,
望共同努力,严把市场准入关,保证人民用上安全有效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2 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三月三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查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依照本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行集体研究、查处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以及具有相关职能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查处或协同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案件。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污染危害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协助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有关案件。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下列案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跨省市或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案件;
(三)上级指定查处的案件。
万州、黔江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管辖下列环境违法与环境污染事故案件。
(一)航政监督部门管辖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发生的案件;
(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规定,管辖渔业污染事故案件;
(三)卫生防疫部门管辖生活饮用水源水质污染案件;
(四)公安部门管辖社会生活与车辆噪声污染案件;
(五)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管辖违反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设备规定的案件;
(六)海关管辖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违法案件;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其他案件。
第十条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公路、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再行移送。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对不属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事实审查和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种类、幅度的审定。其日常工作由所属法制机构或监理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定代表人提名,经局务会通过任命并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处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中的监测工作。当事人对监测结果提出质疑的,由作出监测结果的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仲裁。
凡涉及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农作物及农副产品污染和其他经济损失的案件,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专业机构应负责鉴定,其工作人员或专家可在必要时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调查人员是否回避,由调处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发现违法行为、接到污染事故报告或群众举报之日起7日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统一格式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或污染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事态严重或证据可能灭失的,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赴现场开展调查、抢救工作。
第十九条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处罚条件,但有群众投诉的,按环境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管辖范围的,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三)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参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调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组成调查小组,指定小组负责人。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本人有效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中遇下列情况,应制作相应证据:
(一)污染危害现场存在的,应搜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或视听资料;
(二)违法事实存在的,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进行监测并出具报告;
(四)污染造成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的,应组织鉴定并量化直接经济损失。
对违法事实存在,被调查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不在,无法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向其发出违章通知书,被调查单位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验由调查人员约请受害人、被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笔录必须客观反映现场勘验情况,参加现场勘验的人员,应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有关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验结果的法律效力。
调查询问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采用单个询问的方式进行。调查询问笔录应忠实于被调查人的陈述,并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其阅读。被调查人应在笔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查处中,有关部门法定监测机构按以下职责划分进行监测或鉴定:
(一)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涉及环境质量及污染源排放情况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违法与环境污染案件的监测或鉴定;
(二)渔政监督管理的监测机构负责渔业污染案件中鱼类死亡原因及其经济损失的鉴定;
(三)卫生防疫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饮用水源水质、食品污染和危及人体健康污染案件的监测或鉴定;
(四)农业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农作物污染案件的致害原因及其经济损失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承担监测、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有法定资质。对案件涉及项目无法定监测、鉴定机构的,由负责查处该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监测、鉴定工作应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无统一规范的,可按调查单位与监测、鉴定单位共同认定的其他常规方法进行。监测、鉴定后应按规定格式出具具有明确结论的监测、鉴定报告,监测、鉴定人员和其单位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监测、鉴定人员有权查阅调查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证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特大案件,必须编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被调查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源生产工艺及污染物排放情况、事故产生原因及危害后果、当事人责任分析、处理意见及善后防范措施等。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调查人员请见证人证明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对当事人给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单位(含个体法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经过告知或听证后,一般案件提交由三名以上调处委员组成的调处小组审议,重大疑难案件由法定代表人提交调处委员会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处罚种类及幅度是否得当。
审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参加审议人员签名。
第三十条 根据审议结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确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调查小组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编号,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现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搜集、制作说明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的必要证据,告知当事人被处罚的违法事实和依据,并填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编有号码和盖有处罚单位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经调查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应在15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交款。逾期未交的,每日加处罚款金额3%的罚款。
对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应当场收缴。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向被处罚人出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在收缴后2日内上交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送达时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字的,经送达人请见证人证明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罚款应纳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专用帐户,并按有关规定纳入国家或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其处罚决定重新处理或责令下级撤销处罚决定重新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案件的全部材料应按规定编目归档,做到一案一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有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处罚权限的。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予制止或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为查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调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调查费用包括监测费、鉴定费、试验费、证据收集费等。调查费用按实际开支收取。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认可,一方当事人或监测鉴定单位擅自扩大调查范围、深度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车船费、差旅费等,由有关责任者自行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88年1月16日发布的《重庆市处理违反环境法规案件程序暂行规定》(重府行政规章[198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