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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时间:2024-07-08 06:1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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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多渠道筹措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市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业、广告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征收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委托地方税务部门承担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娱乐业的经营单位,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广告业的经营单位,按广告经营收入的4%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第五条 (缴纳和划转)
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月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的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缴纳的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全额划转中央金库;本市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缴纳的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
第六条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使用)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用于发展本市的文化教育事业。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强制措施)
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征收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 (有关管理费的停止执行)
本市向娱乐业的经营单位征收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费、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费,自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开征之日起停止征收。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财政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对营业性舞厅和音乐茶座开征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通知》同时废止;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中有关广告业的经营单位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
定停止执行。



1998年7月3日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通畅。

  第四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集雨面积超过70平方公里的河道采砂活动;其他河道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区主管部门管理河道采砂应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采人)必须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开采量不足5立方米的除外。淘金作业,还须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导致岸滩失稳或河道工程损坏的,应限期修复;超过期限仍未修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开采人承担。

  第七条 开采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人名称、地址;

  (二)开采地点、范围及深度;

  (三)作业方式;

  (四)弃料处理方式;

  (五)采砂期限;

  (六)市主管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条 开采人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或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确需变更的,应向市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淘金或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向工商、物价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车辆进入开采场地,应按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运输路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

  (一)设有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河段;

  (二)有滑坡、塌岸危险的河段;

  (三)植被良好的稳固河滩;

  (四)危及堤防、河势和岸滩稳定的部位;

  (五)市主管部门从防洪角度,认为不宜开采的河段。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防汛期间,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市、区主管部门为确保汛期防洪安全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认为必须暂停开采的,可责令开采人暂停开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其指定的地点堆放清理河道采砂的弃料,不得阻碍防洪通道或造成河道淤积、水流不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开采完毕或《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对开采场地进行清理、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开采人从事河道采砂应向市、区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实际开采量计收,具体计收标准为:

  (一)每立方米砂、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深圳市建设定额价格管理站公布的前一年相应材料信息平均价的20%;

  (二)每立方米土及金沙(包括其它金属或非金属)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的15%。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交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市主管部门40%,自留60%。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1)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及更新改造;

  (2)河道砂石资源调查;

  (3)河道采砂监管。

  第二十二条 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使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作出计划、编制预算,并报市主管部门审查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市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度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结算报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的通知

湖地税政〔2002〕71号


市本级各征管局、市地税稽查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本级中小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更好地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方式,防止税收流失,推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完善,促进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市局制定了《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五日

《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防止税收流失,推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完善,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市本级由湖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小企业或者单位。 

以上纳税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核准采用自主申报、年终汇算清缴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为核定征收和按预征率预缴征收两种。

  第四条 对不设帐簿或虽设帐簿但帐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纳税资料或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实行按月(季)征收。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五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及市局统一制定的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结合企业的纳税情况、财务管理、赢利水平等因素,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被重新认定为核定征收后,三年内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应追回(不包括2002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

第七条 对财务管理相对规范、帐证基本齐全、纳税资料保存较为完整,但由于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的企业,可实行按月预缴,年终企业按实际数汇缴申报、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预缴征收方式。

上款所指的“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是指未进行或未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而暂不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

  第八条 对实行预缴征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初就企业销售、效益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当年的企业所得税预征率,其率不得低于市局核定的标准;若个别企业(行业)按市局确定的预征率征收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市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实行预缴征收的企业,年终汇缴申报高于预征税额的,高于部分须按规定补缴入库;汇缴申报低于预征税额要求退库的,须由企业在次年一月底前提出申请,并经重点稽查无误后进行退库。对经重点稽查后发现存在第四条所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律改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对其入库税款不予退库。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当年的一至三月底根据企业填制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认真进行一户一核,在报经征管局局长同意后实行,并报市局备案。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除特殊情况报经市局批准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对实行自主申报、年终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征收的企业如存在第四条所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可变更征收方式。

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应从变更年度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和预缴征收的企业应逐步规范会计核算,正确申报。税务部门应积极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核定预缴率(预缴征收的企业年终汇缴申报除外),按月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按月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总额)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式。

  第十三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和预缴征收的企业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征管局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确定的不低于市局的预征率以及其他不须经市局批准的具体征管办法应及时上报市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核定征收企业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表》、《分行业最低预征率表》







企业所得税预征率表





序号
行 业
原来执行的最低

企业所得税预征率(%)
调整后的最低企业所得税预征率(%)

1
工业
1
1


其中:铜材、电机
0.5
0.5


毛纺、绢纺、丝绸
0.5
0.5


水泥
0.5
1

2
商业
0.5
0.5


其中:丝绸、绢纺
0.3
0.3

3
交通运输业
1
1.5

4
服务业
2
2


其中:旅店
1.5
1.5

5
建筑、安装业
1.5
1.5


房地产
2
2

6
其它行业
1
1.2




注:1、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归属,表中已有明确的,按规定预征率征收;表中没有明确的,按“其他行业”征收。

2、企业有兼营行为的,按主营业务确定预征率。





核定征收企业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抽样调查户数
调查测算后平均应税所得率
核定最低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
7-20%
9
3.92%
5%

其中:建筑材料(砂石、砖瓦、水泥)
7-20%
6
8.94%
8%

商业
7-20%
5
2.13%
2.5%

建筑、安装业
10-20%
10
4.06%
5%

房地产开发业
10-20%
7%

饮食、服务业
10-25%


10%

娱乐业
20-40%


20%

其他行业
10-30%
7
6.08
8%




注:1、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归属,表中已有明确的,按规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征收;表中没有明确的,按“其他行业”征收。

2、企业有兼营行为的,按主营业务确定最低应税所得率。

3、应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